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4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448號聲請人弘華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顧靜 代理人 陳世英 律師相對人 高華如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8年度存字第2398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臺灣新光銀行新生南路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新臺幣160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 108年度司裁全字第205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臺灣新光銀行新生南路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新臺幣160萬元為擔保,並以鈞院108年度存字第239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印鑑證明予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同意書、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存字第2398號卷宗,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郭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