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勞簡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勞簡字第14號原告 林松德 訴訟代理人 康英彬 律師被告 吉揚 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民國110年3月2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捌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柒萬貳仟陸佰肆拾參元至原告於行政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伍佰參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5年6月13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作業員,約定每日工時為8小時,日薪為新臺幣(下同)1200元,加班時可額外領取加班費500元,離職前每月平均工資為3萬8000元,被告實際負責人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之父母即訴外人 陳澄波 夫婦。詎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母於109年6月
8日突告知原告隔日不用到職,卻未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提前告知資遣並給付預告工資,違法解僱原告,原告遂於109年6月9日向桃園市政府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已含有原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該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經桃園市新世紀愛鄉協會於109年6月11日送達於被告,是兩造間勞動契約於109年6月11日終止。且被告自原告受僱起至109年2月前均未每月為原告投保勞、健保及提繳勞工退休金6%至原告之勞退休金專戶。爰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7萬5896元(計算式:38000×1/2×〔3+363/365〕=75896,元以下四捨五入)及提繳勞工退休金7萬2643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並聲明:⑴如主文第1、2項所示。⑵請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桃園新世紀愛鄉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桃園新世紀愛鄉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卷宗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7-25、83-95頁),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1項6款、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7萬5896元,及自110年1月27日起(見本院卷第51-5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提繳勞工退休金7萬2643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係法院就勞工之請求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
勞動法庭法官何宗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
書記官李慧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