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建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建字第109號原告 許家華 即泳程工程行被告盛隆國際工程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美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因被告異議而視為起訴。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4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原告已於111年3月8日收受,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匡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
書記官高宥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