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湖調字第287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周建權 等間就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聲請調
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民事訴訟法第406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再按調解成立
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規定,與確
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惟判決為法院對於訴訟事件所為之公
法的意思表示,調解或和解,為當事人就訴訟上之爭執互相
讓步而成立之合意,其本質並非相同。故形成判決所生之形
成力,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之方式代之(最高法院58年
台上字第1502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民法第244條規定之
因詐害行為所得行使之撤銷權,係屬一種撤銷訴權,非先經
債權人訴求撤銷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有償或無償行為,尚不
得逕行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347
號判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周建權積欠聲請人債務迄未清償,其
被繼承人留有門牌臺北市○○區○○段○○段000○號之不
動產,相對人周建權應為繼承人之一,因恐繼承遺產後為聲
請人追索,竟與其他繼承人即相對人(全名不詳)多人合意
,由其他繼承人繼承登記上述不動產,聲請人得依民法第
244條規定請求撤銷上述不動產之分割協議及回復原公同共
有狀態,爰提出調解聲請等語。
三、經核,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為撤銷訴
權,當事人須以訴訟形式請求撤銷該爭議之法律行為,而由
法院以形成判決決斷之,無從由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解
決紛爭。準此,本件聲請調解之爭議法律關係,性質屬不能
調解,自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書記官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