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15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美菁選任辯護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劉秀琳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偵字第4257、57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美菁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五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邱美菁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 認渠 所涉犯行分別經共犯即同案被告 呂政道 及如起訴書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證人等於歷次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綦詳,復有通訊監察書及監聽譯文等相關書證附卷可參,是以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一旦成罪,罪刑勢必不輕,衡諸經驗法則,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避審判、執行之可能,且被告並未居住於戶籍地,是以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保全審判及執行之進行,有羈押之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裁定自民國104年6月5日起羈押在案。
二、茲被告邱美菁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依法訊問被告並審酌全案卷證後,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罪嫌均確屬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以預期如受重刑之宣判,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害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又被告並未居住於戶籍地,蓋因戶籍所在地已無空間讓其居住,又其於案發當時係和同案被告呂政道共同承租新竹縣○○鎮○○路○段○○○號4樓之2處為居所,而同案被告呂政道目前亦已在監執行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見訴字第157號卷第11至21頁),是以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為規避重罪刑罰而有逃亡之虞;且核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事由存在,從而本院認被告受羈押之原因仍屬存在,且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被告有延長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04年9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汪銘欽
法官郭哲宏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9月1日
書記官田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