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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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合併審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0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宥菖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風化等案件(本院109年度原訴字第11
6號、109年度審訴字第2345號),聲請合併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宥菖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現由本院以109年度原訴字第116號(偵查案號:108年度偵字第34369號、109年度偵字第990號、第991號、第996號、第997號、第999號、第1004號、第1005號、第4341號、第4343號、第5289號、第11861號、第14255號、第2205
4號、第22055號、第22056號、第22199號、第26999號、第27167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48號,下稱前案)審理中,惟被告另因相同案件,現由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2345號案件(偵查案號:109年度偵字第15020號,下稱後案)審理中,上開二案屬相牽連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規定,爰聲請將二案合併審理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乃基於訴訟經濟考量,將數個具關連性之刑案合併由一管轄法院審判。此係「得合併」,而非「應合併」。是否合併管轄由各該管轄法院亦有其裁量權,尚不得以未合併管轄而主張其判決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且指定或移轉管轄,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1條規定,固得由當事人聲請,然刑事訴訟法第7條相牽連案件之合併審判,同法第6條並無許當事人聲請之明文。上開第6條規定相牽連刑事案件分別繫屬於有管轄權之不同法院時,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旨在避免重複調查事證之勞費及裁判之歧異,符合訴訟經濟及裁判一致性之要求,此之合併審判與否,應由法院依職權處理(裁定),無須當事人聲請或徵詢其意見。至於相牽連之數刑事案件分別繫屬於同一法院之不同法官承辦時,是否以及如何進行合併審理,因屬法院內部事務之分配,依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完全委之於該法院法官會議或庭務會議所訂內部事務分配之一般抽象規範(即俗稱之分案辦法),定其有無將不同法官承辦之相牽連刑事案件改分由其中之一法官合併審理之準據,自亦無由當事人聲請之餘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1號裁定意旨亦可參酌)。
三、經查,被告上開被訴之前後2案,現均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就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7條之規定並無聲請權,自無從援引上開規定聲請就前揭案件合併審判。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宏任
法官潘曉萱法官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岫雯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