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9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590號原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戊○○被告己○○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嚴台生 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零壹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肆拾柒萬捌仟捌佰肆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一六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500,016元,及自民國90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16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被告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視為起訴後,改為請求被告給付500,016元,及其中478,84
6元,自90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16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嚴台生於00年00月00日向伊公司借款12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6年11月4日起至101年11月4日止,按月攤還本息,並依貸放當月財政部規定之保單分紅利率加碼百分之2按月計付利息,利率自借款日起算每屆滿半年機動調整,倘未按期清償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遲延時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惟自89年3月5日起,嚴台生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0年度執字第698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之結果(利息及違約金均算至90年10月22日),尚欠本金478,846元及已核算之違約金21,170元(合計500,016元)。又嚴台生已於95年2月20日死亡,其遺產繼承人即被告己○○並未拋棄繼承或為限定繼承,依民法繼承編之規定,應承受嚴台生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伊公司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16元,及其中新台幣478,846元,自90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16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則以:伊對於原告主張嚴台生向其借款,尚欠500,016元未清償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伊係00年00月00日出生,於95年2月20日本件繼承開始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雖未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然倘由伊償還上開債務,有顯失公平之情形,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以伊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對原告負清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0年度執字第698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同院家事庭98年12月17日高98團字第1846號函及繼承系統表各1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在。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係00年00月00日出生,於本件繼承開始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且未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之事實,有被告戶籍謄本、嚴台生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庭98年12月17日高98團字第1846號函各1件在卷可稽,被告抗辯其應以所得遺產為限償還上開債務,否則顯失公平等語,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屬可採。從而,被告就嚴台生上開債務,僅於其繼承嚴台生遺產範圍內,對原告負清償之責。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16元,及其中新台幣478,846元,自90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16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程士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1月10日
書記官李家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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