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78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采銜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9705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梁采銜於民國110年7月12日7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桃園市大溪區石園路往大溪方向行駛,行經石園路828號對面時右轉欲進入公司,本應注意後方來車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而依當時天候及道路狀況、視距良好等情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後方來車及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適有告訴人應 邱寶珠 騎乘電動自行車,沿上開路段直行駛至該處,告訴人所騎乘之電動自行車因而撞及被告之車輛,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合併薦骨閉鎖性骨折、左手肘擦傷、第10胸椎爆裂性骨折併脊髓神經壓迫、薦椎股骨折、左胸第四肋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後並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
1份附卷可稽,依前揭法律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陳囿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霜潔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