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63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茗富輔佐人施秀芬選任辯護人蔡逸軒律師( 法扶 律師)輔佐人 王柏樺 被告 王登儀 選任辯護人 李郁霆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
000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108年度易字第332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施茗富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登儀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施茗富因幼時生病,後天腦傷致中度及輕度間智能障礙,而於民國74年間,開始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並在92年10月9日,經本院以92年度禁字第150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經本院於96年度訴字第1907號偽造文書等案件中,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其精神狀態,結果顯示施茗富因本身智能不足及長期精神症狀,產生衝動控制能力不佳及缺乏理解與分辨是非等能力,屬中度及輕度間智能障礙,而因心智缺陷或精神狀態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王登儀則因重度智能障礙,於92年5月5日經鑑定後獲發身心障礙證明,有因心智缺陷或精神狀態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施茗富、王登儀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8年6月13日凌晨2時40分許,共同進入 賴連池 位於臺中市○○區○○○路○○○○○號旁之開放式自助洗車廠內,由王登儀提供客觀上得作為兇器使用之鐵撬1支,交予施茗富持以撬開該洗車廠設置之投幣機及兌幣機各1臺後,再由王登儀伸手入內竊取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7500元之硬幣得手,並由王登儀花用完畢。
嗣警方獲報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茗富、王登儀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連池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錄影面翻拍照片8張附卷可稽。足證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2人犯嫌均堪認定。
三、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2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施茗富前於104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35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1月12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酌被告上開科刑紀錄,與本案之罪質相同,其再犯本案之罪,顯見前案之徒刑對被告並未生警惕作用,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被告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㈠本件被告施茗富於幼年時即曾因後天腦傷致中度與輕度間智
能障礙,且於92年間即因精神耗弱狀態,經本院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經本院於96年度訴字第1907號案件中,函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被告施茗富(原名: 施育典 )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鑑定結果認被告可能係智能障礙欠缺辨識違法行為所致,或係智能障礙併躁症導致衝動下之行為,或因心智缺陷或精神障礙而有顯著減低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並因此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重大傷病免自行負擔證明卡,而重大傷病免自行負擔證明卡上亦記載被告為情感性精神病,有效起迄日期為永久有效等情,有本院92年度禁字第150號民事裁定、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6年11月13日草療精字第8898號函及附件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上開身心障礙手冊及重大傷病證明卡免自行負擔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簡字卷第19至27頁)。被告施茗富於本件行為後,又因雙極疾患,自108年12月9日入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住院,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103頁),足徵被告 施茗富躁症 仍持續發作。然觀諸被告施茗富於警詢時仍能就犯罪之動機、過程及犯罪所得去向為陳述,足見未達刑法第19條第1項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程度。綜上所述,可知被告施茗富本案犯行,亦係因其本身智能不足及長期精神症狀,產生衝動控制能力不佳及缺乏理解及辨別是非之能力,屬於因心智缺陷或精神障礙而有顯著減低辨識其行為違法能力之狀態,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㈡被告王登儀於民國92年5月5日經鑑定後,因重度精障礙領
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51頁),雖未曾有相關就醫紀錄,然觀諸本件行竊時係由被告施茗富持鐵撬撬開投幣機及兌幣機,過程中被告王登儀均站在後方觀看被告施茗富行為,除有伸手向被告施茗富拿取竊得之硬幣,期間並無積極協助、便利被告施茗富撬開上開機器抑或明顯遮掩犯行、躲避追查之行為,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8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5至47頁),足徵被告王登儀因精神障礙而致其行為能力及辨識能力均較被告施茗富為更為不足,堪認被告王登儀於行為時應已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然衡被告王登儀於警詢時尚能簡單陳述本案發生之動機、過程及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節,足見未達刑法第19條第1項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程度,僅屬因心智缺陷或精神障礙而有顯著減低辨識其行為違法能力之狀態,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㈢綜上,就被告2人於本案所犯加重竊盜罪,均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施茗富前已有竊盜之犯罪科刑並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再犯本案,顯然漠視他人財產權,惟於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賴連池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有卷附之和解書1紙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37頁),足見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自述啟智班學校畢業、有輕度智能障礙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王登儀前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良好,且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賴連池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有卷附之和解書1紙可參(見本院卷第117頁),犯後態度亦屬良好,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間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刑事判決裁判要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雖共同竊得7500元,然均由被告王登儀花用完畢等情,經被告施茗富、王登儀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堪認被告施茗富並未有犯罪所得,是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王登儀所得併花用完畢之7500元,雖屬其犯罪所得,然被告王登儀業與告訴人賴連池達成和解,並賠償2萬元,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117頁),揆諸前揭見解,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㈡另被告2人就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鐵撬1支,雖屬被告王登
儀所有,並供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惟未扣案,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衡量該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侯驊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科維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