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原上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原上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上訴字第37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德生
選任辯護人張崇哲律師被告徐 尉晏 選任辯護人 楊錫楨 律師
呂家瑤 律師被告陳 芳詒
選任辯護人 何志揚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33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0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所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㈠檢察官上訴意旨以:
⒈本案起於彰化縣秀水鄉公所清潔隊(下稱秀水鄉清潔隊)收
取資源回收木材,未予盤點造冊,變賣時又未依次索取單據入帳,以致變賣所得無從核實,被告江德生身為清潔隊班長,利用實際指派資源回收木材變賣事宜之機會,使鄉公所及清潔隊無從知悉真正賣得金額,載往 合鴻 木屑加工廠變賣之隊員也不知賣得價金去向,遂可從中取利。姑不論被告江德生是否坦認犯行,以此犯罪情節,欲查扣足資核算確切犯罪所得金額之帳目,實所難能。再者,本件起訴被告3人犯行,乃於渠等任職期間基於單一之犯意接續為之,若謂必須詳列犯罪日期與次數,始得認定犯罪事實,亦非的論。法院原有依卷存事證認定事實之義務,原審判決僅以卷內事證未足明確認定被告江德生之侵占次數與金額,即認為犯罪不能證明,恐嫌速斷。
⒉被告江德生以上述手法侵占變賣資源回收木材所得款項,直
接見聞者有證人蘇 梓聰 、劉 宥勝 ,至於侵占金額,雖無帳目紀錄,仍可參考其他事證予以推估。如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2769號、99年度上更㈠字第149號刑事判決,均於缺乏確切帳目或統計數據之情形,以估算方式認定被告竊取油料及侵占金額。本案以證人 林炳 成證述其印象之收購金額約新臺幣(下同)170,000元,作為秀水鄉清潔隊從102年至107年之變賣資源回收木材總額,徵諸104年間有案可查之繳庫金額,3次入帳合計即有29,455元,可見證人 林炳成 證述102年至107年期間累積170,000元,應屬合理。次者,證人 蘇梓聰劉宥勝 就渠等受被告江德生指派變賣資源回收木材,親自見聞被告江德生抑留部分款項,未全部交出入庫等情。渠等並未自稱經手所有變賣事宜,原無證明被告江德生全部侵占之數額,惟就被告江德生曾侵吞變賣所得之歷次一致證述,足以證明被告江德生確有侵占犯行。至於證人吳 正江 、林 志隆吳佳明梁倉 華、許 文洲許聰寅 之證述,係用以證明秀水鄉清潔隊變賣資源回收木材之作業模式,及被告江德生得以從中牟利之機會,渠等證述之參與次數, 吳正江許文洲 、許聰寅僅1、2次,劉宥勝、 林志隆梁倉華 5次上下,蘇梓聰則是大約3年期間10餘次,可知每年變賣至少4次,與卷存104年間之3次入庫紀錄相符。第三,證人張 威星 之證述,係用以證明被告江德生與 陳芳 詒均明知變賣資源回收款項必須入庫,但被告江德生曾建議留作零用金,早已顯露覬覦此筆款項之意圖;至於侵占金額之估算,原非渠等證述得以直接證明。原審判決未察及此,每每節錄各該證人證述,再謂「對於係何時受指派,以及受指派之次數、變賣之數量為何,均無法具體陳述」而不予採信,拒絕採用「全部變賣金額扣除入庫及零用金金額即為被告江德生侵占金額」之計算方式,所謂不能證明,實為割裂適用證據、誤論待證事實之結果,難謂妥適。
⒊本件被告3人主觀上已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如
下所述:原審判決引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200號判決,資為有利於被告 陳芳詒 之認定,實則該案被告被訴違法挪用之課後托育活動費用,原為學校保管,並得支用於其他相關事項,至於本案秀水鄉清潔隊變賣資源回收所得款項必須全部繳庫,再由提撥程序轉為從事廢棄物回收工作人員之獎勵金,乃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個案事實迥然不同,前提有異,強行比附,即有未洽。次者,被告陳芳詒於證人 張威 星擔任秀水鄉清潔隊隊長期間,已曾經手資源回收木材變賣款項之入庫事宜,對於該筆款項必須繳庫之規範,自無諉為不知之理。被告陳芳詒、 徐尉晏 不以紙類、金屬類、塑膠類等有單據可憑之回收物變賣款項為零用金,被告江德生建議 張威星 將資源回收木材變賣所得留作零用金,當是自知截留變賣資源回收款項於法有違,故而選定未行盤點及缺乏單據之資源回收木材變賣所得下手。第三,侵占罪為即成犯,當被告陳芳詒依被告徐尉晏指示,將資源回收木材變賣所得款項轉為零用金時,即已坐實渠等違反繳庫法規之不法心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322號、74年度台上字第3986號判決意旨參照)。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均屬侵占罪之意圖內涵,至於用途流向、金額多寡,應為量刑階段予以斟酌之事由。若是公務上確有支出,原可循正當會計程序報帳,卻貪圖便利、使用不實憑據者,固屬不當開支而非公務上侵占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判決意旨參照)。但觀諸原審判決引用被告陳芳詒之記帳紀錄,其中飲料費、炒麵買菜、過路費、罰單、煮茶葉蛋材料費、支付隊長 徐尉晏尾代墊 茶水費、支付全體清潔隊員自強活動個人保險費…等項,均屬個別清潔隊員之開銷,無由報支公帳,被告徐尉晏、陳芳詒卻以違法抑留之應繳庫款項支付,當非不當開支而已。實則秀水鄉公所每年都有提撥資源回收變賣所得給清潔隊,當有補貼之意,被告徐尉晏、陳芳詒絕無「迫於無奈」之不得已處,是以原審判決以本案零用金用於清潔隊,認被告陳芳詒主觀上無侵占犯意,適用法則難謂正確。
⒋被告徐尉晏於偵訊中自承早於接任之初即105年9月間已知有
零用金制度(詳偵訊筆錄、偵訊錄音、錄影光碟),且被告徐尉晏於任期中也收受 林秀娟 以零用金所交付被告徐尉晏代墊尾牙酒水費,原審認被告徐尉晏於本案查獲前不知零用金制度且於查獲後始要求零用金繳庫與事實不符。零用金之存在為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需探究者,乃零用金究係被告陳芳詒自作主張,或依被告徐尉晏之指示設立。本案關於被告徐尉晏指示被告陳芳詒設立零用金之證據,直接證據有被告陳芳詒之供述,證人林秀娟之證述與相關帳目可補強陳芳詒之供述。關於「陳芳詒交錢給林秀娟作為零用金時,有無告知係資源回收木材變賣款項」乙節,陳、林說法固有出入,考量被告陳芳詒曾經手木材變賣所得之繳庫,又張威星任內拒絕被告江德生以資源回收木材變賣所得設立零用金之提議,已如前述,則被告陳芳詒就零用金來源是否毫無隱瞞,誠非無疑,然而被告陳芳詒有無告知林秀娟零用金來源,與是否依徐尉晏指示設立零用金乃屬二事,論理上並無若此則彼、非此則非彼之必然關係。同理,縱使證人林秀娟未就尾牙超支費用是否以零用金支付事宜請示被告徐尉晏,也無從據以反推被告徐尉晏對零用金之設立毫不知情。事實上,張威星拒絕設立零用金,被告陳芳詒於其任內未曾以零用金列帳,被告徐尉晏於105年7月26日接任清潔隊隊長,被告陳芳詒旋於105年10月間交付20,310元給證人林秀娟,開始有零用金帳目,原審判決亦認定被告陳芳詒未將零用金用於個人,顯見被告陳芳詒是依隊長指示行事,被告徐尉晏之辯詞無非臨訟推諉,難以採信。原審判決率以被告陳芳詒與林秀娟對上述事項說法不一,對於被告陳芳詒此部分證述是否直接連動其他證述全未說明,率爾全盤否定被告陳芳詒關於被告徐尉晏之證述,又無視帳目日期及張威星之證述,恐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違誤。
⒌被告陳芳詒於109年1月15日所陳答辯狀第3頁請求「予以減
輕其刑。…請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緩刑宣告,以啟自新。」是被告陳芳詒已就本案犯罪事實請求從輕量刑並為緩刑宣告。
⒍原審判決既有上開違失之處,爰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決,
另為合法妥適之判決。並提出附件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38號有罪判決〈該案犯罪事實與本案相同係將資源回收零用金用於清潔隊員參加自強活動零用金〉)、附件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1116號有罪判決〈該案犯罪事實為清潔隊員將資源回收2支長約90公分金屬管放置家中充作曬衣架使用,舉輕明重,本案資源回收零用金制度情節更嚴重,益應成立犯罪〉)及附件三(被告陳芳詒109年1月15日答辯狀第3、4頁)等件為據。
㈡檢察官於本院蒞庭時提出論告書就被告江德生部分另說明如
下,至就被告徐尉晏、陳芳詒部分則均同前㈠⒈⒊⒋⒌⒍述,不再重複引述:
⒈依證人林炳成證詞可證秀水鄉清潔隊變賣木材所得共17萬元
以上,林炳成與被告3人查無任何過節,自無捏造誣攀之理,多次變賣木材之事實並為被告江德生所不否認,且有其他清潔隊員之證詞可佐。
⒉依陳芳詒之證詞可證明被告江德生僅繳回部分變賣款項
68,815元,亦即秀水鄉公所收入傳票中之107年3月18日「樹幹(木頭)回收變賣所得2萬3,845元」、104年4月30日「資源回收-木頭3,600元」、104年10月30日「載運民眾樹枝回收款2,000元」(共計繳庫2萬9,445元),陳芳詒證述108偵5007卷第47頁的7,560元,107年6月間收到的9,000元,都是江德生所交付的變賣回收廢棄木材款項,加上林秀娟證述之陳芳詒於105年10月20日前分2筆交付20,310元,說是零用金,另於106年8月交付2,500元,以上合計被告江德生僅交付68,815元與陳芳詒,對照林炳成所述木材變賣總金額17萬元,足證江德生確實有侵占歷年變賣木材所得款項10萬元以上之犯罪事實。
⒊依蘇梓聰證詞,已明確證述曾受被告江德生指派將回收廢棄
木材變賣至合鴻木屑加工廠10至20次之多,亦證述見聞被告江德生多次將變賣款項僅提取部分金額交給蘇梓聰繳回給陳芳詒之事實,益徵被告江德生確實有多次截留、侵吞木材變賣之款項,並將部分用於小組聚餐。依劉宥勝證詞,其明確指證被告江德生確實曾就某次變賣所得6,000元,截留部分款項要求劉宥勝協助繳回2,000元予陳芳詒,然而陳芳詒並未證述有收到一筆6,000元之木材變賣款項,足見已遭被告江德生侵占,已足證明被告江德生至少侵占一筆6,000元之木材變賣款,縱最終未遭被告江德生侵占,然業已著手,仍應認定為未遂。依吳正江證詞,可證其曾受被告江德生指派變賣回收廢棄木材,足以佐證林炳成證述之可信度,且其明確指證曾交付1萬元木材變賣款予被告江德生,對照陳芳詒證詞,並未曾自江德生處收受任何一筆1萬元之木材回收款,可見該筆款項已遭被告江德生侵占。依證人林志隆證詞,可以證明其曾多次受江德生指派變賣回收廢棄木材,可以佐證林炳成證詞之可信度,且其明確指證曾交2、3千元之款項2筆木材變賣款予被告江德生,對照陳芳詒證詞,其未曾自江德生處取得2、3千元之木材回收款,可見該2筆2、3千元之木材回收款業遭被告江德生侵占。依吳佳明、梁倉華、許文洲、許聰寅之證詞,可以證明其等曾多次受被告江德生指派變賣回收廢棄木材,可佐證林炳成、蘇梓聰、劉宥勝、吳正江、林志隆等人證詞之可信度,進而認定被告江德生之侵占犯行。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揭櫫甚詳。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明文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又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03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是倘被告始終否認犯罪,而共犯自白與被告共同犯罪,則就共犯自白被告共同犯罪部分,尤須有能使法院確信該自白之內容與事實相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705號判決要旨參照)。末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之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之成立,係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具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即其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條件,如僅將保管之財物,撥充其他正當用途或開支不當,不照章核銷,列冊呈報,祇屬行政違法處分,尚難認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自不能以侵占罪相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200號判決意旨參照),同院92年度台上字第6997號、85年度台上字第388號、第4159號等判決意旨亦均認公務員需具備主觀之不法意圖始足該當,苟無法證明公務員具備上開意圖,縱使行為失當,自不能僅以其行為失當之結果,使人獲取利益,而為事後之觀察,認公務員具備上開侵占犯行。又公務員持具備上開不法意圖外,尚須公務員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構成要件。「原判決事實欄對於上訴人職務上所持有之里鄰長保險費,如何有擅自處分或逕為所有人之行為,未加以認定,詳細記載,理由內亦未說明其認定上訴人有侵占如原判決附表所載保險費之具體證據,而僅以其不將保險費先存入專戶及未如期繳交勞保局,以推定上訴人有侵占之事實,認事採證難謂適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6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公訴意旨及上訴意旨雖均以證人林炳成所為自102年間至107
年間共自秀水鄉清潔隊收受回收廢棄木材,變賣金額共計17萬元之證詞,並以證人蘇梓聰、劉宥勝、吳正江、林志隆、吳佳明、梁倉華、許文洲、許聰寅等人均證述曾受被告江德生指派載回收廢棄木材前往林炳成所營合鴻木屑加工廠變賣,足以佐證林炳成之證述;另證人蘇梓聰並證述曾見聞多次被告江德生僅將部分變賣回收款託其轉交被告陳芳詒,並未將全部變賣款項悉數轉交,證人劉宥勝則見聞1次交付被告江德生6千元,被告江德生僅要其轉交陳芳詒2千元,其表示不會這樣做就拒絕,證人吳正江證述曾收過1萬元交付被告江德生,證人林志隆證述曾交過2筆約2、3千元的款項予被告江德生等情,然被告陳芳詒均未曾表示收到6千元、1萬元、2筆各2、3千元之款項等節為據,認被告江德生有侵占10餘萬元(見本院卷第283頁)或10萬3,685元(17萬元-29,445元-36,870元=103,685元,見原審卷一第16頁之起訴書)或101,185元(17萬元-29,445元-39,370元=101,185元,見原審卷一第441、442頁之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惟秀水鄉清潔隊隊員前往合鴻木屑加工廠變賣回收廢棄木材時,均未有記載重量、單價、價金之憑證留存,林炳成亦未交付付款憑證予秀水鄉清潔隊,以致秀水鄉清潔隊固然有變賣回收廢棄木材之事實,然變賣之時間、次數、金額為何,則欠缺客觀且具體之事證足以證明。
㈡證人蘇梓聰、劉宥勝、吳正江、林志隆、吳佳明、梁倉華、
許文洲、許聰寅固然均證述有受被告江德生指示前去變賣,林炳成有時當場付現,有時開立磅單讓隊員攜回,待可領款時再持磅單前往請領,林炳成付款予前來請款之隊員後亦隨即銷燬磅單,未再保留相關單據,是以,依前開證人蘇梓聰等人空泛之證詞,亦均無法明確其等實際變賣之時間、金額為何。至證人蘇梓聰雖曾見聞被告江德生僅將部分變賣回收款託其轉交被告陳芳詒,並未將全部變賣款項悉數轉交,證人劉宥勝則見聞第1次交付被告江德生6千元,被告江德生僅要其轉交陳芳詒2千元,其表示不會這樣做就拒絕,證人吳正江證述曾收過1萬元交付被告江德生,證人林志隆證述曾交過2次約2、3千元的款項予被告江德生,固然均分別見聞被告江德生有上開情事,而被告陳芳詒未為曾收到6千元、1萬元、2次各2、3千元各該特定金額款項之相對供述,然證人蘇梓聰、劉宥勝、吳正江、林志隆前揭證述有交付上開金額予被告江德生之際,均僅其等各別且單次之經驗,且所證述內容並不相同,顯然並非針對同一次之收款行為而為證述,被告江德生則對以上隊員所供均為堅決否認之供述(見107他2228卷一第128頁正反面),雖被告陳芳詒未曾為收到上開各筆金額款項之供述,然被告陳芳詒歷次僅證述曾由蘇梓聰處收到一筆2,500元之款項,並無其他筆,與蘇梓聰證述被告江德生不止一次抽取部分款項後再託其將剩餘款項交付陳芳詒一情並不相符,而證人劉宥勝雖曾有一次拒絕被告江德生抽取2千元託其交付陳芳詒遭其拒絕後,遂將6千元交還被告江德生,然被告江德生是否有將該筆6千元據為己有,則屬不明,何況,由被告陳芳詒供述:我所保管之零用金都是陸續累積的,我有交給林秀娟2萬0,310元,自己保管7,536元(兩者餘款共5,932元,於108年3月22日辦理入庫),這都是被告江德生拿交給我的,是變賣木材的錢,另我交給林秀娟2,500元、9,000元於107年8月9日一起辦理繳庫也是變賣木材的錢,2,500元是蘇梓聰交給我的,9,000元是被告江德生交給我的等語(見107他2228卷一第98頁反面、127頁反面;108偵5007卷第47、79頁;原審卷二第273至275、295頁),堪認陳芳詒自被告江德生或經由蘇梓聰轉交者計有3萬9,346元(20,310+7,536+2,500+9,000=39,346),而證人蘇梓聰、劉宥勝、吳正江、林志隆見聞上情顯均非在前隊長張威星時代,則即便證人蘇梓聰、劉宥勝(1次6千元)、吳正江(1次1萬元)、林志隆(2次2、3千元)均證述曾交過上開款項予江德生,各該金額合計亦少於被告江德生上開交付陳芳詒之金額,而被告陳芳詒係負責收變賣回收廢棄物所得之人,已經其本人(見107他2228卷一第77頁反面、78頁)、證人劉宥勝(見同卷一第66頁)、吳正江(見同卷一第68頁)、吳佳明(見同卷一第69頁)、 林益任 (見同卷二第4頁反面)、徐尉晏(見同卷一第104頁正反面;原審卷二第208頁)均證述明確,是以,即不能排除被告江德生已將蘇梓聰、劉宥勝、吳正江、林志隆所證述之上開款項交付陳芳詒之可能性,依此,上開證人之證詞亦不足為被告江德生有侵占上開款項之不利認定。
㈢公訴意旨及上訴意旨雖均認被告江德生有侵占非公用財物之
事實,法院應參考其他事證予以推估其侵占金額,即以林炳成證述其印象中之收購金額約17萬元,作為秀水鄉清潔隊自102至107年間之變賣金額後,再以「全部變賣金額扣除入庫及零用金金額即為被告江德生侵占金額」之計算方式,即為被告江德生侵占之金額。惟細觀公訴人所舉證據,僅證人蘇梓聰見聞被告江德生有將部分變賣回收木材款項抽取後,部分託其交付陳芳詒,且次數不止一次之證詞,然此與被告陳芳詒供證述蘇梓聰只有交付1次2,500元予其之供述並不相符,已如前述,而證人劉宥勝見聞被告江德生第1次收取6千元,僅將其中2千元委其轉交被告陳芳詒,其餘欲自行收下,遭其拒絕一情,而被告江德生將該筆款項如何處理,則非劉宥勝所見聞,而被告陳芳詒事後自被告江德生處收得之款項總計為3萬9,346元,不排除被告江德生事後有自行再轉交予被告陳芳詒之可能性,故上開2位證人之證述是否能夠直接證明被告江德生之侵占事實,即有可疑;至證人吳正江、林志隆僅證明其等有去收變賣回收廢棄木材款項後交給被告江德生,被告江德生如何處理,非其等所見聞;另其餘證人更只有前去變賣回收廢棄木材,並未證述有接觸到變賣所得款項。又本案關鍵性證人林炳成雖證述自102年至107年間秀水鄉清潔隊持廢棄回收木材前往變賣,其共支付約17萬元予秀水鄉清潔隊,然被告江德生於調詢、被告陳芳詒、證人梁倉華均於偵查中供證述,從上任班長 周偉霖 開始就已經去合鴻木屑加工廠變賣回收廢棄木材了(江德生部分見107他2228卷一第111頁反面;陳芳詒部分見同卷一第77頁、122頁反面;梁倉華部分見同卷一第81頁反面、原審卷二第230頁),證人林炳成於偵查中亦證述:最一開始與我接洽的並不是被告江德生、徐尉晏、陳芳詒3人,但我有看過江德生,他有載木材來,於調詢時亦證述:我沒辦法區分收購的17萬元有無包含周偉霖的部分,我所說5、6年前之時間點,也只是印象中而已(見107他2228卷二第36頁反面至37頁),則公訴人所欲建立之秀水鄉清潔隊自102年起至107年間止所持往合鴻木屑加工廠變賣回收廢棄木材總價金17萬元,即全部為被告江德生指示隊員前往販賣所收取之總價金一情,稍嫌率斷,為本院所不採。而本院綜合全部卷證,被告江德生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侵占零用金及104年繳回公庫以外之侵占事實」,該部分事實容值存疑,所舉證據尚無從使本院獲得被告江德生有此部分侵占犯行之有罪確信,自應為被告江德生有利之認定。
㈣就公訴意旨及上訴意旨所指被告徐尉晏、陳芳詒以變賣回收
廢棄木材作為零用金,即為其等侵占非公用財物之認定部分:
⒈被告陳芳詒就其自江德生或蘇梓聰處取得之變賣回收廢棄木
材款項,其中20,310元係張威星卸任後、徐尉晏接任前之空窗期,及徐尉晏3個月任內之變賣回收廢棄木材款項,被告江德生交付陳芳詒後,陳芳詒於105年10月間交予林秀娟保管,陳芳詒另自行保管7,560元,而於106年8月14日蘇梓聰另交付陳芳詒2,500元、107年6月間江德生另交付陳芳詒9,000元,被告陳芳詒於收受各變賣回收廢棄木材款項後亦均未立即繳庫,此節已經被告陳芳詒供述明確。林秀娟就被告陳芳詒所交付之20,310元作為零用金花用於秀水鄉清潔隊相關隊務,陳芳詒自行保管之零用金同樣亦花用於秀水鄉清潔隊相關隊務,直到108年3月22日分別剩餘5,910元、22元,共計5,932元後,才將剩餘款項一次辦理繳庫,此有彰化縣秀水鄉公庫繳款書(蓋有彰化縣秀水鄉農會108年3月22日收付章)1份在卷(見108偵5007卷第79頁)可稽,而上開2,500元、9,000元則均未花用,於107年8月9日一次辦理繳庫,此亦有107年8月9日彰化縣秀水鄉公所繳款書(蓋有彰化縣秀水鄉農會107年8月9日收付章)1份在卷(見108偵5007卷第47頁)可按。
⒉依彰化縣秀水鄉公所回收廢棄物變賣所得款項保管使用要點
,雖規定變賣回收廢棄物所得款項之來源,應本專款專用之原則,依規定於該所代庫金融機構設置專戶,以代收代付方式處理,並規定運用之原則、提撥獎勵金之方式、提撥比率等(見107他2228卷一第17至18頁),然並未規定回收廢棄物變賣所得之繳庫時限為何,而被告陳芳詒固然於106年8月14日、107年6月間分別收受蘇梓聰、江德生所交付之2,500元、9,000元等變賣回收廢棄木材款項,而於本案107年8月間經人檢舉後,始於107年8月9日繳庫,然上開款項既仍在被告陳芳詒之保管使用中,並未有使此部分財物發生得、喪、變更之處分行為,即未有何易持有為所有之外顯不法作為,自不足認定其此部分該當侵占犯行。公訴意旨及上訴意旨均認被告陳芳詒將變賣回收廢棄木材款項轉為零用金時,即已坐實其、被告徐尉晏違反繳庫法規之不法心態,並以侵占犯為即成犯,已成立侵占犯行之見解,尚嫌率斷,為本院所不採。
⒊至被告陳芳詒就其自行保管變賣回收廢棄木材款項7,536元
作為零用金,直至108年3月22日繳庫前僅餘22元,林秀娟亦就陳芳詒轉交其保管之款項20,310元作為零用金,直至108年3月22日繳庫前僅餘5,910元。稽諸被告陳芳詒上開費用支出明細為:「0000-000(花壇清潔隊清溝飲料費)」、「7310-1585(七月金紙錢)」、「0000-0000(炒麵買菜)」、「0000-000(買農會飼料袋)-250(買茶葉蛋材料、忠育)」、「0000-000(辦7430Etag)-220(過路費849)-649(過路費849)-250(縫口機的線)」、「0000-000(胃藥)」、「2359+157(辦7430Etag)+220(過路費849)+649(過路費849)+250(縫口機的線)」、「0000-000(罰單回收車)」、「0000-0000(旅遊保險費50×39=1950)」、「772(中間省略『+』)250(花干)」、「0000-0000(農會買飼料袋)」等情,並提出金紙購買之收據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見108偵5007卷第57頁)為證,就零用金支出之用途、明細、增減均詳為記載;另林秀娟上開費用支出明細為「買農會飼料袋裝玻璃瓶用」、「退回前林代表秀照茶水費」、「 小黃 打疫苗/消炎藥」、「小黃被咬傷醫藥費」、「退還106.01.21天都尾牙隊長代墊(誤載帶墊)酒水費」、「狂犬病疫苗170/蝨蟲藥230」、「後左大腿腫瘤」、「必克蝨」等情,亦均依照日期之先後、逐項、逐筆記載。稽諸被告陳芳詒及林秀娟上開支出明細,均直接或間接與秀水鄉清潔隊務或隊員有所關聯,其中被告陳芳詒所支出項目為「飼料袋」、「過路費」、「縫口機的線」均與清潔隊務相關,胃藥之購買係用於清潔隊全體等情,已據證人蘇梓聰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至林秀娟所支出費用中提到「疫苗」、「小黃」等,「小黃」實為清潔隊所飼養之流浪狗等情,並經證人林秀娟於調詢、證人張威星於原審審理中均證述在卷。而辦理「7430車輛E-TAG」、「過路費」、「縫口機的線」各該等款項事後亦均於向秀水鄉公所申請補助後放入零用金內,「旅遊保險費」原可以從旅遊基金支出,但是承辦從被告陳芳詒保管之零用金支出,而該筆旅遊基金是歷年來村、里長或代表、理事長給秀水鄉清潔隊累積下來的,直到108年旅遊基金共累積為2萬7千多元,也是交給陳芳詒保管,雖非變賣木材的錢,但是在本案案發後隊長徐尉晏就說一併都繳回等情,已據被告陳芳詒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277至279、
283、304至308頁),既然「辦理7430車輛E-TAG」、「過路費」、「縫口機的線」等各該項目之支出,均屬秀水鄉清潔隊可以向鄉公所申請補助之支出,而「旅遊保險費」亦有歷任村、里長、代表或理事長贊助秀水鄉清潔隊設立之旅遊基金可以支出,被告陳芳詒以保管之零用金預為辦理「7430車輛E-TAG」、「過路費用」、「縫口機的線」之先行支出,待請款後下來後再予回補,尚難認有何違法或不妥之處,至其雖允由承辦人員支領零用金款項作為「旅遊保險」,而未自既有之旅遊基金支出,此一名目固有不符,然僅屬開支失當之問題而已。至清潔隊員執行勤務過程中發生交通違規事件,本應責由違規隊員自行負責,而其餘之「炒麵買菜」、「茶葉蛋材料」供隊員在清潔隊內食用等,固非直接與隊務相關,惟由被告陳芳詒就上開各項花費記載鉅細靡遺,不分金錢多寡,悉予論列,根據事後逐一審查結果,固然可以清楚明確地區分「罰單」、「炒麵買菜」、「茶葉蛋材料」均屬隊員個人應自行負責繳納、自行支出供餐費用之部分,要非可責由公庫或取自變賣回收廢棄木材款項負擔,惟上開「違規罰單」既係隊員清運廢棄物過程中所發生,「炒麵買菜」、「茶葉蛋材料」亦均供全體清潔隊員食用,並非直接落入私人口袋而圖一己或第三人之私利,則被告陳芳詒於為各該支出之際,主觀上是否有為自己或第三人所有之不法意識,實堪強烈質疑。況且被告陳芳詒自接受調詢、偵查、原審審理期間均供述:(為何木材的部分沒有繳庫而拿去當零用金?)從以前來就是這樣子了(見107他2228卷一第78頁反面),我自己想說錢都是用在公務上面,沒有關係(見107他2228卷一第125頁反面),徐尉晏是因隊員的建議才會設零用金留用制度,零用金也是用在清潔隊公務上。我雖知道回收木材販售所得需要繳交公庫,但我認為零用金是用在清潔隊的公務上,有利清潔隊業務推展,才會認為不是違法的行為,而聽從徐尉晏的指示,將回收木材販售所得作為零用金(見107他2228卷一第97頁反面),隊員建議隊長可不可以有零用金,有一些沒辦法核帳的可以用(見原審卷二第285頁),(賣木材的應該是公款,你們把他拿來自己炒麵、炒菜、買茶葉蛋、保險費、胃藥、隊長代墊茶水費,你們覺得這樣妥當嗎?)我以為用在公務是可以(見原審卷二第287頁),我們沒有放到私人口袋(見原審卷二第297頁)等語,核與證人林秀娟於偵查及原審均證述:零用金來源我不是很清楚,我只是代保管這筆錢。(所以他們要使用零用金,他們再去跟妳拿錢?)對。(零用金有增加,他們會再拿錢給你?)對。我記帳記得很清楚。(妳有問陳芳詒這零用金是誰指示要這麼做的?)沒有,就是以前都這樣子(見107他2228卷一第80頁反面),比較沒辦法報帳的部分我們就會用零用金,比如我們買飼料袋農會沒開收據給我們,我們就用這個來支付(見原審卷二第128、129頁),(108偵5007卷第51頁之零用金支出清冊,動用項目是誰指示妳這個錢可以從妳保管的費用裡面去動用?)沒有,這只是慣例,沒有辦法核銷的部分我們就用,沒有收據、沒有發票的我們會從裡面這樣弄(見原審卷二第202、203頁),意指依照慣例其與被告陳芳詒就無法報帳、或核銷、無發票、無收據部分就以零用金支出,與被告陳芳詒所述大致相符。而對照被告陳芳詒與林秀娟就其等保管之零用金,支出明細確實清楚,且均與秀水鄉清潔隊相關,縱有上開「罰單」、「炒麵買菜」、「茶葉蛋材料」等實際應由隊員自行負擔部分之支出,卻由變賣回收廢棄木材之所得中以零用金名義支出,有處置不當,法意識亦有不足之情況,惟尚難使本院形成被告陳芳詒主觀上確實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有罪確信。雖被告陳芳詒於原審審理期間,經由其於原審之辯護人擬具刑事準備書狀載「倘鈞院仍認被告成立犯罪,請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即自白…,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請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緩刑宣告,以啟自新。」(見原審卷一第323頁),惟辯護人於該份書狀仍替被告陳芳詒答辯以:「…被告並無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見原審卷一第321頁),而被告陳芳詒自始至終對於以秀水鄉清潔隊變賣回收木材款項作為零用金而為上開相關隊務之支出,均坦承有各該客觀事實經過,則其於原審之辯護人以被告陳芳詒對於客觀事實經過均予自白犯罪,請求法院適用對被告陳芳詒最為有利之法律,從輕量處甚至獲判緩刑,衡屬其辯護方向之一,尚難就被告陳芳詒主觀上仍否認有不法所有意圖一節置之不論,是以,被告陳芳詒於原審之辯護人雖以倘使法院最終仍認定其有罪之情況下,請求對被告陳芳詒為最輕刑度之量處一節,亦難認被告陳芳詒已就公務員侵占非公用財物之犯行業均已自白而未曾辯解,此應予釐清說明。
⒋被告徐尉晏迭自偵審期間均堅決否認侵占變賣回收廢棄木材
之款項,供稱:我應該分開來這樣子講,我知道有零用金的存在,我的態度是,我就任之後,賣木材的錢一定都歸公庫,我就任之前就存在的零用金,他們要怎麼使用我不過問,我也沒辦法管,我的認知是,我的任內即105年7月26日以前賣木材的錢都歸公庫,而在這之前的零用金來源是什麼我並不知道,我認為他們沒有把賣木材的錢繳庫,是他們行政方面的問題,我以為他們買胃藥的錢,是從我上任前的那筆零用金支出的(見107他2228卷一第125頁正反面),並否認自其任內設有零用金制度。被告陳芳詒於原審、本院審理期間雖均堅稱:零用金制度是隊員建議隊長即被告徐尉晏設立的(見原審卷二第285頁;本院卷第268頁),並供稱林秀娟、梁倉華、林志隆等人都知道徐尉晏指示其設立零用金制度,也是徐尉晏指示其關於2,500元、9,000元、20,310元、7,560元變賣回收廢棄木材款項都作為零用金使用,不用繳庫(見107他2228卷二第16頁正反面),然林秀娟、梁倉華、林志隆均證述不知或不清楚被告徐尉晏曾指示被告陳芳詒以變賣回收廢棄木材款項作為零用金(見107他2228卷一第49至50頁反面、51至53、54至55、66至69頁反面、81頁反面至84頁;107他2228卷二第7至9頁反面;原審卷二第130至
142、229至239頁),則被告陳芳詒指證係被告徐尉晏指示其以變賣回收廢棄木材款項作為零用金者,僅其單一指述而已。況且,被告陳芳詒供稱:交給林秀娟保管之20,310元,應該是在前隊長張威星卸任、徐尉晏接任前的空窗期,以及徐尉晏接任3個月內的變賣回收廢棄木材款項(見107他2228卷一第15頁),因變賣回收廢棄木材款項係累積而來,並非單筆,已經被告陳芳詒供述明確,而前隊長張威星於105年7月1日退休,被告徐尉晏於105年7月26日接任隊長一職,此有秀水鄉清潔隊異動人員名冊1份在卷(見107他2228卷二第151至152頁)可參,則上開20,310元、7,560元非無可能係在被告徐尉晏接任隊長前即已存在之變賣款項,而就被告陳芳詒所製作之7,560元支出明細中,亦有一筆「花干(瓶)250元」之收入(見107他228卷一第249頁),被告陳芳詒於原審證述:這是我們去喪家收回來的花瓶有民眾說喜歡,剛好他可以用,江德生班長說可以賣給他,價錢250元就放著當零用金(見原審卷二第281、282頁),則被告陳芳詒保管之零用金雖大部分為變賣回收廢棄木材款項而來,然亦不乏有其他名目收入,甚至亦有歷任村里長、代表、理事長所捐贈之旅遊基金。則被告徐尉晏上開所述其上任後雖知悉有零用金,但其就任前之零用金即20,310元、7,560元來源為何並不清楚,故未加以過問,而依陳芳詒與林秀娟所支出之上開費用明細,亦均與清潔隊務、隊員有直接或間接相關,已如前述,則被告徐尉晏以其身為秀水鄉清潔隊隊長職務,雖就隊裡零用金支出乙節有行政監督不周、管考未盡落實之責,然尚難據此即認被告徐尉晏主觀上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意圖之侵占意圖,而指示被告陳芳詒為上開行為。至於被告陳芳詒供述2,500元、9,000元均係變賣回收廢棄木材款項,是被告徐尉晏指示無庸繳庫,作為零用金之使用一節,亦為被告徐尉晏所堅決否認,而此部分款項縱如被告陳芳詒所供作為零用金一節屬實,然其並未實際有任何處分行為,無從證明其有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圖及外顯作為,已如前述,其因一時未予交還,尚難認有侵占之客觀行為,被告徐尉晏就此部分當然亦不認定符合侵占之客觀行為,自不能成立侵占非公用財物犯行。
㈤檢察官上訴時雖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38
號有罪判決(該案犯罪事實與本案相同係將資源回收零用金用於清潔隊員參加自強活動零用金)、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116號有罪判決(該案犯罪事實為清潔隊員將資源回收2支長約90公分金屬管放置家中充作曬衣架使用),基於舉輕明重,本案資源回收零用金制度情節更嚴重,益應成立犯罪一節。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38號判決,認定該案行為人將保存於臺中市環保局霧峰區清潔隊內之廢棄彈簧床墊變賣予非臺中市環保局標售簽約之資源回收商,並將變賣所得混同於原本自籌零用金之款項內,支付聚餐費用及自強活動零用金費用(見本院卷第19至25頁),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116號判決,係認該案行為人利用擔任苗栗縣頭屋鄉公所清潔隊員之身分,利用清運資源回收物之機會,將回收之金屬管帶回家中使用(見本院卷第27至35頁)。稽諸上開2份判決,雖均直指任職各該公所之清潔隊員利用變賣彈簧床墊之款項予以侵占,及侵占資源回收得來之金屬管,其等侵占之行為、標的、金額俱屬明確,故經前揭法院均為有罪之認定。本案雖經檢察官起訴同樣身為清潔隊長、班長、隊員之被告3人,利用變賣回收物品(廢棄木材)所得款項予以侵占,然起訴關於被告江德生侵占之事實不明、證據亦有不足,均經本院認定說明如前,至起訴關於被告徐尉晏、陳芳詒侵占部分,或有不能證明有易持有為所有之構成要件事實(2,500元、9,000元部分),或僅能證明其等行政疏失而不能證明其等主觀犯意(20,310元、7,560元部分),因而其等被訴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尚非僅可以涉嫌情節之輕重,遽為其等有罪之認定。是以,檢察官提出上開2份判決書,亦均無從為被告3人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各情,均為本院所不採。本件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 張嘉宏 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偉志提起上訴,檢察官黃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廖健男法官賴妙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檢察官得上訴(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檢察官提起上訴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玉惠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訴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德生
選任辯護人張崇哲律師被告徐尉晏
選任辯護人楊錫楨律師
呂家瑤被告陳芳詒
選任辯護人 陳忠儀 律師
廖慧儒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江德生 、徐尉晏、陳芳詒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江德生於民國000年0月間至108年3月18日擔任彰化
縣秀水鄉公所清潔隊(下稱秀水鄉清潔隊)班長,負責清潔隊員排班與任務指派事宜,被告徐尉晏自105年7月26日至
108年4月2日擔任秀水鄉清潔隊隊長,負責督導清潔隊隊務,被告陳芳詒自88年7月1日成為秀水鄉清潔隊正式隊員,負責車輛維修請款、隊員加班費及工作獎金請領以及鄉內環境維護等業務,均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被告江德生、徐尉晏以及陳芳詒均明知廢棄物清理法第69條第1項規定「執行機關執行廢棄物回收工作,變賣所回收廢棄物之所得款項,應專款專用於辦理廢棄物回收工作,並得提撥一定比例作為從事廢棄物回收工作人員之獎勵金」,及主管機關依同條第2項之授權訂定之回收廢棄物變賣所得款項提撥比例及運用辦法第5條第2項規定「廢棄物回收變賣所得款項,執行機關得以代收代付或列入預算方式辦理」,秀水鄉公所復訂定「彰化縣秀水鄉公所回收廢棄物變賣所得款項保管使用要點」,明定以清潔隊回收或收受民眾交付之廢棄物之變賣款項為來源,自一般廢棄物中予以分類之回收廢棄物變賣所得亦屬之;秀水鄉公所執行回收廢棄物變賣分為委託民間廠商處理與自行變賣兩種方式,紙類、鐵器等大宗回收廢棄物屬前者,鄉公所公開招標,得標廠商依約收購回收廢棄物,再將款項匯入秀水鄉公所在秀水鄉農會開立之公庫帳戶;至於酒瓶、塑膠氣泡紙、木材、打包帶以及金屬銅線等品項由秀水鄉清潔隊自行洽商變賣,變賣所得或由廠商匯入公庫帳戶,或由被告陳芳詒交由不知情之林秀娟繳入上開公庫帳戶,均不得私自留用,且被告徐尉晏之前任秀水鄉清潔隊隊長張威星任職期間,曾於104年3月18日、4月30日以及10月30日,以變賣樹幹樹枝名義分別繳庫新臺幣(下同)23,845元、3,600元及2,000元,合計29,445元。
㈡被告江德生於執行業務過程中得知秀水鄉清潔隊回收之大型
木材並無盤點紀錄,其後售與不知情之林炳成經營之合鴻木屑加工廠,林炳成秤重後以每公斤1.1元至1.4元計算總價,或當場付現,或先開立僅記載重量之磅單給秀水鄉清潔隊員攜回,俟再持磅單向林炳成請款,磅單由林炳成收回,秀水鄉清潔隊未取得記載數量、單價及總價之交易憑證,如此交易模式,致使販售數量及金額均無從查考,被告江德生乃基於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之單一犯意,自103年7月起至107年7月底期間,凡自行或指派不知情之蘇梓聰、劉宥勝、梁倉華、吳正江、林志隆、許文洲、林益任、吳佳明等隊員前往合鴻木屑加工廠變賣回收廢棄木材,收取林炳成或隊員交付之變賣款項後,先將部分金額侵吞入己,再請隊員或自行將餘額交予不知情之陳芳詒,以此方式侵吞回收廢棄木材變賣款項101,185元(合鴻木屑加工廠向秀水鄉清潔隊收購資源回收木材累積金額為170,000元,扣除被告徐尉晏、陳芳詒下列侵占之金額39,370元及秀水鄉清潔隊104年間變賣回收廢棄木材繳庫之金額29,445元,為101,185元)。
㈢被告徐尉晏明知變賣回收廢棄木材所得款項應予繳入秀水鄉
公所公庫帳戶,竟於105年9月至10月20日前某日,與被告陳芳詒共同基於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之單一犯意犯意聯絡,指示被告陳芳詒上開款項不再繳庫,留作清潔隊之零用金,供清潔隊小額採購、飲宴以及無法報請公款之開銷,被告陳芳詒即依示,於105年10月20日前數日,將105年7月1日張威星隊長退休後之變賣回收廢棄木材款項20,310元交予不知情之林秀娟保管,被告陳芳詒則自行保管7,560元,均作為零用金使用,支付清潔隊無法報支公款之小額開銷,繼於106年8月14日、107年6月間取得變賣回收廢棄木材款項2,500元、9,000元後,前者交予不知情之林秀娟,後者自行保管,均留作零用金使用而未繳庫。被告徐尉晏、陳芳詒即以此方式侵占變賣回收廢棄木材款項共39,370元。
㈣因認被告3人均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之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
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
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是倘被告始終否認犯罪,而共犯自白與被告共同犯罪,則就共犯自白被告共同犯罪部分,尤須有能使法院確信該自白之內容與事實相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4705號判決要旨足參)。末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之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之成立,係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具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即其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條件,如僅將保管之財物,撥充其他正當用途或開支不當,不照章核銷,列冊呈報,祇屬行政違法處分,尚難認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自不能以侵占罪相繩(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2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既認被告3人應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述),所使用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故有關證據能力自毋庸論敘。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涉有前開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3人於調查站及偵訊中之供述、證人林秀娟、張威星、林炳成、蘇梓聰、劉宥勝、吳正江、林志隆、吳佳明、許聰寅、許文洲、梁倉華、 童佩怡 於調查站或偵訊中之證述、合鴻木屑加工廠名片及照片、104年3、4、10月與107年8月秀水鄉清潔隊資源回收變賣所得清單、鄉公所公庫繳款書及收入傳票查詢明細影本、林秀娟、陳芳詒提出之零用金20,310元及7,560元記帳憑證資料、彰化縣秀水鄉公所10
7年8月9日、108年3月22日公庫繳款書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江德生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擔任秀水鄉清潔隊之班長,並曾將清潔隊回收之廢木材販售至合鴻木屑加工廠等情,被告 徐尉晏固 坦承有於上開時間擔任秀水鄉清潔隊之隊長等情,被告陳芳詒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擔任秀水鄉清潔隊之隊員,並有為上開公訴意旨所指將變賣回收廢棄木材款項作為清潔隊零用金使用等情,惟均堅決否認有何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犯行,並分別辯稱如下:
㈠被告江德生辯稱:變賣回收廢棄木材款項全數交予陳芳詒,
有時候係由隊員交予陳芳詒,伊沒有留用任何金額等語,辯護人以公訴人所舉之證人林炳成之證述,並無任何單據可佐,無法證明秀水鄉清潔隊歷次變賣回收廢棄木材之時間、數量、單價及金額為何,且公訴人所認定之侵占金額,並未審酌證人周偉霖、張威星任內是否已將變賣回收廢棄木材款項全數繳庫,逕以簡略之刪去法推斷被告江德生侵占之金額,有違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另外,證人蘇梓聰、劉宥勝、吳正江、林志隆、吳佳明、許聰寅、許文洲、梁倉華所述曾受被告江德生指派前往合鴻木屑加工廠販賣資源回收之木材,而上開證人均知悉變賣回收廢棄木材款項均應繳庫,不得私自留用,仍配合被告江德生指示交付變賣款項,應為本案侵占犯行之共犯,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渠等所為證述應有補強證據加以擔保,自難僅憑渠等單一證述,即為被告江德生有罪之認定等語為被告江德生辯護。
㈡被告徐尉晏辯稱:伊擔任隊長期間,從未指示陳芳詒將變賣
回收廢棄木材款項留用,105年10月陳芳詒向伊報告清潔隊有該筆款項時,伊指示她要繳回公庫,這是伊第一次知道變賣回收廢棄木材款項的時間點,107年8月調查站開始調查清潔隊變賣回收廢棄木材款項時,伊詢問陳芳詒和林秀娟,在得知有上開款項後,即指示她們盡快繳庫,這是伊第二次知道上開款項的時間點,伊從105年10月即指示隊員將樹材運至環保局竹塘鄉暫置場堆置等語;辯護人以①被告陳芳詒有關被告徐尉晏就任後,指示她對於變賣回收廢棄木材款項不要繳庫,留作清潔隊之零用金,供清潔隊小額採購、飲宴等開銷之不利指訴,有前後不一之重大、明顯瑕疵,難信為真,且卷內亦無其他補強證據,請為被告徐尉晏無罪之諭知;②樹材並非「回收廢棄物變賣所得款項提撥比例及運用辦法」第2條所列舉之回收廢棄物,且「彰化縣秀水鄉公所回收廢棄物變賣所得款項保管使用要點」,係根據「回收廢棄物變賣所得款項提撥比例及運用辦法」第6條之授權所訂定,故起訴事實以此等法令作為評價清潔隊將變賣回收廢棄木材款項未繳庫而留作清潔隊之用,係違法之認定,已有疑慮;清潔隊回收之樹材,應係適用彰化縣政府於104年12月29日所訂定之「彰化縣廢棄樹木清運處理作業原則」,而依此原則第10點係規定「各公所清運管轄範圍內廢樹木概分樹葉、樹枝、樹幹,其中樹葉由各公所自行堆肥再利用;樹枝由各公所自行破碎堆肥再利用;樹幹由環境保護局提供變賣管道,由各公所自行變賣」,可知樹幹雖係由公所自行變賣,但變賣後之款項如何應用,並未有類如「回收廢棄物變賣所得款項提撥比例及運用辦法」第5條第2項:以代收代付或列入預算方式辦理;其以代收代付方式辦理者,執行機關應在代庫金融機構設置專戶之完整規範。基此,清潔隊對於變賣回收廢棄木材款項,應否繳入專屬公庫,欠缺法令依據,若作為清潔隊之公基金而用於清潔隊之相關支出,尚難以評價為違法等語為被告徐尉晏辯護。
㈢被告陳芳詒辯稱:105年徐尉晏擔任隊長之前的變賣回收廢
棄木材款項均有入庫,徐尉晏擔任隊長之後就沒有繳庫,伊係依徐尉晏之指示作為清潔隊零用金等語,辯護人以被告陳芳詒係依清潔隊隊長徐尉晏之指示,而未將變賣回收廢棄木材款項交由林秀娟辦理繳庫事宜,惟被告陳芳詒對於該筆款項,並未加以侵占而供己私用,依照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公務員將保管之財物,撥充其他正當用途或開支不當,不照章核銷,列冊呈報,係屬行政違法處分,難認其有不法所有意圖,是被告陳芳詒所為雖有失當之處,理應接受行政責任之懲處,惟被告陳芳詒並無意圖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亦非侵占變賣所得款項,供己施用,自難以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
1項第3款之罪責相繩等語為被告陳芳詒辯護。
六、經查: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69條第1項規定:「執行機關執行廢棄物
回收工作,變賣所回收廢棄物之所得款項,應專款專用於辦理廢棄物回收工作,並得提撥一定比例作為從事廢棄物回收工作人員之獎勵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並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項之法律授權,另訂定回收廢棄物變賣所得款項提撥比例及運用辦法,依據該辦法第5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執行機關變賣回收廢棄物所得款項,應本專款專用原則,並依下列規定運用:……。前項廢棄物回收變賣所得款項,執行機關得以代收代付或列入預算方式辦理;其以代收代付方式辦理者,執行機關應在代庫金融機構設置專戶,並應擬訂回收廢棄物變賣所得款項保管使用要點,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彰化縣秀水鄉公所乃依該辦法之授權,訂定「彰化縣秀水鄉回收廢棄物變賣所得款項保管使用要點」(見他卷㈠第17至18頁),依該要點第2點第3項規定「變賣回收廢棄物所得款項來源如下:㈢本所清潔隊自行於一般廢棄物中予以分類之回收廢棄物變賣所得者」,第3點規定「本所辦理回收廢棄物變賣所得款項,應本專款專用之原則,依規定於本所代庫金融機構設置專戶,以代收代付方式處理,並依下列原則運用:……。」基此,秀水鄉清潔隊所收取之回收廢棄物,變賣所得款項均需繳入秀水鄉公所所設置之專戶,並本「專款專用」原則運用及分配獎勵金。又彰化縣環保局就其所轄各區清潔隊之回收廢棄樹木處理作業,再訂定「彰化縣廢棄樹木清運處理作業原則」(見本院卷㈠第435
至436頁),依該原則第10點規定「各公所清運管轄範圍內廢樹木概分樹葉、樹枝、樹幹,其中樹葉由各公所自行堆肥再利用;樹枝由各公所自行破碎堆為再利用;樹幹由環境保護局提供變賣管道,由各公所自行變賣」所變賣之廢棄樹幹,本質上仍屬回收廢棄物變賣之情形,其所得款項自應適用上開回收廢棄物變賣所得款項保管使用要點第3點規定,需繳入專款帳戶,並依專款專用原則而為運用,此並經彰化縣環境保護局於109年1月31日以彰環工字第1090003712號函覆略以:二、清潔隊收運廢棄物所回收之物品及後續變賣、繳庫等程序,係依「回收廢棄物變賣所得款項提撥比例及運用辦法」規定辦理等情明確,有上開函文(見本院卷㈠第4
27至437頁)在卷可參。至被告徐尉晏之辯護人前開主張樹幹變賣並無上開規定之適用部分,然而,依彰化縣廢棄樹木清運處理作業原則第1點規定「為提升彰化縣轄內各機關管轄內廢棄樹木清運處理效率,特訂定『彰化縣政府廢棄樹木清運處理作業原則』,供各機關於平時或風災後清運處理廢棄樹木清運處理作業之依據」,顯見該原則乃係為有效處理廢棄樹木處理之效率而為訂定,並未變更回收廢棄木材變賣所得仍屬回收廢棄物變賣所得之本質,而此復經彰化縣環境保護局上開函文函覆略以:三、有關回收廢棄物處理程序係由公所收運後依上述規定變賣,無法變賣之回收廢棄物則載運至溪州資源回收(焚化)廠處理(下稱焚化廠)。另減少廢棄樹木進廠焚化處理,避免排擠焚化廠處理廢棄物能量,彰化縣政府於104年12月29日訂定「彰化縣廢棄樹木清運處理作業原則」,要求公所收運之廢棄樹枝處理原則為破碎後自行堆肥,樹幹等有價物則由各公所自行變賣等情明確,亦清楚說明「彰化縣廢棄樹木清運處理作業原則」僅係為減少廢棄樹木進廠焚化處理而訂定。從而,秀水鄉清潔隊隊員關於變賣回收廢棄木材,其所得款項應依規定繳回予業務承辦人員入公庫而為專款專用,不得挪作他用乙情,堪以認定。至辯護人前開主張,顯無理由,不足為採。
㈠被告江德生部分:
⒈被告江德生於擔任秀水鄉清潔隊班長期間,曾指派隊員蘇
梓聰、劉宥勝、林志隆、吳正江、吳佳明、梁倉華、許文洲、許聰寅等將清潔隊回收之廢棄木材變賣至林炳成所經營之合鴻木屑加工廠等情,已據證人蘇梓聰、劉宥勝、林志隆、吳正江、吳佳明、梁倉華、許文洲、許聰寅、林炳成於警詢、偵訊或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他卷㈠第13至1
4、23至24、28至33頁背面、35至37、39至40頁背面、42至43頁背面、45至46頁背面、54至55、63至69頁背面、81頁背面至84、90至92、121至130頁、卷㈡第35至37頁,本院卷㈡第71至142、229至239頁),復有合鴻木屑加工廠名片及照片(見他卷㈠第47、93頁)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⒉被告江德生於擔任班長期間,秀水鄉清潔隊變賣回收廢棄木材之數量、款項為何:
⑴證人林炳成於調查站中證稱:秀水鄉清潔隊賣樹枝、樹
幹給合鴻木屑加工廠約有5、6年,詳細時間已經忘記了,有時半年來1次,有時一個月來3、4次,會因為颱風、斷路樹而有所不同,平均每年大概載運約10至20車次,每年販售金額約4至6萬元,迄今給付給秀水鄉清潔隊的款項約17萬元,收購價錢都是每噸1,400元,如果有不符合規格的木材或夾帶垃圾,其會扣除部分金額,所以隊員才會誤認收購價格是每公斤1.1或1.4元,其如果有現金,會馬上給付現金,如果沒有,合鴻木屑加工廠會開立磅單給隊員,磅單會記載重量,清潔隊隊員再持磅單向其請款,其即以磅單上之重量乘以每噸1,400元後,將現金交給隊員,磅單收回,清潔隊每次來大概是1車或2車,每車約可載重2至4噸;其不認識周偉霖,只認識江德生,因為他曾載運木材至合鴻木屑加工廠,約5至10次,大部分係隊員載運過來,而其無法區分收購的17萬元有無包含周偉霖的部分,其所說的5、6年前之時間點,也只是印象中而已等語(見他卷㈠第90至92頁、卷㈡第35至37頁);於偵訊中證稱:秀水鄉清潔隊從103年開始販賣回收木材予合鴻木屑加工廠,一開始與其接洽的人不是被告3人,曾看過江德生,因為他有載運木材過來,但大部分係隊員載運過來,迄今總共向秀水鄉清潔隊收過17萬元左右的回收木材,每次販賣的金額約9千元或1萬元,一年約10至20次,如果其有現金,就會直接支付,如果沒有會開磅單,下次他們會拿磅單請款等語(見他卷㈠第121至130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秀水鄉清潔隊會將回收的木材販售至合鴻木屑加工廠,1噸1,400元,價格係固定的,大概係從102、103年開始,108年3月22日製作筆錄前的1年就沒有再送過來,一年平均大概送15至20車,但不一定每年都是這個數量,有時候一次係1車,有時候係2車,1台車有時會有2、3個人,也有1個人,但其都不認識,通常是2個人,每次變賣的人都不同,每車的重量約1至4噸,不是每次來都有給付現金,有時候會秤重後給予重量的單子,下次再來請款,這種情形一年大概2、3次以上,確定次數不記得了,有時候可以換到6、7千元,最多2萬多元,每次請款的時間不一定,人員也不一定,從102年到107年估算的總金額大概係17萬元,但也有可能比較少,只能說個大概,因為都沒有紀錄,一年大概係3萬多元,但無法確定每次販賣的時間、重量及金額,也是有可能半年才販賣1次,從第一次秀水鄉清潔隊販賣木材給合鴻的4、5年後,其才認識江德生,應該是他接任班長一段時間才出現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6至114頁)。是依證人林炳成之證述情節,被告江德生擔任秀水鄉清潔隊班長期間,秀水鄉清潔隊變賣回收廢棄木材之具體時間、數量、金額,均無法特定,亦無其他單據可佐,則秀水鄉清潔隊究係變賣多少數量之回收廢棄木材至合鴻木屑加工廠,實難認定;再者,依秀水鄉清潔隊資源回收變賣所得清單,僅有104年3、4、10月有將變賣回收廢棄木材之款項入庫之紀錄,有上開時間之變賣所得清單、鄉公所公庫繳款書及收入傳票查詢明細影本(見偵卷第25至39頁)在卷可參,核與證人林炳成前開證稱秀水鄉清潔隊係從102年、103年開始將回收廢棄木材變賣至合鴻木屑加工廠等情不符,是證人林炳成前開證述情節,是否真實可採,亦屬有疑。從而,檢察官以此空泛且存有疑義之證述內容,作為認定被告江德生涉有侵占犯行之依據,稍嫌速斷。
⑵證人蘇梓聰於調查站中證稱:清潔隊回收回來的廢棄木
材,小型的用機器破碎,作為有機肥提供給民眾,大型的就販售到彰化縣花壇鄉的合鴻木屑加工廠,江德生是負責販售業務,他曾指派其與其他同事前往變賣,其將販賣所得交給江德生後,他會抽取部分金額中飽私囊,再交給其轉交給陳芳詒,如果沒有遇到陳芳詒,其會再拿給江德生,江德生盜用公款的金額不一定,依照收到的現金多寡決定,收到的現金少江德生就不敢,江德生至少指派其變賣過20次以上的木材,每次出車有時2輛車,大部分係1輛車,每車木材載重約1噸以上,每次販售木材的數量不同,載運出去販售的次數有7成以上是收到現金,包括持單據請款的部分,少則2千多元,多則5千多元,還有收到上萬元的,合鴻木屑加工廠有開粉紅色三聯單收據,記載木材數量及金額,如果當天有收到現金,加工廠是不會給收據,沒有收到現金,才會給三聯單收據,下次憑收據收取現金,收據再由加工廠收回,所以販售所得交給陳芳詒時,只有現金沒有收據,販售過木材的同事有梁倉華、吳正江、林志隆、劉宥勝、許文洲、林益任、吳佳明等人;至於陳芳詒表示僅在107年初收到其轉交的木材金額2,500元,應該係陳芳詒記憶錯誤,清潔隊107年3月20日至22日辦理員工台東知本旅遊,有聽到林志隆表示,江德生用變賣回收廢棄木材款項贊助旅遊9千元等語(見他卷㈠第13至1
4、23至24頁);於偵訊中證稱:其係受江德生指示變賣木材,大概係從104年或105年間開始,最後一次係
107年的2月或3月,其無法記憶清楚,應該有超過10次以上,不確定有無超過20次,因為每次變賣都沒有留下紀錄,也不會列在工作行程表裡面,都是載運到合鴻木屑加工廠變賣,吳正江、林志隆、劉宥勝都曾跟其一同前往,大部分都是林志隆用山貓把木材堆到回收車上,另外再指派2個人一起去,有時候會有2台車,去3個人或4個人,老闆秤重後,有時候會交付金錢,有時候會交付單據,其都是直接交給江德生,而拿到現金的部分,例如5千元,江德生只會叫其拿2千多元或3千多元給陳芳詒,收到單據的部分,江德生會叫其去問合鴻老闆方不方便,要過去請款,其有聽別人說過,江德生留下的錢係要給清潔隊的福利金,且每次販賣完木材就有聚餐,吳正江及吳佳明都有參加,聚餐的錢都是江德生出的等語(見他卷㈠第63至69頁背面);繼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從104年到107年3、4月左右,其有受指派至合鴻木屑加工廠變賣秀水鄉的回收樹木、樹枝,大概有10次以上,但不知道有無超過20次,有時候是1台車的量,有時候是2台車的量,1台車大概1、2噸,曾跟梁倉華、林志隆、吳佳明、吳正江、劉宥勝一起去,都是江德生分配的,其無法確定每次販賣的時間、數量及金額,也無法確定江德生侵占了多少金額,販賣的時候,有時候會開重量的單子,會交給江德生,事後再跟林炳成約時間請款,江德生曾指派其持單向林炳成請款,次數約10幾次或20幾次,每次約2、3千至5、
6千元,最少1千多元,最多5、6千元,也不是一次
1張,有時候是累積好幾張才去收錢,販賣的價格有時候1公斤2元、3元、4元,是時價,錢拿回來之後都是交給江德生,江德生有時候會叫其拿其中的一部分給陳芳詒,剩下的錢江德生自己留著,交付過程中,有時候一同前去的同事也會在旁邊,其不清楚江德生留用部分款項目的為何,不過收錢完後的隔天就會有小組聚餐,都是江德生付錢,所以合理懷疑這個是變賣木材的錢,參加人員只有機動班比較固定的幾個,而變賣木材的人都是機動班的,後來沒有販賣木材就沒有聚餐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1至95頁)。是依證人蘇梓聰之證述情節,雖有證稱受被告江德生指派將回收廢棄木材變賣至合鴻木屑加工廠,其後被告江德生有將變賣款項提取部分留用,惟對於係於何時受指派,以及受指派之次數、變賣之數量為何,均無法具體陳述,且就被告江德生侵占之時間、次數、金額,亦無法具體證述,又其證稱被告江德生將變賣回收廢棄木材款項作為員工旅遊補助或聚餐經費,復分屬傳聞證據或其主觀臆測之詞。基此,可否以證人蘇梓聰空泛之證述情節,而為被告江德生不利之認定,即屬有疑。
⑶證人劉宥勝於調查站中證稱:其於2年前(107年9月1
日製作筆錄)第一次受江德生指派載運回收木材至花壇鄉變賣,販售所得約6千餘元,交給江德生時,他要其拿2千元給負責代收款的陳芳詒,剩餘款項給他,其覺得不對就拒絕,也將全數的金額交給江德生處理,不清楚他後續交給陳芳詒多少錢,曾於105年至106年間受派前往變賣約6、7次,每次變賣金額約在2千多元至3千多元不等,第一次6千多元是包含前次變賣木材之未收款,另外還有一次收到現金3千多元,其餘均係收到店家開立記載木頭數量及金額的單據,作為下次請款的依據,其將款項及單據都交給江德生處理,憑單據收取現金時,單據交還店家當場撕毀,其知道江德生還有指派吳正江、蘇梓聰、林志隆、梁倉華、吳佳明、許文洲、 謝高文 、許聰寅、林益任等人變賣木材,但其不清楚他們是否知道江德生中飽私囊的事情等語(見他卷㈠第28至29頁背面);於偵訊中證稱:曾受江德生指示變賣木材5、6次,大概係從2、3年前開始(製作筆錄時間108年2月20日),最近這1年就沒有了,其收過2次現金,江德生會交付單據予其向店家請款,收回來的錢就交給江德生,第一次請款6千多元,江德生叫其拿2千元給陳芳詒,其表示不會這樣做,所以就把全部的錢交給江德生,其不知道江德生為何不將全部的錢交給陳芳詒,其曾跟吳正江、蘇梓聰、林志隆、梁倉華一起變賣過木材,其合理懷疑,江德生留下的錢係作為小組聚餐,因為每次繳錢給江德生後沒幾天,就會有小組聚餐,蘇梓聰說聚餐的錢係由上面較資深的人出的等語(見他卷㈠第65至69頁背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其於104年1月26日進入秀水鄉清潔隊機動組,曾載運木材至合鴻木屑加工廠變賣,每次都是跟林炳成接洽,大概係進入清潔隊後的半年開始,到106年左右,總共去6、7次,係受江德生指示前往變賣,第一次係吳正江帶其去的,沒有拿到錢,其曾1人前往,也曾跟蘇梓聰、梁倉華一起去,江德生曾指派其向林炳成請款2次,第一次請領5、6千元,回來後拿給江德生,江德生要其將2千元交給陳芳詒,剩下的交由他處理,其表示不能這樣做,就把全部的錢都交給江德生,第二次係收
2、3千元,也是交給江德生,已經不記得交付的確切時間,地點均係在辦公室,沒有印象誰在場,因為辦公室進出的人很多,變賣木材後的隔幾天會聚餐,都是江德生付錢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4至129頁)。是依證人劉宥勝前開證述情節,至多僅可證明被告江德生曾指派證人劉宥勝至合鴻木屑加工廠變賣回收廢棄木材,以及持單據請款,並曾表示將部分變賣款項交予共同被告陳芳詒,被告江德生留用部分,而遭證人劉宥勝拒絕等情,惟被告江德生究有無保留部分變賣款項,尚屬不能證明;再者,證人劉宥勝前開證述內容,對於被告江德生具體指派變賣回收廢棄木材之時間無法特定,次數又前後證述不一,變賣所得之款項亦不清楚,且所稱被告江德生將變賣款項作為聚餐基金部分,亦僅係其主觀之臆測,實難作為被告江德生不利之認定。
⑷證人吳正江於調查站中證稱:江德生曾指派其變賣木材
,每次出動2台車,賣到花壇鄉的工廠,約在103年3月3日至104年5月11日間共2次,收過一次現金1萬元左右,一次只有拿到收據,作為下次請款憑據,款項全數交給江德生,其不清楚後續的流程,至於江德生中飽私囊的事情,是清潔隊張貼黑函後才知道等語(見他卷㈠第32至33頁背面);於偵訊中證稱:曾受江德生指示變賣木材,係在104年5月11日前,大概有4、5次,大部分都是跟蘇梓聰一起過去,總共變賣約1萬元,收回的款項全數交給江德生,沒有再轉交給其他人,其不了解劉宥勝所說,變賣木材後就有聚餐的事情,其係有參加過聚餐,錢大部分係江德生出的,沒有看過江德生有將變賣廢棄物所得據為己有,其會知道係經由秀水鄉鄉民代表所告知,而依據告知的內容,這個案件最嚴重的時間係在105年至107年間,但這段期間其已經調至一般清運垃圾,不是機動組等語(見他卷㈠第67頁背面至69頁背面)。是依證人吳正江之證述情節,至多僅可證明曾受江德生指派變賣回收廢棄木材,清潔隊聚餐的費用係由被告江德生所支出,惟對於被告江德生有何侵占變賣款項乙情並未親聞親見,僅係事後聽聞他人提及該事,且就被告江德生指派其變賣回收廢棄木材之次數前後證述不一,是否真實可採,即有疑義,實難為被告江德生不利之認定。
⑸證人林志隆於調查站中證稱:4年前(107年10月2日
製作筆錄)江德生曾指派其將回收木材變賣至花壇鄉的木屑廠,每次指派人數不定,若出車1輛,最多2人,迄今約4、5次以上,每次去不一定會收到變賣款項,此時廠商會開單據,記載重量作為下次請款憑據,每公斤回收約1.1至1.4元,變賣款項每次約2、3千元,江德生會交付單據予其前往請款,廠商會將收據收回,其將變賣款項全數交給江德生,梁倉華、蘇梓聰、劉宥勝、吳佳明、許聰寅、許文洲、林益任、謝高文都有幫忙載運過木材,有聽同事間抱怨江德生苛扣變賣木材款項,但並未親聞等語(見他卷㈠第30至31頁背面、49至50頁背面);於偵訊中證稱:曾受江德生指示變賣木材,其會開山貓去堆,次數約4、5次,沒有紀錄變賣的時間、金額及數量,不知道變賣款項為何,應該有1萬元,其將錢全數交給江德生,沒有轉交給他人等語(見他卷㈠第66至69頁背面);繼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江德生曾指派其載運樹幹至合鴻木屑加工廠變賣,次數約4、5次,每次重量約2噸,都是跟同事一起前往,每次去都不同人,沒有特別指定,曾經跟蘇梓聰一起過去,變賣款項全數交給江德生,交過2、3千元的次數約2次,但確定的日期、數量無法記得,之前訊問講的1萬多元是講多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30至142頁)。是依證人林志隆前開證述情節,至多僅可證明被告江德生曾指派其變賣回收廢棄木材4、5次,惟就具體之時間、數量均無法特定,變賣之款項亦不清楚,又所證稱江德生有苛扣部分變賣款項,亦係其聽聞而來,非屬其親聞親見,實難作為被告江德生不利之認定。
⑹證人吳佳明於調查站中證稱:曾受江德生指派變賣木材
,從105年起迄今約5次,每次都是出動1台車、1位駕駛及1位同事,蘇梓聰跟車1次,許聰寅跟車2次,江德生跟車2次,僅2次店家當場給付變賣款項,分別係蘇梓聰及江德生跟車的時候,他們各收過1次,但其不知道收到多少錢,其他3次只有拿到記載重量的單據,作為下次請款憑據,其沒有經手過變賣木材款項,不清楚蘇梓聰、江德生收到變賣款項後交給誰,也不清楚江德生有無中飽私囊等語(見他卷㈠第35至37頁);於偵訊中證稱:曾受江德生指示變賣木材,係從104年5月11日調來機動組後,有時候係跟蘇梓聰一起前往,不一定每次都會拿到款項,有時候會拿到記載重量的單據,其都沒有經手過款項及單據,如果係持單據請款,也都是一同前往的同事處理,不知道同事最後把錢交給誰,其有參加過聚餐,費用係大家分攤等語(見他卷㈠第68頁背面至69頁背面)。是證人吳佳明之證述情節,至多僅可證明曾受被告江德生指派前往合鴻木屑加工廠變賣回收廢棄木材5次,惟就具體之時間、數量均無法確定,變賣之款項亦不清楚,實難作為認定被告江德生擔任班長期間變賣回收廢棄木材款項之依據。
⑺證人梁倉華於調查站中證稱:其曾受江德生指派變賣過
木材4、5次以上,1公斤賣1至1.1元,係賣到花壇鄉的工廠,廠商是周偉霖找的,其去販售的時候都是出動1至3台車,大多係2台車,1台車1位駕駛,其未曾收過變賣款項或單據憑證,都是同行其他同事經手,不清楚每次變賣款項為何,以重量來估算,一台車約載重1噸多,換算金額約1千餘元,3台車係3千餘元,跟其一起前去變賣的同事有蘇梓聰、林志隆及江德生,變賣所得款項應該係要交給陳芳詒,也有聽說有隊員交給江德生,不清楚江德生有無中飽私囊,是清潔隊發生黑函之後才有聽聞等語(見他卷㈠第39至40頁背面、54至55頁);於偵訊中證稱:其有變賣過木材,從上任班長周偉霖就開始變賣了,廠商也是周偉霖找的,其曾經跟林志隆、蘇梓聰、江德生去過,但其沒有拿過錢也沒有拿過單據,不知道請款回來的錢要交給誰,之前提過江德生或陳芳詒,是想到的就只有他們2個人等語(見他卷㈠第81頁背面至84頁);繼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秀水鄉清潔隊是從周偉霖擔任班長時就有載運木材到花壇變賣,江德生擔任班長後,也有拿木材去變賣,其有受指示前往變賣,大約係在105至106年間,次數約4、
5次,但時間太久了,所以也記不清楚具體的時間,每次去的人都不一樣,1台車有時候2個人,有時候1個人,其每次去都是2個人以上,大部分係2台車,也曾有3台車,曾經跟蘇梓聰、林志隆、劉宥勝去過,而江德生自己也有去過,不記得每次變賣的數量、金額,變賣時沒有收過款項,都是店家開立單據交給同行的同事,單據有時交給江德生,有時交給陳芳詒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29至239頁)。是證人梁倉華之證述情節,至多僅可證明曾受被告江德生指派前往合鴻木屑加工廠變賣回收廢棄木材4、5次,惟就具體之時間、數量均無法確定,變賣之款項亦不清楚,實難作為認定被告江德生擔任班長期間變賣回收廢棄木材款項之依據。
⑻證人許文洲於調查站中證稱:其曾經受江德生指派變賣
過木材2次,其中1次出動2台車,共3人,有其、梁倉華、林志隆,另1次1台車2個人,係跟林志隆一起前往,賣到花壇鄉的工廠,如何計價已經忘記了,其只負責載運,由跟車的同事和業主接洽處理計價,2次都沒有收到變賣款項,但其他同事有拿到單據,作為下次請款憑據,不知道江德生有無中飽私囊,係清潔隊張貼黑函之後才有耳聞等語(見他卷㈠第42至43頁背面);於偵訊中證稱:其曾變賣過木材2次,第一次係106年,第二次係107年6、7月間,跟林志隆、許聰寅一同前去,出動2台車等語(見他卷㈠第83至84頁)。是證人許文洲之證述情節,至多僅可證明其曾於106年間某日、107年6、7月間某日,受被告江德生指派前往合鴻木屑加工廠變賣回收廢棄木材共2次,惟就具體之數量均無法確定,變賣之款項亦不清楚,實難作為認定被告江德生擔任班長期間變賣回收廢棄木材款項之依據。
⑼證人許聰寅於調查站中證稱:其於107年6、7月間受
江德生指派變賣木材1次,以公斤計價,單據上只記載重量,1車載重1噸以上,詳細價格不清楚,當時出動
2台車4個人,跟吳佳明、許文洲、林志隆一同前往,該次只有收單據,沒有收到現金,單據係由吳佳明收受,他說會交給陳芳詒,其不清楚江德生有無中飽私囊等語(見他卷㈠第45至46頁背面);於偵訊中證稱:其曾於107年6、7月間受江德生指派前往變賣過木材1次,對方有開單據,其把單據交給吳佳明等語(見他卷㈠第82至84頁)。是證人許聰寅之證述情節,至多僅可證明其曾於107年6、7月間某日,受被告江德生指派前往合鴻木屑加工廠變賣回收廢棄木材1次,惟就具體之數量均無法確定,變賣之款項亦不清楚,實難作為認定被告江德生擔任班長期間變賣回收廢棄木材款項之依據。
⑽綜上,證人林炳成就秀水鄉清潔隊變賣回收廢棄木材之
時間、數量均無法特定,僅泛稱變賣款項共計17萬元,尚乏憑據可供核對,而依受被告江德生指派前往變賣之清潔隊員之前開證述情節,亦僅證稱受指派之大概次數,對於具體之時間、數量均無法特定,且所證述之變賣單價又與證人林炳成之證述情節不符,實難相互比對而得確定被告江德生擔任班長期間,秀水鄉清潔隊變賣回收廢棄木材至合鴻木屑加工廠之具體數量及金額,自難僅以證人林炳成前開空泛之證述情節,作為認定秀水鄉清潔隊變賣回收廢棄木材之總金額之依據,進而計算被告江德生侵占之金額,檢察官此部分所指,稍嫌速斷;又證人蘇梓聰雖證稱被告江德生將變賣所得款項留為己用,惟具體之時間、金額均無法特定,而證人劉宥勝之證述情節,除時間、數量無法確定外,至多僅可證明被告江德生曾要證人劉宥勝交付部分變賣款項予共同被告陳芳詒,然遭其拒絕,事後被告江德生是否有留用部分款項,尚屬不能證明,尚難逕為被告江德生不利之認定;此外,依證人林炳成及前開清潔隊員之證述情節,每次受派前往合鴻木屑加工廠變賣之隊員並非固定之成員,曾與證人蘇梓聰、劉宥勝一同前往變賣者尚有證人吳正江、吳佳明、林志隆、梁倉華等人,而證人蘇梓聰、劉宥勝交付款項予被告江德生時,旁邊尚有同行之同事或係在辦公處所,業經證人蘇梓聰、劉宥勝前開證述在卷,顯非隱匿之處,若有違法情事,極易遭人察覺,何以僅證人蘇梓聰、劉宥勝為上開證述,是被告江德生是否有為公訴意旨所指之侵占犯行,顯屬有疑。
⒊證人張威星於調查站中證稱:其擔任隊長任內有販售過資
源回收之木材,也知道販售的金額依法必需繳回公庫,都是交由班長負責販售,班長多會指派隊員前往販售,江德生擔任班長期間,其只知道他曾指派林志隆及梁倉華前往販售,至於販售木材如何計價,其沒有過問,林志隆、梁倉華有向其提及他們有收到錢,但沒有收到憑證,其也只向他們表示要交給陳芳詒繳庫,秀水鄉公所收入傳票中之
104年3月18日「樹幹(木頭)回收變賣所得2萬3845元」、104年4月30日「資源回收-木頭3600元」、104年10月30日「載運民眾樹枝回收款2000元」應該係其任內,江德生交給陳芳詒變賣回收廢棄木材的款項,在其退休前幾個月,江德生向其建議不要將變賣資源回收木材所得繳庫,留作清潔隊之基金使用,其沒有答應等語(見他卷㈡第29至33頁);於偵訊中證稱:在其擔任秀水鄉清潔隊隊長期間,一開始回收廢棄木材,係先將木材剖碎當作有機肥,再開放由民眾用資源回收物交換木屑作成有機肥,後來有拿比較粗的木材變賣,是江德生擔任班長時決定的,江德生變賣回收廢棄木材時,林志隆、梁倉華都會向其回報變賣之款項,其都有指示要繳庫,至於他們是將錢直接交給陳芳詒,或是交由江德生轉交給陳芳詒,其不清楚,在其退休前幾個月,約105年5月間,江德生曾向其建議要將變賣回收廢棄木材之款項作為清潔隊零用金使用,其表示不行,必需入庫等語(見偵卷第125至133頁);繼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秀水鄉在其任內有回收樹幹變賣的情形,變賣的錢要交入公庫,其係授權給班長處理的,沒有經手該筆款項,只交代要入庫,江德生擔任班長期間有指派隊員變賣過,隊員都是他指派的,其只記得林志隆跟梁倉華,因為他們回來有向其報告,他們會將款項交給陳芳詒,但不確定是不是陳芳詒辦理繳庫,只記得任內都有入庫,每次變賣款項約2、3千元,其無法確定販賣的次數,總金額應該是2萬元左右;江德生在其退休前有建議將變賣木材款項當作零用金,其沒有答應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07至228頁)。是依證人張威星之證述情節,至多僅可證明被告江德生擔任班長期間,秀水鄉清潔隊有將回收廢棄木材變賣,被告江德生曾於105年10月間建議將該變賣款項作為清潔隊零用金使用,惟遭張威星所拒絕等情,然而,就被告江德生有何起訴書所載之侵占犯行,均無從認定,自難為被告江德生不利之證據。
⒋證人即共同被告陳芳詒於調查站中證稱:秀水鄉清潔隊廢
棄木材由江德生指派隊員變賣,曾指派過林益任、謝高文、蘇梓聰、許聰寅、劉宥勝等人,係賣到花壇鄉,如果廠商沒有馬上給付變賣款項時,會交給隊員一張單據,下次再憑單據收款,廠商會再將單據收回,不留給清潔隊,其也沒有做任何紀錄,江德生擔任班長4年多,多數都是由隊員將變賣廢棄木材款項交給江德生,再由江德生交給其,其不清楚如何計價,曾詢問過賣過木材的隊員許聰寅,他說1公斤約1至2元不等,在張威星擔任隊長期間,前往合鴻木屑加工廠變賣木材的隊員有交付款項與其,其累積一段時間後,將款項交由 林美芳 辦理入庫,即係秀水鄉公所收入傳票中之104年3月18日「樹幹(木頭)回收變賣所得2萬3845元」、104年4月30日「資源回收-木頭3600元」、104年10月30日「載運民眾樹枝回收款2000元」,其係在107年8月初聽到,有人在清潔隊隊員休息室張貼江德生苛扣木材販售款項之黑函,才知道有這種事情等語(見他卷㈠第8至10、25至27、95至99頁、卷㈡第13至15頁背面);於偵訊中證稱:變賣回收廢棄木材,如果工廠沒有馬上給付款項,會先開一張單據,由隊員拿回來交其保管,在張威星擔任隊長期間,江德生曾交付變賣木材款項予其,大概係從103年的6、7月間開始收錢,累積到104年才去繳庫,而從105年隊長換人後迄今,蘇梓聰、江德生僅各別在106年8月間、107年6月間某日,分別交付2,500元、9,000元變賣回收廢棄木材款項予其等語(見他卷㈠第77至84、122至130頁);繼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秀水鄉清潔隊大概係從103年7月開始販賣木材到合鴻木屑加工廠,是江德生擔任班長期間,其之前偵訊中提到由周偉霖開始,係因為聽到隊員江德生、林志隆說係周偉霖找的廠商,其才認為係周偉霖時代開始販賣木材,偵字第5007號卷第27、31、35頁的繳款書不是其繳納的,其也不清楚那些金額,有可能是江德生或是張威星叫承辦去繳納,其於106年8月間交付予林秀娟的2,500元,係由蘇梓聰所交付的變賣回收廢棄木材款項,另外,偵字第5007號卷第49頁的7,560元,以及107年6月間其所收到的9,000元,均係江德生所交付的變賣回收廢棄木材款項;合鴻木屑加工廠老闆有時候沒有給現金,是先開單,隊員拿單子回來後會交給其保管,要請款時再向其拿取單子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69至324頁)。是依證人即共同被告陳芳詒之證述內容,固可證明被告江德生有指派清潔隊員變賣回收廢棄木材,其後有交付變賣款項予其收受等情,惟被告江德生於擔任班長期間,秀水鄉清潔隊變賣回收廢棄木材之具體數量、變賣款項,均無法認定,業經前所敘明,是變賣回收廢棄木材之總額既無法確定,自無從扣除證人陳芳詒前開證稱被告江德生所交付之款項,進而以此差額作為被告江德生侵占款項之不利認定。
⒌卷附之104年3、4、10月與107年8月秀水鄉清潔隊資
源回收變賣所得清單、鄉公所公庫繳款書及收入傳票查詢明細影本等資料(見偵卷第25至47頁),至多僅可證明秀水鄉清潔隊於前開時間,有將變賣回收廢棄木材之款項入庫,以及上開款項為被告江德生擔任清潔隊班長期間之變賣回收廢棄木材款項,惟就被告江德生如何侵占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再者,秀水鄉清潔隊於被告江德生擔任班長期間,實際變賣回收廢棄木材之總款項為何,尚屬不能證明,業經前所敘明,自難以不能認定之總額與上開入庫款項相減,作為被告江德生不利之認定。
⒍綜上,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資料,僅能證明被告江德生於擔
任秀水鄉清潔隊班長期間,有指派隊員將回收廢棄木材變賣至合鴻木屑加工廠,但對於實際變賣之日期、數量、金額均無法比對而得計算,起訴意旨所提之計算表有重大瑕疵,不能以此作為不利於被告江德生之認定;又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資料,亦無從認定被告江德生有何侵占回收廢棄木材變賣款項乙情,實難以該罪相繩。
㈡被告陳芳詒部分:
⒈被告陳芳詒分別於105年10月20日前某2日,將變賣回收
廢棄木材款項15,810元、4,500元,以及於106年8月14日,將變賣回收廢棄木材款項2,500元,交付予不知情之林秀娟,作為支付秀水鄉清潔隊之小額開銷;被告陳芳詒於106年7月間某日起、107年6月間某日起,分別有將變賣回收廢棄木材款項7,560元、9,000元,作為支付秀水鄉清潔隊之小額開銷,嗣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報請檢察官偵辦後,被告陳芳詒將與不知情之林秀娟所保管之剩餘款項,分別於107年8月9日、108年3月22日繳入秀水鄉公所公庫11,500元(106年8月14日之2,500元+107年6月之9,000元)、5,932元(7,560元剩餘之款項22元+15,810元及4,500元剩餘之款項5,910元)等情,已據被告陳芳詒供承在卷,並有證人林秀娟於調查站、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及證人童佩怡於調查站中之證述(見他卷㈠第4至7、51至53、57至58頁、卷㈡第7至9
頁背面,本院卷㈡第184至207頁)在卷可參,復有被告陳芳詒、證人林秀娟提出之記帳資料及憑證、秀水鄉公所
107年8月9日、108年3月22日之公庫繳款書等(見偵卷第47至57、79頁)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⒉而觀以被告陳芳詒所為7,560元之記帳紀錄(見偵卷第49
頁)略以:「0000-000(花壇清潔隊清溝飲料費)」、「0000-0000(七月金紙錢)」、「0000-0000(炒麵買菜)」、「0000-000(買農會飼料袋)-250(買茶葉蛋材料、忠育)」、「0000-000(辦7430Etag)-200(過路費84
9)-649(過路費849)-250(縫口機的線)」、「0000-000(胃藥)」、「2359+157(辦7430Etag)+220(過路費849)+649(過路費849)+250(縫口機的線)」、「0000-000(罰單回收車)」、「0000-0000(旅遊保險費50×39=1950)」、「772(中間省略『+』)250(花干)」、「0000-0000(農會買飼料袋)」等情,並提出金紙購買之收據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為憑(見偵卷第57頁),可見被告陳芳詒就該筆款項之使用、增減均紀錄清楚,在支出項目上,除與業務相關之飼料袋、過路費、縫口機線等外,胃藥之購買係用於清潔隊全體等情,已據證人蘇梓聰前開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罰單之繳納係用於清潔隊之車輛,亦有上開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參,而其餘之「炒麵買菜」、「茶葉蛋材料」等固非與業務相關,然衡諸常情,零用金之支出,常無單據可憑,若係被告陳芳詒欲供己使用,何以不稍加掩飾而為與業務顯不相關之記載,是其供稱上開炒麵、茶葉蛋均係供全體清潔隊員食用等情,應屬可採;故被告陳芳詒供稱上開款項均係供清潔隊全體使用,尚非不可採信;復觀以證人林秀娟所提之記帳資料及憑證(見偵卷第51至55頁),細項有「買農會飼料袋裝玻璃瓶用」、「退回前林代表秀照茶水費」、「小黃打疫苗/消炎藥」、「小黃被咬傷醫藥費」、「退還106.01.21天都尾牙隊長代墊(誤載帶墊)酒水費」、「狂犬病疫苗170/蝨蟲藥230」、「後左大腿腫瘤」、「必克蝨」等情,亦係逐項詳細記載,而「小黃」為清潔隊所飼養之流浪狗等情,業據證人林秀娟於調查站中及證人張威星於本院審理中分別證述在卷(見他卷㈠第51至53頁,本院卷㈡第頁),可知證人林秀娟於上開款項之運用上,均係與清潔隊相關之人事物而為支應,則被告陳芳詒供稱交付予林秀娟之款項目的亦係供清潔隊全體使用等情,應屬可採。
⒊綜上,被告陳芳詒將變賣回收廢棄木材之款項自行或交付
予不知情之林秀娟供清潔隊全體使用,審酌其前開支出項目,固有與清潔隊業務無涉之項目,然而,全係運用於清潔隊隊上之開銷,並逐筆記載,實難認被告陳芳詒在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再者,檢察官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三中敘明「指示陳芳詒資源回收費木材變賣所得不再繳庫,留作清潔隊之零用金,供清潔隊小額採購、飲宴以及無法報請公款之開銷」,是檢察官既已認定被告陳芳詒係將上開變賣回收廢棄木材之款項作為清潔隊之零用金使用,則被告陳芳詒主觀上有何侵占之不法所有意圖,即屬有疑。從而,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資料,不能證明被告陳芳詒有何侵占之犯意,自難以該罪相繩。
㈢被告徐尉晏部分: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陳芳詒於調查站中證稱:交付予林秀娟作
為零用金的20,310元,應該是張威星卸任,徐尉晏接任前的空窗期,以及徐尉晏接任3個月內變賣木材的款項,其留用的7,560元則是徐尉晏接任隊長以後變賣木材的錢,而這兩筆錢都是徐尉晏指示作為零用金使用,清潔隊在回收玻璃瓶罐時,需要使用大型及大量的飼料袋,清潔隊曾委託廠商製作裝玻璃瓶的飼料袋,成本每個為7元,所以有隊員建議將木材回收的款項作為零用金,購買飼料袋,另零用金也用來支付清潔隊公車違規的罰單、拜拜購買金紙使用,徐尉晏係因為隊員的建議才會設立零用金制度,零用金也係用在清潔隊公務上,其才會認為不是違法的行為,其沒有告訴林秀娟20,310的來源,但林秀娟應該知道零用金就是變賣木材的錢;另外,其於106年8月間交給林秀娟的2,500元,及於107年6月收受江德生所交予的9,000元,均係變賣回收廢棄木材款項,因為107年8月調查江德生的案件,徐尉晏要其將上開2筆款項交由林秀娟入庫,而調查站調查時,清潔隊即取消零用金制度,徐尉晏指示作為零用金的這件事情,林秀娟、林志隆及梁倉華都知道等語(見他卷㈠第25至27、95至99頁、卷㈡第13至15頁背面);於偵訊中證稱:108年10月23日的調查站筆錄,有關徐尉晏指示其不要將錢繳回公所這部分,當時太緊張說錯話,事實上徐尉晏先前並未指示其不要將蘇梓聰交付的2,500元,以及江德生交付的9,000元繳回公所,一開始其係將2,500元交給林秀娟,其自行保管9,000元,一直到107年8月間有人在調查江德生的案件,徐尉晏才指示其將9,000元交由林秀娟入庫;另外,其於106年所收取的7,560元,以及在105年10月間交付林秀娟的20,310元,均係販賣回收木材所得款項,係徐尉晏上任後,因為隊員建議,而指示作為零用金使用,零用金制度係從徐尉晏才開始的,來源都是變賣木材所得,這件事情林秀娟、梁倉華、林志隆、江德生都知道;零用金用在買金紙、清潔隊的罰款、過路費、流浪狗醫療費用、員工旅遊保險費,有些徐尉晏知道,有些徐尉晏不知道,買飲料、金紙、飼料袋、胃藥的部分,徐尉晏知道,零用金購買胃藥,係因為個人用藥主計說不能向公所請款,而蘇梓聰向徐尉晏討胃藥,徐尉晏就說用零用金買胃藥給大家吃,但炒麵、買菜、過路費、縫紉機的線的部分,徐尉晏應該不知道,繳罰單係江德生向徐尉晏建議從零用金支出,旅遊保險係隊員說要從零用金中支出等語(見他卷㈠第77至84、1
22至130頁,偵卷第125至133頁背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徐尉晏擔任隊長期間,除了案發後的繳庫外,其餘變賣回收廢棄木材所得均未繳庫,隊員向徐尉晏建議成立零用金制度,因為徐尉晏說林秀娟是承辦人員,所以有交零用金給她,分別係在105年10月間、106年8月間,交付予林秀娟20,310元、2,500元,交付的時候都有告知林秀娟上開款項均係變賣回收廢棄木材所得,另外江德生分別在106年6月、107年6月交予其的7,560元、9,
000元,亦係變賣回收廢棄木材所得,也是作為零用金使用,7,560元記帳單的胃藥300元,是蘇梓聰要求徐尉晏買,放在清潔隊給大家吃,罰單是隊員違規,江德生向徐尉晏建議由零用金支出,1,950元是員工旅遊保險費,徐尉晏應該有同意,徐尉晏知道零用金有用於飼料袋、照顧狗的費用、金紙、胃藥、罰單,但他對於零用金使用沒有過問,也沒有看過帳冊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69至324頁)。是被告徐尉晏於上任後指示被告陳芳詒將變賣回收廢棄木材所得作為清潔隊零用金使用等情,雖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陳芳詒前開證述在卷,惟被告陳芳詒之於被告徐尉晏而言,乃屬共同被告,故被告陳芳詒前開證述情節是否真實可採,仍需有補強證據為佐,方得採信。
⒉證人林秀娟於調查站中證稱:陳芳詒曾於105年10月20日
前不久,分別交付15,810元及4,500元予其,未說明名目及來源,僅說是零用金交由其保管及支出所需,其不清楚零用金制度係自何隊長任內所建立,其都用來購買秀水鄉農會用過的飼料袋,提供隊員裝回收的玻璃瓶,還有隊內飼養流浪狗的醫療費用等,陳芳詒再於106年8月間交付其2,500元,當時只有說係零用金,所以其沒有辦理繳庫,至於江德生交給陳芳詒的9,000元,陳芳詒係在107年
8月間繳庫前1、2天才交給其,她提到該筆款項與106年8月間交付的2,500元同屬變賣木材所得,非零用金,要其一併繳庫,其不知道徐尉晏有無指示陳芳詒販賣木材的錢不要繳庫,要做為員工旅遊的經費,也不清楚陳芳詒為何要這樣說,但從調查站開始調查本案後,徐尉晏即向其及陳芳詒表示,他任內該繳庫的錢通通繳庫等語(見他卷㈠第51至53頁、卷㈡第7至9頁背面);於偵訊中證稱:
陳芳詒於105年10月間先交付20,310元予其保管做為零用金使用,用以支付向農會購買飼料袋、流浪犬的醫療費用,其不清楚零用金的來源,陳芳詒再於106年8月間交付2,500元作為零用金,黑函出來之後,徐尉晏有說變賣木材款項均須入庫,所以陳芳詒在107年8月交予其9,000元,連同之前的2,500元一併入庫等語(見他卷㈠第80至84頁);繼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偵卷第51頁的清單係其所製作,開始製作的時間係105年10月,由陳芳詒分別交付15,810元、4,500元,其不清楚金錢的來源,陳芳詒只有說係零用金,陳芳詒那邊應該也有零用金,清單上面的時間、註記,係根據當時的時間、金額及事項紀錄,無法報帳的項目,就會用零用金支應,106年1月21日紀錄尾牙隊長代墊酒水費,106年10月23日將錢還給隊長,因為尾牙費用超支,結帳時係由隊長代墊該筆款項,跟隊員討論後,才決定從沒有發票、收據的零用金裡面支應,但這個部分沒有跟徐尉晏討論,偵卷第47頁107年8月9日秀水鄉公所公庫繳款書11,500元,係由其繳納,其中9,000元係陳芳詒在繳庫當天或前一天交予其,並表示該筆款項連同前所交付之2,500元均係變賣木材款項,但106年8月14日陳芳詒交付2,500元予其時,沒有說係變賣木材款項,記帳單所為變賣木材所得之註記係事後得知後加註的;另外108年3月22日繳庫的5,932元,其還是不確定是否為變賣木材款項,只是想說不要再留這些錢,才全部繳納入庫,也忘記當時繳庫的名義;徐尉晏就任時,就有說資源回收變賣款項都要繳庫,變賣木材的所得也是跟資源回收一樣要繳庫,107年8月間開始調查時,徐尉晏再次強調一定要繳庫,並表示誰手上還有變賣木材款項尚未入庫者,要趕快拿去繳庫,而他這麼講的時候,是不知道誰手上還有變賣木材的錢;陳芳詒交付20,310元、2,500元予其時,徐尉晏不知道,其也沒有回報徐尉晏,這件事情只有其和陳芳詒知道,而其在保管款項及支出期間,徐尉晏並未下任何指示,這只是慣例,沒有辦法核銷的部分就用這筆金錢,隊員說要買飼料袋或是要做什麼事情的時候,就從這筆款項支付,其所製作的記帳清單,徐尉晏跟陳芳詒應該不知道,如果在105年10月20日之前知道陳芳詒所交付的20,310元係販賣木材的錢,其一定不會幫她保管,因為這個係要繳庫的錢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84至207頁)。是被告徐尉晏就任時,即提及資源回收之款項包含變賣回收廢棄木材款項均須入庫,而於107年8月被告江德生遭調查時,被告徐尉晏即再指示證人林秀娟與被告陳芳詒,若持有變賣回收廢棄木材之款項均須入庫,被告陳芳詒始告知前所交付之2,500元為變賣回收廢棄木材款項,連同9,000元之變賣回收廢棄木材款項一併交予林秀娟辦理入庫等情,已據證人林秀娟前開證述在卷,並有秀水鄉公所107年8月9日之公庫繳款書在卷可憑,衡以證人林秀娟與被告徐尉晏、陳芳詒並無怨隙存在,且與本案亦無直接關聯性,堪信其前開證述情節應屬實在;再者,依證人林秀娟所提之支出清冊(見偵卷第51頁),證人林秀娟於
107年8月10日記載「2500繳公庫(木材)」後,仍有9筆支出之紀錄,時間為107年9月5日至108年2月26日,衡諸常情,若證人林秀娟得知被告陳芳詒於105年10月間所交付之15,810元及4,500元為變賣回收廢棄木材款項,何以未於107年8月9日與2,500元、9,000元一同辦理入庫,反係繼續用於清潔隊之支出,是證人林秀娟證稱其不清楚15,810元及4,500元為變賣回收廢棄木材款項等情,即屬可能,益徵其前開證述情節為真。是證人即共同被告陳芳詒前所證稱被告徐尉晏於上任時即指示將變賣回收廢棄木材款項作為零用金使用等情,已與證人林秀娟前開證述情節存有明顯之差異,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芳詒之證述情節是否真實可採,顯屬有疑。
⒊證人林志隆於調查站中證稱:其不清楚徐尉晏有無指示將
變賣回收廢棄木材所得作為零用金使用等語(見他卷㈠第49至50頁背面),於偵訊中證稱:其沒有印象徐尉晏有指示陳芳詒不要將變賣木材的款項繳回公庫,因為徐尉晏從來沒有講過,其也沒有聽過,上次做完筆錄後,其有詢問陳芳詒,陳芳詒表示她沒有這樣說等語(見他卷㈠第66至69頁背面);繼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不知道徐尉晏指示要將變賣回收廢棄木材款項作為零用金使用,其曾向陳芳詒求證為何如此證述,陳芳詒表示她沒有這樣講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30至142頁),以及證人梁倉華於調查站中證稱:其不確定徐尉晏有無指示陳芳詒將變賣回收廢棄木材款項作為零用金使用等語(見他卷㈠第54至55頁);於偵訊中證稱:其不清楚零用金制度,也不知道陳芳詒證述關於徐尉晏指示零用金的情形等語(見他卷㈠第81頁背面至84頁);繼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沒有聽說徐尉晏指示可以將變賣木材的錢作為零用金使用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
29至239頁)。是依證人林志隆、梁倉華前開證述情節,均未聽聞被告徐尉晏向被告陳芳詒指示將變賣回收廢棄木材款項作為零用金使用,已與證人陳芳詒前開證述情節不符,則證人陳芳詒前開證述情節,是否可採,即屬有疑。
⒋綜上,證人即共同被告陳芳詒前開證述內容已有瑕疵,再
者,依證人陳芳詒前開證述情節,被告徐尉晏於107年8月調查站開始調查變賣回收廢棄木材款項時,即指示被告陳芳詒及證人林秀娟將所持有之變賣回收廢棄木材款項全數入庫,倘若被告徐尉晏一開始即已知悉變賣回收廢棄木材之款項7,560元及20,310元,並指示作為零用金使用,何以於107年8月指示將變賣回收廢棄木材款項入庫時,未就上開兩筆款項指示一併辦理入庫,被告陳芳詒、證人林秀娟仍繼續使用上開款項作為清潔隊開銷使用,且遲至
108年3月22日始就剩餘款項辦理入庫,是被告徐尉晏是否確有具體指示將變賣回收廢棄木材款項作為清潔隊零用金支出,即非無疑;從而,公訴人僅憑證人即共同被告陳芳詒之單一證述情節,尚乏其他補強證據可資為佐,實難遽為被告徐尉晏不利之認定。此外,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中係敘明「被告徐尉晏於105年7月26日接任秀水鄉清潔隊長後,……,與被告陳芳詒共同基於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之單一犯意聯絡,指示被告陳芳詒資源回收廢木材變賣所得不再繳庫,留作清潔隊之零用金」,而檢察官既已認定被告徐尉晏係指示作為清潔隊之零用金使用,則被告徐尉晏主觀上是否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顯屬有疑。從而,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資料,均無足證明被告徐尉晏有何起訴書所指之犯行,自難以該罪相繩。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資料,均無從使本院對被告3人形成有罪之確信,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3人犯罪,自應為被告3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余仕明
法官許家偉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僅檢察官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書記官吳冠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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