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113號聲請人 張簡郅華 相對人 張簡修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限期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於同法規定之聲請事件亦適用之。次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本案尚未繫屬者,應由命假扣押之法院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為保全其對於聲請人即債務人之金錢債權請求權,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假扣押,經該院以108年度司裁全字第1024號裁定准許在案,按諸上開規定,本件命假扣押之法院既為高雄地院,聲請人即應向該院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於法尚有未洽,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7月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雅芳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