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8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84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趙昆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2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趙昆福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趙昆福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是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不得逕行依職權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至明。次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此觀同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亦明。
三、經查,受刑人趙昆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另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3罪,已聲請檢察官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聲請狀1份在卷可參;從而,本院審核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準此,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9月29日
書記官黃琬婷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防制條例│毒品防制條例│毒品防制條例││││││├────────┼──────────┼──────────┼──────────┤││││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1年2月10日│103年6月11日│103年6月11日││││││├────────┼──────────┼──────────┼──────────┤││││││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2年度撤緩│高雄地檢103年度毒偵│高雄地檢103年度毒偵││年度案號│毒偵字第70號│字第3400號│字第3400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3年度審訴緝字第32│104年度審訴字第70號│104年度審訴字第70號││事實審││號││││├────┼──────────┼──────────┼──────────┤││判決日期│103年7月9日│104年5月29日│104年5月29日│├───┼────┼──────────┼──────────┼──────────┤││││││││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3年度審訴緝字第32│104年度審訴字第70號│104年度審訴字第70號││判決││號││││├────┼──────────┼──────────┼──────────┤││判決│103年7月9日│104年5月29日│104年5月29日│││確定日期││││├───┴────┼──────────┼──────────┼──────────┤││││││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