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7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700號原告 吳柏霖 訴訟代理人 王朝揚 律師複代理人 蔡佳渝 律師被告佶特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清旦 訴訟代理人 陳昭勳 律師
參加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陳雅鈴
王瑞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
369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之營業所所在地雖在臺中市,惟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主張侵權行為之結果地為臺南市安南區,依上開規定之意旨,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5月1日以網路直購方式,購買由被告代理銷售之日本Sansui牌SC-A3型掃地機器人乙台(下稱系爭產品),並於原告與家人共同居住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內使用,詎系爭房屋於同年7月13日下午4時42分許經報案失火(下稱系爭火災),經臺南市政府消防局調查認起火原因為電氣因素,且消防人員透露係因系爭產品自燃所致,原告並因系爭火災受有財物損失共計新臺幣(下同)1,476,562元。又被告為系爭產品之代理進口商,屬企業經營者,兩造間存有消費關係,近年來掃地機器人商品自燃致火災事件頻傳,被告對於所代理銷售之系爭產品可能存在生產或設計瑕疵,無從諉為不知,卻任令具有生產或設計瑕疵之系爭產品流通,終至系爭火災發生,顯見被告具有過失,為此,爰依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財物損失1,476,562元,及與損害金額同額之懲罰性賠償金1,476,562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53,1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舉證證明系爭產品確有危險、系爭火災之發生與系爭產品之通常使用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紀錄(下稱系爭火災原因紀錄)雖稱以「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然電氣因素引發火災之原因多端,諸如電壓不穩定、電器線路絕緣層毀損等,尚難認定係因系爭產品內部組件異常所致;又原告主張之損害項目包含系爭房屋頂樓防水隔熱、內部配線及各式服飾等,無法證明確有損壞或係因系爭火災所致損壞,縱認得證明,亦應計算折舊;至原告請求懲罰性賠償金部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則以:被告代理銷售之系爭產品有向參加人投保產品責任險,參加人對系爭火災可能負有保險理賠之責任,對本件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輔助被告,爰聲明參加訴訟;又系爭火災原因紀錄尚難證明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與被告代理銷售之系爭產品「瑕疵」具相當因果關係,且原告未舉證證明系爭火災之發生原因與系爭產品之「通常使用」相關;縱認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所請求之賠償金額及項目均屬過高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18頁至第119頁):㈠原告於107年5月1日購買由被告代理銷售之系爭產品。
㈡原告與家人共同居住在系爭房屋,系爭房屋於107年7月13日下午4時42分許被報案失火。
㈢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記載:「發文日期:107年7
月18日。發文字號南市消調證字第0000000號。申請人姓名:吳柏霖。……火災發生時間:107年7月13日16時42分。
火災發生地點:臺南市○○區○○路○○○巷○○號。說明:查上述時間、地點確有發生火災,特茲證明。備註:建築物火警。」之內容。
㈣臺南市政府消防局107年7月26日南市消調字第1070016905
號書函檢送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資料內容,其上記載:「……起火時間:107年7月13日16時42分。起火地點:
臺南市○○區○○路○○○巷○○號。起火處:4樓南側臥室之西南邊附近。起火原因:依本局行政調查結果,本案起火原因是以『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補字卷第61頁)㈤系爭火災原因紀錄記載:「……火災原因研判㈢起火原因
研判:……綜合上述分析,初步研判『外人入侵縱火』、『遺留火種-菸蒂、蚊香』與『化學物品或危險物自燃』等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不大,另外,起火處燃燒殘餘物發現一臺燒熔之掃地機器人,並未找到其他電氣設備,而牆面插座內部配線尚為完整,故現場無法排除掃地機器人出現異常引起火災之情形,加上周邊亦有彈簧床墊、棉被與布料等可燃物,一旦接觸熱源、火源即可能引起燃燒,使得火勢迅速擴大、蔓延,由前述研判,本案起火原因是以『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之內容。
㈥被告就系爭產品向參加人投保產品責任險,保險單號碼07字
第362207A00013號,保險期間自107年1月19日12時起至10
8年1月19日12時止,每一意外事故財損責任保險金額為1,000,000元,每一事故自負額2,500元。
㈦訴外人即原告之家屬 吳芊穎 、 吳稚庭 、 吳孟娟 、 吳秝蓁 於系
爭房屋內因系爭火災所燒毀物品之損害賠償債權,已讓與原告。
㈧系爭房屋有投保新安東京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住宅火災保險,投保金額4,000,000元。
五、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19頁):㈠系爭火災是否因系爭產品而引起?㈡原告主張因系爭產品造成系爭火災,導致系爭房屋內物品受
損,而依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
1項、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953,124元及利息,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2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7條之1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受害人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商品輸入業者與商品製造人負同一之賠償責任時,固無庸證明該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時,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及其損害之發生與該商品欠缺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間有因果關係,或該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有欠缺及其損害之發生與該商品之欠缺有因果關係,以保護消費者之利益,惟就其損害之發生係因該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一節,仍應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89號、104年度台上字第
33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消費者證明其損害之發生與商品之「通常使用」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前,尚難謂消費者之損害係因該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而令商品製造者就其該商品負賠償之責。其所謂通常使用,是指依一般交易觀念,以符合商品之一般用途或正常效用而加以使用者而言,對於非通常使用所生損害,商品製造業或輸入業者,均不負賠償之責。
㈡原告主張因系爭產品瑕疵肇生系爭火災致其受有損害等語,
業據提出系爭產品之商品服務保證書、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臺南市政府消防局107年7月26日南市消調字第1070016905號函、網頁資料為證(見補字卷第23頁、第27頁、第59頁至第67頁),並舉證人吳芊穎為證,經查:
1.觀諸臺南市政府消防局107年7月26日南市消調字第1070016905號書函檢送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資料內容,其上記載:「……起火時間:107年7月13日16時42分。起火地點:臺南市○○區○○路○○○巷○○號。起火處:4樓南側臥室之西南邊附近。起火原因:依本局行政調查結果,本案起火原因是以『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系爭火災原因紀錄記載:「……火災原因研判㈢起火原因研判:5.現場勘查時,起火處附近牆面發現一個碳化插座,插孔殘留金屬刃片,下方發現一臺嚴重燒熔之掃地機器人,另比對住戶吳柏霖筆錄所述:『4樓南側臥室的彈簧床旁邊地面有擺放一臺掃地機器人,當時有連接插座充電……』,顯示起火處附近確實有使用電氣設備之情形,且處於通電『插上』狀態。……綜合上述分析,初步研判『外人入侵縱火』、『遺留火種-菸蒂、蚊香』與『化學物品或危險物自燃』等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不大,另外,起火處燃燒殘餘物發現一臺燒熔之掃地機器人,並未找到其他電氣設備,而牆面插座內部配線尚為完整,故現場無法排除掃地機器人出現異常引起火災之情形,加上周邊亦有彈簧床墊、棉被與布料等可燃物,一旦接觸熱源、火源即可能引起燃燒,使得火勢迅速擴大、蔓延,由前述研判,本案起火原因是以『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之內容,可知臺南市政府消防局就系爭火災發生之原因為電氣因素,係以排除法刪除其他選項後所作之判斷,且係參酌原告所述「當時系爭產品連接插頭充電」以認定起火處附近牆面所發現之碳化插座確屬通電狀態。證人吳芊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火災發生時,伊在系爭房屋1樓,因為系爭產品使用時是有聲音的,當時沒有聽到系爭產品使用的聲音,所以伊知道系爭火災當天並未使用系爭產品;火災過後,消防人員當下有陪同伊進入系爭房屋察看,當時系爭產品有無連接插座,伊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01頁至第302頁),足認系爭火災發生時,原告並未使用系爭產品,且就系爭產品是否連接插座進行充電,亦不復記憶,與上開原告於臺南市政府消防局所為陳述並不相符,是系爭產品於系爭火災發生時,是否確有連接插座進行充電,實有疑義。
2.又臺南市政府消防局就系爭火災進行鑑識調查後,雖於系爭火災原因紀錄記載起火原因是以『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然無從以此推認系爭火災究係「何種」電氣因素所引發,又衡諸常情,電氣因素應指不屬於電器產品本身內部原件或零附件所造成之火災,且電氣因素引發火災之原因多端,諸如供應之電壓不穩定、電器使用不當(如使用延長線同時使用多種電器等)、電器線路絕緣層毀損等均有可能,尚難單以「電氣因素」之記載,即遽認系爭火災係因系爭產品瑕疵所致,更何況,觀諸系爭火災原因紀錄記載「現場跡證鑑定結果:採集起火處附近牆面插座封緘並攜回鑑定,經見,證物巨觀特徵與導線受熱所造成之熱熔痕相同。」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可知臺南市政府消防局僅採集起火處附近插座進行鑑定,並未將系爭產品攜回並拆卸內部組件進行採集與鑑定,是系爭火災原因紀錄上載「現場無法排除掃地機器人出現異常引起火災之情形」等語,僅屬推論,無法據以判定系爭火災發生原因即為系爭產品異常所致。
3.至於原告所提網頁資料,係型號為「neatoVX-21」之掃地機器人因電線短路引發火災之新聞報導,然該掃地機器人與系爭產品之品牌、型號均不相同,亦非被告所代理銷售之產品,無法以此認定系爭產品有生產或設計瑕疵而有肇生火災之危險存在。
4.從而,本件依卷內證據無法判定引起系爭火災之確切原因即為系爭產品瑕疵,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已盡舉證之責,是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51條規定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當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953,1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杭倫
法官伍逸康法官王鍾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書記官蘇嬿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