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9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998號上訴人即被告 雷稻樟 選任辯護人 莊振農 律師
蔡郁箴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57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雷稻樟與 史永常 均係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樂群花園新城社區(下稱本案社區)住戶。雷稻樟明知史永常並未竊取本案社區所有之日光燈管370支、日光燈啟動器520個,竟意圖使史永常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民國107年7月16日(起訴書誤載為107年7月15日,應予更正)以書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誣指史永常竊取本案社區日光燈管520支;復於107年10月24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萬華分局)偵查隊員警製作調查筆錄時,以言詞誣指史永常涉犯上開竊盜犯嫌,及於108年3月25日下午4時34分許,在臺北地檢署第22偵查庭經檢察官訊問時,再以言詞誣指史永常涉犯同一竊盜罪嫌,並更正史永常所竊日光燈管數量為370支,且一併提告史永常同時涉嫌竊取日光燈啟動器520個。嗣該案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09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史永常訴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起訴合法性之判斷:
(一)按曾為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固有明文規定。惟所謂曾為不起訴處分,係指檢察官就該案偵查結果,認為應不起訴,制作處分書經送達確定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802號判例、45年台非字第43號判例、46年台非字第6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公訴意旨所指上訴人即被告雷稻樟(下稱被告)所涉上開犯行,雖同時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9年7月3日以109年度偵字第1290號為起訴及不起訴處分,有上開起訴書及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290號卷【下稱偵卷】第217至至223頁),然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起訴時,該不起訴處分尚未確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規定未合,本院自應就起訴之事實加以審判,合先敘明。
(二)次按刑事訴訟之目的,在於對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經由審判程序以確定刑罰權之有無及其範圍,故案件一經實體判決確定,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不得更為實體上之裁判,以避免雙重判決,此即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之一事不再理原則。而此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如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如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應諭知免訴判決。然此所謂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係指已經判決確定之部分及未經判決部分,均構成犯罪,並具有審判不可分之關係而言。如其已起訴之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不構成犯罪,即與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不生審判不可分之關係,自無一部效力及於全部之餘地。起訴部分雖經判決確定,而其既判力既不及於未經起訴部分,檢察官仍得就未經起訴部分再行起訴,法院亦應為實體審理(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264號、99年度台上字第73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曾因誣告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5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012號判決上訴駁回,併諭知緩刑2年,及應於緩刑期間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000元,嗣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391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109年度訴字第1157號卷【下稱原審卷】第254至255、305至317頁),參諸該案判決之事實係被告於107年5月30日起,陸續具狀、以言詞向臺北地檢署誣指告訴人史永常(下稱告訴人)涉犯傷害、恐嚇等犯嫌,及於107年6月29日上午11時許,在萬華分局偵查隊員警製作調查筆錄時,暨107年9月17日下午3時46分許、108年4月25日上午10時57分許,在臺北地檢署第22偵查庭檢察官訊問時,均誣指告訴人涉犯上開罪嫌等節,有本院109年上訴字第1012號判決1份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305至317頁),核與本案被告所誣告告訴人之行為時間、誣告之事實、罪名均屬有別,難認兩案係屬同一案件,是檢察官就本案提起公訴,亦屬合法,併此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4至145、456至45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亦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固主張:告訴人於原審提供截至110年11月6日剩餘421支燈管照片(見原審卷第157至161頁)及107年10月許於警詢時提供之約90支日光燈管照片,皆係被告對告訴人提出告訴後才拍攝的,於本案均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150頁)。惟查,告訴人提出之上開日光燈管照片,均係以照相方式,呈現拍攝現場物品,並未含人之供述要素,具有機械記錄之性質,要無人之供述,而有偏頗、記憶不明之缺陷,非屬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故均有證據能力。至是否能作為認定本案告訴人是否涉有竊取日光燈管犯罪事實之證據,則屬證明力之問題,核與證據能力無涉,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主張,恐係混淆證據能力與證明力,其等主張自屬無據。
(三)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5至150、457至467頁),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1、我沒有誣告告訴人,本案社區進行日光燈管換裝LED燈管之工程(下稱本案工程),拆下來的日光燈管有370支,還有啟動器,但庫房裡沒有這些日光燈管、啟動器,檢察官也沒有查本案日光燈管、啟動器在哪裡;且日光燈管均為堪用品,但本案社區移交清冊卻均未將日光燈管、日光燈啟動器列入紀錄,我是基於社區財產短少之證據及合理懷疑提告,沒有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2、105年11月社區車道上方LED燈換裝工程,將雙管的傳統日光燈520支拆下,在電器室庫房看不到520支的傳統日光燈,在105年12月26日總幹事 陳世彥 第1次交接,在社區財產交接紀錄上沒有這個工程拆下來的520支日光燈管列入交接,107年10月萬華分局偵查隊分隊長提示告訴人所提供的照片,經當場被告與偵查分隊長清點,照片上只有90餘支。3、告訴人於原審提供截至110年11月6日剩餘421支燈管照片(見原審卷第157至161頁),據告訴人稱照片上共有421支,惟照片上看起來有摻雜LED燈且看起來是新品包裝整齊,並非原來社區105年11月社區工程所拆下的520支傳統日光燈管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1、本案社區地下室於105年間進行本案工程,共拆卸520支日光燈管,該日光燈管為堪用品,可作為本案社區其他日光燈管之備用品替換,按社區規章應列入本案社區財產清冊,但告訴人卻未將其列入清冊,值得懷疑,被告就此提出質疑,合情合理。2、本案社區之前確實發生案外人 陳爾中 、陳世彥、 唐寶生 將拆卸下來的鐵捲門輪軸及彈簧處分後,因被告提出告訴後,再買1支報廢品回來充數乙事,被告合理推測本案亦為相同情形而提出質疑。3、告訴人身為本案社區幹部,對於社區財產並未妥善管理,不但未編列社區財產清冊,也未清點數量,隨意放置地下室,數目亦不對,被告質疑中間是否存有弊端而提起告訴,係為社區公益。4、卷附告訴人提供之本案燈管相關照片(見原審卷第95至97頁),既非於日光燈管拆除當時所拍攝,且告訴人於警詢時提供之照片僅90支日光燈管,事後於審判中卻能提出421支燈管之照片,若非以其他燈管充數,則何以能將該燈管瞬間提出,自難據為告訴人無竊取日光燈管520支之證據。5、參諸卷附燈泡文具領用表照片(見原審卷第95至97頁),本案社區內就算是燈泡領用亦有紀錄表為憑,何況是520支日光燈管,若依正常程序拆除,並放置於地下室充做庫房使用之電器室內亦應予記載,惟本案該520支日光燈管於案發時並非放於本案社區地下室,且領用紀錄表及移交清冊皆未記載,故被告始出於懷疑提出竊盜告訴,被告係取得相當事證,主觀上相信所查證的事實為真,始提出本件告訴,目的無非希望法院判斷是非曲直,被告不具有誣告的故意。6、告訴人自己身為本案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設備委員,卻不清楚本案社區燈管之數量及狀態,遑論被告並無公權力,更難以查知事實及細節,僅能以現有之資料及疑點向司法機關請求調查,自不能以被告前後指述不一而認被告涉有誣告犯行。7、誣告罪之成立係明知所述事實為虛偽,被告並非明知,被告經過查證,包括交接時未見地下室有燈管,且交接紀錄及領用紀錄都沒有記載,當時查詢相關社區管理委員後,委員都說燈管是告訴人管理,認為告訴人最有嫌疑竊取燈管,所以提出竊取告訴,不能認為虛偽而提告,被告是希望司法機關為社區主張公平正義,主觀上並無誣告犯意云云。惟查:
1、被告與告訴人均為本案社區住戶;被告於107年7月16日以書狀向臺北地檢署指訴告訴人竊取本案社區日光燈管520支;復於107年10月24日下午2時許,在萬華分局偵查隊員警製作調查筆錄時,以言詞指訴告訴人涉犯上開竊盜犯嫌,及於108年3月25日下午4時34分許,在臺北地檢署第22偵查庭,經檢察官訊問時,再以言詞指訴告訴人涉犯同一竊盜罪嫌,並更正日光燈管數量為370支,且一併提告告訴人同時涉嫌竊取日光燈啟動器520個;嗣該案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8年度偵字第109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認不諱(見原審109年度審訴字第1155號卷第53頁,原審卷第11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相符(見原審卷第261至262頁),並有被告撰寫之107年7月16日刑事追加被告狀影本(下稱本案書狀)、萬華分局107年10月24日下午2時之調查筆錄(下稱本案調查筆錄)、臺北地檢署108年3月25日下午4時34分之訊問筆錄(下稱本案訊問筆錄)、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0979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108年度他字第4975號卷【下稱他卷】第538至539頁、第586至589頁、第581至582頁、第93至96頁),復經原審調閱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0979號偵查卷宗確認無誤,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2、被告固指訴告訴人涉有竊取本案社區之日光燈管、日光燈啟動器之竊盜罪嫌,惟查:
①被告就本案社區日光燈管遭告訴人所竊取之數量為何,徵諸
被告於本案書狀及107年10月24日下午2時許,在萬華分局偵查隊員警製作調查筆錄時均稱:遭竊燈管數量為520支云云,有本案書狀影本、本案調查筆錄各1份附卷可參(見他卷第538至539、586至589頁);嗣後於108年3月25日下午4時34分許,在臺北地檢署第22偵查庭,經檢察官訊問時,則改稱:遭告訴人所竊取的日光燈管數量為370支云云(見他卷第581至582頁),被告就日光燈管遭竊之數量,究係520支,抑或370支,前後供述不一,則其指述告訴人竊取日光燈管事實,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②被告對告訴人提出其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係以本案社區曾因
進行本案工程而將日光燈管更換為LED燈管,拆卸後之日光燈管並未存放在本案社區庫房內為其依據,此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273頁),並有本案書狀、本案調查筆錄、本案訊問筆錄各1份卷可參(見他卷第538至
539、586至589、581至582頁),惟參諸本案社區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上記載,本案工程購置、換裝之LED燈管數量為260支,有該會會議紀錄、B1及B2停車場車道LED燈管更新工程報價單等附卷可憑(見他卷第540至545、546至549、556至560頁),則被告對告訴人提出告訴之初所稱因本案工程更換、拆卸日光燈管後,遭告訴人竊取之日光燈管數量為520支乙節,已然不實;另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工程是將原本地下室的T8、長4呎日光燈管換裝成LED燈管,總共換了260支,換的燈管只有換走道部分,車位上方的燈管沒有換;另外,在103年間為了省電,本案社區地下室有將燈座上的2支燈管,拆卸1支,但沒有全部拆,有些是因為車子停放關係,梯子沒有辦法靠近,就沒有拆,而拆下來的燈管都放在電信室,作為備品,但這次拆了幾支我沒有印象等語(見原審卷第261至262頁),及告訴人於原審提供截至110年11月6日剩餘421支燈管照片(見原審卷第157至161頁),足認本案社區確仍存放卸下之日光燈管,且數量經告訴人清點後仍有421支,是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應堪採信。反觀被告始終無法提出任何本案社區日光燈管遭告訴人竊取之證據,益徵被告指訴告訴人竊取本案社區日光燈管乙事,全係被告憑空捏造甚明。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卷附告訴人於原審提供截至110年11月6日剩餘421支燈管照片(見原審卷第157至161頁),告訴人稱照片上共有421支,惟照片上看起來有摻雜LED燈且看起來是新品包裝整齊,並非原來社區105年11月社區工程所拆下的520支傳統日光燈管云云,惟查,參諸告訴人提出之上開照片中載明「截至110年11月6日剩餘421支燈管照片」,堪認該照片應係告訴人於110年11月6日所拍攝,此適足以證明本案社區截至110年11月6日確仍存放卸下日光燈管之事實,益徵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拆下來的燈管都放在本案社區電信室等語屬實。縱認被告辯稱:告訴人提出之照片上日光燈看起來有摻雜LED燈,且看起來是新品包裝整齊,並非原來社區105年11月社區工程所拆下的520支傳統日光燈管云云屬實,惟此亦無法推翻本案社區截至110年11月6日確有存放卸下日光燈管之事實,是被告在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告訴人確有竊取本案社區於105年11月間卸下日光燈管之情形下,尚難執上開照片係告訴人事後拍攝,遽認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不可採。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解,自難執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③就被告指訴告訴人竊取本案社區日光燈啟動器部分,參諸證
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工程,換裝前原本的日光燈管就是使用電子式日光燈安定器來開啟,並沒有日光燈啟動器,而新的LED燈管是直接開啟就亮了,所以本案社區地下室的燈管從來沒有使用日光燈啟動器等語(見原審卷第261至262頁);而被告就其指訴告訴人竊取日光燈啟動器乙節,參諸其於偵查中供稱:每個日光燈都有1個啟動器乙情(見他卷第581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本案社區102年完工時,電子穩定器很貴,1個要120元,本案社區沒有裝云云(見原審卷第265至267頁),暫不論被告所稱日光燈啟動器之數量與前述本案社區工程所更換之燈管數量已有不符;另觀諸被告自行提出之日光燈安定器照片(見原審卷第293頁),堪認日光燈確可藉由安裝日光燈安定器取代日光燈啟動器,是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自屬可採。至被告於原審固提出本案社區地下室剩餘未換裝之日光燈座照片(見原審卷第287至289、299至301頁),待證事實為證明本案社區日光燈確有日光燈啟動器云云,惟從上開照片並無法明顯看出是否確有安裝日光燈啟動器;另觀諸被告所自行拍攝之日光燈座(含啟動器)之照片,與本案社區地下室剩餘未換裝之日光燈座照片樣式明顯不符,亦無法確認是否為本案社區所拆卸而下之日光燈座,是上開照片尚難執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故就本案工程,除拆卸日光燈管外,是否仍有拆卸日光燈啟動器乙事,純係被告個人主觀想像,難認為真實。況縱認本案工程確有拆卸日光燈啟動器,亦不能僅憑本案庫房內無存放啟動器,遽認係遭告訴人所竊取。是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指訴告訴人除竊取日光燈管外,亦同時涉嫌竊取日光燈啟動器乙事,既未提出任何憑據,則此部分顯係被告所虛捏乙節,應堪認定。
3、按誣告罪,係以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構成要件;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若係單純誤認、誤解或懷疑有此事實者,固難謂與該罪構成要件相符,然慮及司法資源係全民所共有共享,本不容少數人無端濫用,且刑事訴追為國家打擊犯罪之重要手段,一旦啟動將使訴追對象蒙受調查、強制處分、偵查或審判等公權力措施衍生之不利益,從而誣告罪目的即在於禁止妨害司法權之正當行使,但為兼衡合理保障人民訴訟權起見,行為人所申告內容仍須本諸合理之基礎事實為之,要非可徒憑己意,虛構事由,無端申告他人,事後再以係單純出於主觀誤認、誤解或懷疑而飾詞卸責,即難符事理之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610號判決、47年台上字第160號判例意旨參照)。參諸被告於原審院審理時僅供稱:本案社區LED工程拆下來有520支日光燈管、啟動器,這個工程是由告訴人主持投標、招標,告訴人又是設備委員,又兼行政委員,跟廠商走的很近云云(見原審卷第273頁),至就其提告告訴人竊取日光燈管、日光燈啟動器之依據為何,仍未加以說明或提出任何事證以佐其說;另徵諸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曾供稱:我曾經擔任過第4屆管理委員會委員等語(見原審卷第273頁),及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內容,可知本案社區管理委員會第4屆委員之任期為106年7月至107年6月(見原審卷第263頁),而本案工程期間係於105年11月16日至同年12月15日,有本案社區地下室照明設備改善工程承攬合約書1份存卷可稽(見他卷第571至574頁),被告既係於本案工程完成後曾擔任本案社區管委會委員,則其就本案工程內容,自可調閱本案社區管委會相關會議、招標紀錄等而自行查證;況參諸證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除了第4屆管委會(即106年7月至107年6月)沒有擔任委員外,從103年7月迄今都有擔任委員,我擔任管委會委員期間,被告沒有在管委會爭執過日光燈管、日光燈啟動器數量不對等語(見原審卷第263頁),顯見被告就日光燈管、日光燈啟動器乙事未經查證,且就日光燈管、日光燈啟動器是否為告訴人所竊取乙節,亦未提出任何証據,而卷內亦無告訴人涉有竊取日光燈管、日光燈啟動之任何證據,被告卻僅執告訴人擔任本案社區管委會設備委員職務,即以上開虛構情節指訴告訴人竊取日光燈管及日光燈啟動器,堪認其具有使告訴人遭受刑事處罰之意圖至明,其主觀上具有誣告之犯意,應堪認定。
4、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由105年、106年本案社區之移交清冊,上面並沒有記載當時拆下來的日光燈管、啟動器,而經拆卸的日光燈管為堪用品,然106年11月、12月之燈泡(文具)領用紀錄表上亦無相關領用紀錄,被告提告係有合理依據云云。惟查,參諸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更換、拆卸的燈管,本案社區沒有製作財產清冊或交接清冊,因為管委會沒有要求要製作。而且這些屬於消耗品,壞掉就更換,所有委員都知道,在本案社區成立時,管委會就沒有將這些消耗品列冊;而106年11月、12月之燈泡(文具)領用紀錄表當時我並非管委會委員,且上面註明是LED燈泡,不是日光燈管等語(見原審卷第262至264頁),及觀諸被告所提出之106年11月、12月之燈泡(文具)領用紀錄表,文件之明稱已表明係「燈泡(文具)」,是否包含日光燈管等物品,亦非無疑;況拆卸下來之日光燈管是否須經列冊,及領用時是否需填寫領用紀錄等情,均與被告指訴告訴人是否確有竊取日光燈管、日光燈啟動器之事有必然關聯,蓋縱認本案社區或告訴人未依規定將日光燈管造冊、或未填寫領用紀錄,核與告訴人是否有竊取日光燈管、日光燈啟動器之行為,係屬二事,尚難執此遽認告訴人確有被告指述竊取日光燈管、日光燈啟動器之事實,是本件被告指訴告訴人涉嫌竊取日光燈管、日光燈啟動器乙事,堪認其主觀上具有誣告之犯意。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解,均不足採。
5、被告之辯護人雖又辯稱:本案社區之前發生陳爾中、陳世彥、唐寶生將拆卸下來的鐵捲門輪軸及彈簧處分後,因被告提出告訴後,再買1支報廢品回來充數之情事,被告合理推測本案亦為相同情形而提出質疑云云。惟查,暫不論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是否屬實,縱認屬實,然此部分與告訴人是否涉有被告指訴之竊盜犯行全然無涉,自不能僅憑此遽認被告對告訴人提起竊盜告訴時,其主觀上亦係出於合理懷疑,而欠缺誣告罪之犯意。是辯護人此部分辯解,亦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6、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開辯解,均不足採信。
(二)至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固聲請傳喚證人 冉正華 、 王重傑 到庭作證,待證事實為被告已盡其所能查證告訴人相關犯罪事實,確係出於相關證據後始提出告訴,並非明知所訴虛偽等事實云云(見本院卷第150至151頁)。惟查,本案告訴人在無證據足資證明告訴人確有竊取本案社區所卸下之日光燈管、日光燈啟動器之情形下,仍虛構情節指訴告訴人涉有竊取日光燈管及日光燈啟動器之竊盜罪嫌,堪認其具有使告訴人遭受刑事處罰之意圖至明,其主觀上自具有誣告之犯意,是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確,核無再行傳喚上開證人到庭作證之必要,被告及其辯護人開調查證據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誣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二)按如行為人係基於單一之圖使人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或單一之圖使人受懲戒處分之誣告犯意,利用同一機會,先後多次以言詞及書狀,向有偵查犯罪或審判職權之公務員,虛偽申告他人涉有刑事犯罪者,或向有監督、彈劾、懲戒職權之公務員,虛偽申告他人有應受懲戒之事由者,可分別認係數動作反覆接續誣告他人,並各別充足同一構成要件,而於法律上包括地評價為圖使人受刑事處分而誣告罪之接續犯,或圖使人受懲戒處分而誣告罪之接續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9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9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107年7月16日以書狀向臺北地檢署提告告訴人涉犯竊盜犯嫌後,復於107年10月24日下午2時許,在萬華分局偵查隊員警製作調查筆錄時,及於108年3月25日下午4時34分許,在臺北地檢署第22偵查庭,經檢察官訊問時,接續以言詞誣指告訴人涉犯竊盜犯嫌等數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同一誣告犯意,反覆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誣告罪。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誣告犯行,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審酌被告以前揭虛構事實誣指告訴人涉犯竊盜罪嫌,使告訴人無端擔負勞力、時間、費用之支出而受刑事偵查程序之累,更面臨可能遭刑事處罰之危險,亦影響偵查機關偵查犯罪之進行,耗費司法資源,並妨害國家司法權之公正行使,實屬不該;且被告犯後未積極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復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其為海軍官校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退伍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274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
(二)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固仍執前詞及原審辯解否認犯行,惟查:㈠被告就本案社區日光燈管遭告訴人所竊取之數量為何,徵諸被告於本案書狀及107年10月24日下午2時許,在萬華分局偵查隊員警製作調查筆錄時均稱:遭竊燈管數量為520支云云,有本案書狀影本、本案調查筆錄各1份附卷可參(見他卷第538至539、586至589頁);嗣後於108年3月25日下午4時34分許,在臺北地檢署第22偵查庭,經檢察官訊問時,則改稱:遭告訴人所竊取的日光燈管數量為370支云云(見他卷第581至582頁),被告就日光燈管遭竊之數量,究係520支,抑或370支,前後供述不一,則其指述告訴人竊取日光燈管事實,是否可採,已非無疑。㈡被告對告訴人提出其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係以本案社區曾因進行本案工程而將日光燈管更換為LED燈管,拆卸後之日光燈管並未存放在本案社區庫房內為其依據,惟參諸本案社區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上記載,本案工程購置、換裝之LED燈管數量為260支,有該會會議紀錄、B1及B2停車場車道LED燈管更新工程報價單等附卷可憑(見他卷第540至545、546至549、556至560頁),則被告對告訴人提出告訴之初所稱因本案工程更換、拆卸日光燈管後,遭告訴人竊取之日光燈管數量為520支乙節,已然不實;另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工程是將原本地下室的T8、長4呎日光燈管換裝成LED燈管,總共換了260支,換的燈管只有換走道部分,車位上方的燈管沒有換;另外,在103年間為了省電,本案社區地下室有將燈座上的2支燈管,拆卸1支,但沒有全部拆,有些是因為車子停放關係,梯子沒有辦法靠近,就沒有拆,而拆下來的燈管都放在電信室,作為備品,但這次拆了幾支我沒有印象等語(見原審卷第261至262頁),及告訴人於原審提供截至110年11月6日剩餘421支燈管照片(見原審卷第157至161頁),足認本案社區確仍存放卸下之日光燈管,且數量經告訴人清點後仍有421支,是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應堪採信。反觀被告始終無法提出任何本案社區日光燈管遭告訴人竊取之證據,益徵被告指訴告訴人竊取本案社區日光燈管乙事,全係被告憑空捏造甚明。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卷附告訴人於原審提供截至110年11月6日剩餘421支燈管照片(見原審卷第157至161頁),告訴人稱照片上共有421支,惟照片上看起來有摻雜LED燈且看起來是新品包裝整齊,並非原來社區105年11月社區工程所拆下的520支傳統日光燈管云云,惟查,參諸告訴人提出之上開照片中載明「截至110年11月6日剩餘421支燈管照片」,堪認該照片應係告訴人於110年11月6日所拍攝,此適足以證明本案社區截至110年11月6日確仍存放卸下日光燈管之事實,益徵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拆下來的燈管都放在本案社區電信室等語屬實。縱認被告辯稱:告訴人提出之照片上日光燈看起來有摻雜LED燈,且看起來是新品包裝整齊,並非原來社區105年11月社區工程所拆下的520支傳統日光燈管云云屬實,惟此亦無法推翻本案社區截至110年11月6日確有存放卸下日光燈管之事實,是被告在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告訴人確有竊取本案社區於105年11月間卸下日光燈管之情形下,尚難執上開照片係告訴人事後拍攝,遽認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不可採。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解,自難執為被告有利之認定。㈢就被告指訴告訴人竊取本案社區日光燈啟動器部分,參諸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工程,換裝前原本的日光燈管就是使用電子式日光燈安定器來開啟,並沒有日光燈啟動器,而新的LED燈管是直接開啟就亮了,所以本案社區地下室的燈管從來沒有使用日光燈啟動器等語(見原審卷第261至262頁);而被告就其指訴告訴人竊取日光燈啟動器乙節,參諸其於偵查中供稱:每個日光燈都有1個啟動器乙情(見他卷第581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本案社區102年完工時,電子穩定器很貴,1個要120元,本案社區沒有裝云云(見原審卷第265至267頁),暫不論被告所稱日光燈啟動器之數量與前述本案社區工程所更換之燈管數量已有不符;另觀諸被告自行提出之日光燈安定器照片(見原審卷第293頁),堪認日光燈確可藉由安裝日光燈安定器取代日光燈啟動器,是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自屬可採。至被告於原審固提出本案社區地下室剩餘未換裝之日光燈座照片(見原審卷第287至289、299至301頁),待證事實為證明本案社區日光燈確有日光燈啟動器云云,惟從上開照片並無法明顯看出是否確有安裝日光燈啟動器;另觀諸被告所自行拍攝之日光燈座(含啟動器)之照片,與本案社區地下室剩餘未換裝之日光燈座照片樣式明顯不符,亦無法確認是否為本案社區所拆卸而下之日光燈座,是上開照片尚難執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故就本案工程,除拆卸日光燈管外,是否仍有拆卸日光燈啟動器乙事,純係被告個人主觀想像,難認為真實。況縱認本案工程確有拆卸日光燈啟動器,亦不能僅憑本案庫房內無存放啟動器,遽認係遭告訴人所竊取。是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指訴告訴人除竊取日光燈管外,亦同時涉嫌竊取日光燈啟動器乙事,既未提出任何憑據,則此部分顯係被告所虛捏乙節,應堪認定。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就日光燈管、日光燈啟動器是否為告訴人所竊取乙節,未提出任何証據,而卷內亦無告訴人涉有竊取日光燈管、日光燈啟動之任何證據,被告卻僅執告訴人擔任本案社區管委會設備委員職務,即以上開虛構情節指訴告訴人竊取日光燈管及日光燈啟動器,堪認其具有使告訴人遭受刑事處罰之意圖至明,其主觀上具有誣告之犯意,應堪認定。本件被告猶執前詞及原審辯解提起上訴,否認本件犯行,經核係對原審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與原判決本旨無關之問題,徒憑己意,再為事實上之爭執,尚難有據。是本件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炳桂
法官連育群法官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舒方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