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1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護照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147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韋傑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8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1年度審訴字第113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蔣韋傑犯交付護照供他人冒名使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蔣韋傑明知中華民國護照為我國政府發給國民持用出國之重要國籍與身分證明文件,持護照者應妥善保管及合法使用,苟任意將護照交予他人,極可能遭人冒名使用,仍基於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1月20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中華民國護照(護照號碼:000000000號,下稱本案護照)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損害我國護照管理之正確性及中華民國護照於國際間通行之可信性。嗣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輾轉取得本案護照後,於107年11月20日變造冒用該護照,以蔣韋傑之名義,自西班牙雷鳥斯機場搭乘Ryanair航空FR5543班機抵達英國斯坦斯特德機場遭查獲,復經英國駐廣州總領事館移民官提供情資交由内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偵辦,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蔣韋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國人護照資料查詢、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護照條例第31條第1款前段之交付護照供他人冒名使用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作為自身出入國境使用之本案護照,係其入
出國旅行、就業、就學,以及在境外請求外國政府提供必要協助之重要身份憑證,絕無輕率提供他人使用之餘地,竟將本案護照交付他人,足生損害我國及外國政府對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如遭不法之徒實際用在出入國境之犯罪,更將嚴重影響我國之國際聲譽,所為殊無可取。縱其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自無從阻免本件犯行之成立,被告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因短於思慮,致罹本罪,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堪認歷此偵審暨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沒收部分:本院遍查全卷未見被告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其已獲取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是本件既無現實存在且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即不得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護照條例第31條第1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淨雲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護照條例第31條第1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一、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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