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監宣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監宣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宣字第40號聲請人 陳麗萍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 林國豐 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林國豐(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里○○鄰○○○街○○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陳麗萍(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里○○鄰○○○街○○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國豐之監護人。
指定林 李美玲 (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里○○鄰○○○街○○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林國豐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林國豐(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里○○鄰○○○街○○號)之配偶,林國豐於99年10月12日腦出血,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為此爰聲請鈞院對林國豐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林國豐之監護人,及指定林國豐之母親 林李美玲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係林國豐之配偶,有戶籍謄本1件為證,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林國豐為監護之宣告,自屬有據。
(二)又聲請人主張林國豐於99年10月12日腦出血,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林國豐之能力概述表1件、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件、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1件為證,且本院於100年3月17日在鑑定人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附設精神療養院醫師 施仁雄 面前訊問林國豐,林國豐對問話無法回答,又鑑定醫師對林國豐為精神鑑定結果認:「一般醫學檢查:個案意識呈呆僵狀態,對問話無法回答,必須靠他人協助下可進食、以鼻胃管幫忙進食,靠氣管內管幫忙呼吸,四肢變形無力,無法自我行動,大小便及個人衛生須他人完全協助。精神檢查方面:個案的注意力、判斷能力、對人、時、地的定向感、記憶能力、計算能力及抽象思考能力均有明顯缺失。並有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鑑定判定:基於受鑑定人有腦病變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且接受治療後回復可能性甚低,因而不能管理自己財產,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本院100年3月17日監護宣告訊問筆錄1件在卷可憑,是聲請人聲請對林國豐為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本件聲請人係受監護宣告人林國豐之配偶,與受監護宣告人林國豐關係最為親近,且為受監護宣告人林國豐之主要照顧者,聲請人亦有意願擔任林國豐之監護人,本院因認由聲請人擔任林國豐之監護人,最能符合林國豐之最佳利益,為此爰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林國豐之監護人;又林李美玲係受監護宣告人林國豐之母親,衡情林李美玲應會本於受監護宣告之人林國豐之最佳利益,與監護人共同開具財產清冊,且林李美玲亦向本院表示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是爰指定林李美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利監護事宜之執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3月21日
書記官謝麗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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