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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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38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倉榕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 侯品郁 對被告邱倉榕提出之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為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琄琄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145號被告邱倉榕男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倉榕於民國107年8月8日8時4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從臺南市永康區大橋三街上之大橋國小門口起駛,欲穿越路口進入對面大橋三街124巷時,本應注意汽車起駛穿越路口,應注意左右來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侯品郁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兒女2人(均未成年,年籍詳卷)沿大橋三街東往西方向,亦疏未注意上情,而以跨越分向限制線,即侵入來車道之逆向方式駛至大橋國小前,因閃避不及而與邱倉榕上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侯品郁機車及車上3人均因此倒地,侯品郁受有右側遠端脛骨幹撕裂性骨折、右側距骨撕裂性骨折、右足部挫傷、右小腿挫傷等傷害(其2名未成年子女受傷部分,未據提出告訴)。
二、案經侯品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邱倉榕於警詢及偵查中│⑴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號0000-│││之供述及自白│V2號自小客車與告訴人侯品郁所騎乘││││機車發生事故,致告訴人母子3人人││││車倒地受傷之事實。││││⑵被告稱:當時伊要往對面巷子,要穿││││越路口前有確認左右都無來車後才慢││││慢往前開,但因告訴人是逆向,伊看││││到告訴人時,雙方已經撞到,伊認為││││穿越道路確實要注意左右往來車輛,││││但應是指注意順向車輛,就逆向行車││││者伊難以控制及預防等語,與證據編││││號6所示本件覆議意見所認定之路權││││歸屬、及肇責(主因、次因)認定結││││果尚稱相符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侯品郁於警詢│告訴人當日有因塞車,沿大橋三街東往│││之證述│西向逆向行駛,在上開事故地點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母子3人人車││││倒地受傷之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⑴證明本件事故發生時,現場客觀情形│││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紙│為何之事實。│││、現場照片19張│⑵證明本件被告係在其起駛後往前「斜││││行」,即將進入大橋三街124巷前││││時,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自現場││││照片、現場圖等可見撞擊點位置),││││而告訴人機車當時係沿大橋三街「逆││││向行駛」之事實。│├──┼────────────┼─────────────────┤│4│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如犯罪事│││診斷證明書1紙│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5│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本件不論是初鑑意見或覆議意見,均認│││員會108年1月7日南市交鑑│告訴人之駕駛行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字第1080067757號函所附鑑│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即:汽車在劃有│││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1份│道內行駛(即不得逆向行駛)之情;被││││告駕車行為,則有違反同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6│臺南市政府108年4月17日府│,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交運字第1080456005號函所│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之│││附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情【→據此堪認被告本件駕車行為,確│││南覆0000000案)1份│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過失】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檢察官吳梓榕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3日
書記官黃荻茵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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