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輔宣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輔宣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輔宣字第93號聲請人 莊印銘 應受輔助宣 謝娟娟 告之人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謝娟娟(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莊印銘(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第2項準用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莊印銘為應受輔助宣告之人謝娟娟之長男,謝娟娟因失智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聲請對謝娟娟為輔助宣告,並選任聲請人為其輔助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 陳明 在卷,並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親屬系統表、親屬同意書等件為證,經本院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進行精神鑑定,結果為: 謝員 鑑定當日穿著合宜,由長男陪同步入診間,於醫師詢問下尚可可告知自身名字、出生年月日、所育有之子女數等資訊,復詢問簡單算數問題,雖起初無法了解題意,然經解釋後仍可正確作答,並可與心理師維持對談,經評估為中度失智症,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顯有不足程度,依現行醫療技術,短期內無回復可能等情,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稽。本院審酌謝娟娟並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尚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辨識能力仍顯有不足,而有受輔助之原因及必要,爰依法宣告其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本院審酌謝娟娟意識雖尚屬清楚,然辨識能力已顯有不足,而聲請人為謝娟娟之長男,核屬至親,當能盡力維護其權利,並同意擔任謝娟娟之輔助人,並經謝娟娟之其餘子女即關係人 莊旻萍莊姿萍 同意,參酌前揭各情,本院認為由聲請人擔任謝娟娟之輔助人,應符合謝娟娟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謝娟娟之輔助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盧姿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黃幸雪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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