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24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國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國賓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部份補充「告訴人 廖秀珍 警詢時之指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葉國賓已有如事實欄所載竊盜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而犯本案竊盜犯行,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之物,業已扣案並發還告訴人,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1紙可參(見偵卷第15、17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叔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2243號被告葉國賓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區○○○○路0段00巷0弄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國賓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7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5年7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5月17日7時30分許,在新北巿三重區重新橋下觀光巿集第240號攤位前,乘廖秀珍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置於該攤位木櫃之 許旭倫 名家茶壺1個(價值新臺幣1萬2,
800元),得手後藏放在口袋內,隨即離開,之後將該茶壺放置在其所騎乘之車牌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嗣廖秀珍發現遭竊並報警後,為警到場處理而查獲,並起獲上開荼壺1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國賓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查獲現場暨監視錄影照片共12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24日
檢察官許宏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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