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75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豐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12號),本院認為本件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豐漳於民國112年5月27日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大灣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文賢街交岔路口處而欲右轉文賢街時,其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客觀情狀,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地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且未注意右側車輛、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逕行右轉,適有告訴人 林淑珍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自被告車輛後方直行駛至該交叉路口,閃避不及,兩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膝挫擦傷、左肘擦傷、左髖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佐,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意萱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