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7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國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第30780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審判程序審理(109年度易字第67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國權犯如附表編號㈠至㈣「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㈠至㈣「主文」欄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國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個別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先於民國108年8月6日12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號「全方位大賣場」,徒手竊取該賣場儲備幹部 陳冠佑 所管領置於某貨架上之富士牌強力膠6條得手,經拆除外包裝並藏放於衣服口袋,僅就另行拿取之飲料結帳後,步行離去。㈡復於108年8月23日10時59分許,在前址「全方位大賣場」,
徒手竊取該賣場儲備幹部陳冠佑所管領置於某貨架上之富士牌強力膠2條(業經歸還陳冠佑取回保管)得手後,經拆除外包裝並藏放於褲子口袋,僅就另行拿取拆除外包裝之強力膠1條結帳。嗣經陳冠佑察覺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㈢又於108年9月20日15時36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
「佳客來生活廣場」,徒手竊取該店店長 蔡宜瑾 所管領置於某貨架上之富士牌強力膠1條得手後,未結帳旋步行離去。㈣另於108年9月20日17時40分許,在前址「佳客來生活廣場」
,徒手竊取該店店長蔡宜瑾所管領置於某貨架上之富士牌強力膠2條得手後,未結帳旋為離去;復承前同一竊盜犯意,於同日17時41分許,再度返回前址「佳客來生活廣場」,接續竊取該店店長蔡宜瑾所管領置於某貨架上之芭樂汁1瓶得手後,未結帳旋步行離去。嗣經蔡宜瑾察覺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冠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暨蔡宜瑾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國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9892號偵查卷宗(下稱29892號偵卷)第27-33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0780號偵查卷宗(下稱30780號偵卷)第37-41頁、本院109年度易字第673號卷宗(下稱本院卷)第53頁】,核與證人陳冠佑、蔡宜瑾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均相符合(陳冠佑部分:見29892號偵卷第35-41頁;蔡宜瑾部分:見30780號偵卷31-35頁),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陳冠佑)3紙、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8年8月23日)4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8年8月6日)2張、現場暨竊得物品照片共2張、職務報告1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蔡宜瑾)3紙、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8年9月20日)23張、竊得物品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29892號偵卷第53-57、67-69、71、73頁、30780號偵卷第29、61-65、67-71、71-7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劉國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按
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針對犯罪事實欄㈣部分,被告係於同日,在前開「佳客來生活廣場」,先後竊得該店店長所管領之富士牌強力膠2條與芭樂汁1瓶等物,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認係基於同一竊盜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係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㈡被告所犯前揭4次竊盜等犯行,各次侵害對象雖為相同2被害
人所管領之財產法益,然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依社會通念,應認為數罪之評價,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其所犯前揭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
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曾於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4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於108年5月17日執行完畢(下稱第1案);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4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第2案),前揭第1案及第2案另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4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36頁)。是揆諸前揭說明,前揭第1案所示之罪業已於108年5月17日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與第2案合併定其執行刑而影響該案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認定。則被告受前揭第1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與前開第1案相同,顯見前案刑科對被告並未生警惕作用,有其特別惡性,足徵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多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利,所為甚為惡劣,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得財物價值,考量被告於犯後坦認犯行,已見悔意,惟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另有多次竊盜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36頁,此部分前科未構成累犯),素行不良,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且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與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見30780號偵卷第37頁、本院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㈠至㈣「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且就各罪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又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分別竊得被害人陳冠佑所管領之富
士牌強力膠6條、富士牌強力膠2條,並竊得被害人蔡宜瑾所管領之富士牌強力膠1條、富士牌強力膠2條及芭樂汁1瓶等財物,核分屬被告因本案各次竊盜犯罪所得財物,均未扣案,其中就犯罪事實欄㈠、㈢及㈣所示各該失竊商品已遭被告使用完罄或飲用殆盡,被告亦未賠償與被害人,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5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針對犯罪事實欄㈡部分,被告竊得之富士牌強力膠2條,前遭店員及時察悉後已歸還被害人陳冠佑取回保管,業經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3頁),核與證人陳冠佑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見29892號偵卷第37頁),足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⒉刑法業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沒
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就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㈠│犯罪事實欄㈠│劉國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部分│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富士牌強力膠陸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犯罪事實欄㈡│劉國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部分│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㈢│犯罪事實欄㈢│劉國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部分│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富士牌強力膠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㈣│犯罪事實欄㈣│劉國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部分│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富士牌強力膠貳條及芭樂││││汁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