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8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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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84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少儀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59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易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強制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10年3月15日21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2段往中和方向行駛時,與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乙○○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犯意,於行駛至金城路2段266號前時,以突然減速、停於路中等方式阻檔乙○○前進,以此等強暴方式妨害乙○○自由行駛之權利(另涉傷害及毀損部分業經乙○○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6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桃簡字第
84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1月16日(起訴書誤載為「106年10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案犯罪紀錄與本案均為罪質相同之暴力犯罪,並無應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至於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另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爰不於判決主文為累犯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即以強暴方式妨害
告訴人自由行駛之權利,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部分損失,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3份(見本院審訴卷第39頁至第40頁、第51頁、第53頁、第55頁、第59頁)在卷可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陳從事資源回收業、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訴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為上開強制犯行後,隨即下車持棍棒朝告訴人所駕車輛毆擊,致上開自用小客車前擋風玻璃、左前車窗毀損而不堪用,並致告訴人受有左上臂鈍挫傷、雙側手部擦傷、右側手腕擦傷、左眼皮擦傷及左眼結膜表淺性擦傷等傷害,另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毀損部分,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依同法第287條、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傷害及毀損告訴,有上開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依上開說明,原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等部分犯行,與被告前揭經論罪科刑之強制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亭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彭姿靜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 審訴 字第 507 號(111.12.07)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 審簡 字第 841 號判決(111.12.09)【本件裁判書】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 審附民 字第 499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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