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0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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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204號原告 古慶鴻 上列原告與被告 許明達 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提出書狀到院表明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並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如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44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
二、經查:
(一)本件原告起訴,起訴狀記載:「訴之聲明:請許明達先生搬離本人住所桃園市○○區○○村○○鄰○○街○○巷○號」、「理由:因許明達已與家母 吳玉鳳 經法院判離獲准,所以本人與許明達已無關係,所以要求許明達搬離本人住所,已寄存證信函予許明達,但許明達無搬離意願,所以希望申請強制執行」等情,漏未表明訴訟標的,而屬起訴不合程式。
(二)爰依前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具狀到院,補正陳報本件訴訟標的,並按被告人數提出書狀繕本,如逾期不為補正,將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孫健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
書記官陳子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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