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8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錦素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錦素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客下注單壹份、賭注計算表壹份、開獎獎號壹張、賭資現金新臺幣肆佰捌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自108年12月下旬起至109年1月7日止,於各期香港六合彩開獎時,所犯普通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行為態樣,本質上均係基於反覆、持續實行該複次行為之概括犯意,依前開說明,應論以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又被告與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妹」之成年女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末被告基於一個賭博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三、爰審酌被告有多次賭博前科,仍不思循正途取財,再犯本件賭博罪,顯未見悔悟,且漠視法治,其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具不良影響,危害社會善良秩序匪淺,然念其為重度肢障人士,有殘障手冊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1頁),因行動不便,謀生不易,犯罪之動機非無可憫,並參酌被告犯行之時間長短、獲利之程度,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於警詢時供述未就學,家境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扣案之賭客下注單1份、賭注計算表1份、開獎獎號1張,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警卷第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賭資新台幣480元,係被告向賭客收取之賭資,亦據其供承在卷(見警卷第5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東平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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