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43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易金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27305、27307號、108年度偵緝字第1520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易金寶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得 易科 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易金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 嗣如 附表所示之各該被害人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莊秉登李懿峻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廖 靜敏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 張晉 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易金寶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16576號卷第92頁、偵27307號卷第27至30頁、本院卷第103頁、第112至113頁),核與告訴人莊秉登於警詢及偵查中、李懿峻、 廖靜敏張晉瑋 於警詢指訴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偵16576號卷第39至41頁、第81頁、偵27305號卷第39至42頁、偵27307號卷第51至52頁、偵21794號卷第25至26頁),並有現場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查獲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市警鑑字第1080022021號鑑定書(見偵16576號卷第45至55頁、偵27305號卷第45至74頁、偵27307號卷第31至35頁、第39至47頁、偵21794號卷第29至41頁)等在卷可稽,另有扣案之安全帽1頂、手套1件、安全帽內襯1件等可資佐證,且經採取前開扣案物品上之微物跡證比對後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乙節,則有上揭鑑定書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毀壞門鎖而行竊,應視該鎖之性質而論以毀壞安全設備或門扇,若該門鎖係附加於門上之鎖,則係毀壞安全設備竊盜,如該鎖為門之一部,則應認為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罪(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告訴人李懿峻住處遭破壞之門鎖,係附加於門上之鎖,有卷附照片(見偵27305號卷第53至54頁)可參,依上開說明,應屬安全設備無誤;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係用力扳門致鎖頭斷掉進入行竊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是其此部分所為自屬毀壞其他安全設備無訛。
(二)被告為附表編號1、4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已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後規定將法定刑罰金部分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
(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4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壞其他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3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被告就附表所為3次竊盜及1次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14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提起上訴後復經本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35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7年6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乙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而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故意為本案犯罪,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前所受科刑處分,尚不足使被告警惕,本院認依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之情,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不含前開累犯加重部分),素行不佳,其正值青壯,有工作能力,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率以竊取方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貪圖不勞而獲,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行為對告訴人等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兼衡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4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此部分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予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告訴人莊秉登失竊之物品,錢花掉了,手機丟掉了;竊得之手錶40支,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4,000元,存摺及提款卡丟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是本件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竊得之10萬元、Iphone牌行動電話1具及鐵灰色皮包1個,另就附表編號2竊得手錶40支所變得之4,000元,各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或變得之物,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之規定,於其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於附表編號3、4所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分已發還告訴人廖靜敏、張晉瑋,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見偵27307號卷第39頁)及經告訴人張晉瑋 陳明 在案(見偵21794號卷第26頁),是此等物品皆已合法發還之;又被告於附表編號1行竊時所留下之安全帽1頂、附表編號4行竊時留下之手套1件、安全帽內襯1件,均非違禁物,且與各該竊取行為無直接關聯;另被告供稱附表編號1竊得之台新銀行提款卡、郵局提款卡、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機車駕照各1張、護照M本,附表編號2竊得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品,均已丟棄,本院審酌上開存摺及提款卡等物,可透過掛失程序而使該等物品失其功用,而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機車駕照、護照等物,本身無一定之財產價值,亦難換算為實際金錢數額,上揭物品無論沒收實物或追徵價額,均無實益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40條之2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忠提起公訴,檢察官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如玲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行竊時間、地點、方式及竊得物品│宣告刑及沒收│││(新臺幣)││├──┼───────────────┼───────────┤│1│於108年3月6日下午2時2分許,在│易金寶犯竊盜罪,累犯,│││臺中市○○區○○路○○○號之八角│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亭土地公廟前,見莊秉登所有之機│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車停放該處且機車鑰匙疏未取下,│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竟趁莊秉登離去之際,徒手竊取該│得新臺幣拾萬元、Iphone│││機車置物箱內之鐵灰色皮包1個(│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及鐵灰│││內有現金新臺幣10萬元、iPhone廠│色皮包壹個,均沒收,於│││牌行動電話1具及身分證、健保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台新銀行提款卡、郵局提款卡、│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汽車駕照、機車駕照各1張、護照M│額。│││本),得手後離去。嗣莊秉登發覺││││失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及路││││口監視器影像後循線查悉上情。││├──┼───────────────┼───────────┤│2│於108年7月12日晚間8時40分許,│易金寶犯毀壞安全設備侵│││以徒手扳開李懿峻位在臺中市大雅│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區○○路○○○號住處大門而毀壞屬│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安全設備之門鎖後,進入屋內竊取│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手錶40支(嗣變賣得款4,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及存摺、提款卡等物,得手後離去│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嗣李懿峻發覺失竊報警處理,為│追徵其價額。│││警調閱現場及路口監視器影像,並││││採集現場跡證送驗後,循線查悉上││││情。││├──┼───────────────┼───────────┤│3│於108年7月9日7時30分許,在臺中│易金寶犯竊盜罪,累犯,│││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廖│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靜敏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機車鑰匙疏未│算壹日。│││取下,遂徒手以該機車鑰匙發動該││││機車後駛離,以此方式竊得該機車││││。嗣廖靜敏發覺失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影像循線查悉上││││情。嗣由易金寶偕同警方至臺中市○○○○○○區○○○路○號前扣得該機車││││(已發還)。││├──┼───────────────┼───────────┤│4│於107年12月11日0時6分許,在臺│易金寶犯竊盜罪,累犯,│││中市○○區○○路○○號前,見張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瑋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型機車停放該處且機車鑰匙疏未取│算壹日。│││下,遂徒手以該機車鑰匙發動該機││││車後駛離,以此方式竊得該機車。││││嗣張晉瑋發覺失竊報警處理,為警││││於108年2月8日在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3段與西林巷口處尋獲上開機││││車(已發還),經警採集現場跡證││││送驗後,循線查悉上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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