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7年度板小字第402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板小字第4028號
原   告 戊○○○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
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零貳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
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捌萬零貳佰陸拾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甲○駕駛GN-2188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下同)93
年10月5日行經國道三號公路36.62公里處,與訴外人陳村
明駕駛之X4-599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擦撞後,GN-2188號車
再撞及訴外人 陳卿元 駕駛之2251-DS號自用小客車。訴外
人陳卿元前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起訴,請求訴外人 陳村明
給付2251-DS號車毀損之修理費用,依據民法第273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
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該院判決訴外人陳村明應給付訴外人陳卿元新台幣(下同
)148,943元,及自95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
利息,並負擔訴訟費用1,640元。
(二)訴外人陳村明駕駛之X4-599號車,向原告台灣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投保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承保內容為被保險
人因所有、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發生意外事故,致第三
人財物受有損害,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
公司對於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原告已於96年11月2日依
章給付160,519元予訴外人陳卿元(148,943元+利息9,936
元+訴訟費用1,640元=160,519元,扣除匯款手續費10元後
為160,509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
求償權。
(三)依前揭判決第3頁第8至9行:「…本件應係被告(即本案
訴外人陳村明)與訴外人甲○(即本案被告)均搶換車道
,疏未注意安全距離及間隔所致…」另第3頁第20至23行
:「…訴外人甲○就本件車禍事故亦有過失,與被告成立
共同侵權行為,被告與訴外人甲○對於原告(即本案訴外
人陳卿元)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系爭事故
被告甲○與訴外人陳村明各應負擔50%之肇事責任,依據
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對於訴外人陳卿元負有連帶債務。
另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攤義務;又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致他
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
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此於民法第280條前段、第281
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已給付訴外人陳卿元160,519元,
爰依侵權行為、連帶債務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
甲○償還其應分攤50%部分共計80,260元,並自96年11月2
日(即因原告向訴外人陳卿元清償,致被告甲○對於該連
帶債務免責之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到庭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駕車與系爭車輛發生事故
,惟以:伊之車輛被系爭車輛自後方追撞,伊無過失,另原
告之請求權已罹2年之消滅時效云云,資為抗辯。
乙、得心證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因行駛不慎,致與訴
外人陳村明駕駛之X4-599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擦撞後,
GN-2188號車再撞及訴外人陳卿元駕駛之2251-DS號自用小客
車,因訴外人陳卿元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起訴請求訴外人陳
村明賠償損害,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認定系爭事故被告甲○
與訴外人陳村明同有過失而判決訴外人陳村明應賠償訴外人
陳卿元148,943元,及自95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
算利息,並負擔訴訟費用1,640元,因訴外人陳村明向原告
投保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原告已於96年11月2日依上開判
決內容章給付160,519元予訴外人陳卿元(148,943元+利息
9,936元+訴訟費用1,640元=160,519元,扣除匯款手續費10
元後為160,509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
位求償權一節,業據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壢簡字第
1148號民事判決、車號00-000要保書、匯款資料等件影本各
1份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及台灣高等法院95
年度交上易字第96號刑事判決可佐。被告到庭固不否認於上
開時、地駕車發生事故,惟就原告付款之請求另以前詞置辯
。是以本件所應審酌者,乃在於㈠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
否有過失?㈡本件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
91條之2定有明文。又按在高速公路,汽車在行駛途中,不
得驟然或任意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
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
或變換車道。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1項亦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駕車由中和交流道匝道
加速車道行駛,欲變換進入主車道即外側之第4車道,未注
意前開規定,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即由加速車道向左變換
車道至外側第4車道行駛,適訴外人陳村明駕駛車輛至上開
地點時竟疏未注意,未保持安全間隔及距離,貿然由外側第
3車道變換至第4車道時,右前車頭與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左後
車尾,在外側第4車道內發生擦撞,並造成被告所駕駛車輛
車身失控,向左偏入內側第1、2車道,撞及訴外人陳卿元所
駕駛之車輛,故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變換車道不當及訴
外人陳村明未保持安全間隔及距離所致,業經台灣桃園地方
法院於95年度壢簡字第1148號判決認定在案,被告亦曾告訴
訴外人陳村明過失傷害,經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交上易字第
96號刑事判決以上開理由認定被告變換車道不當及訴外人陳
村明未保持安全間隔及距離,均有過失而判決訴外人陳村明
拘役40日確定在案,並有上開案卷及刑事判決影本1份可參
,且上開車禍經送請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鑑定及覆議結果,被告均為肇事原因等情,復為兩造所不
爭執,是故,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與訴外人陳村明均有
過失,且過失比例各為50%,堪以認定,被告此部分辯解實
難採信。
三、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因訴外人陳卿元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起訴請求訴外
人陳村明賠償損害,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認定系爭事故被告
甲○與訴外人陳村明同有過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判決
訴外人陳村明應賠償訴外人陳卿元148,943元,及自95年5月
9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利息,並負擔訴訟費用1,640元
,因訴外人陳村明向原告投保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原告已
於96年11月2日依上開判決內容章給付160,519元予訴外人陳
卿元(148,943元+利息9,936元+訴訟費用1,640元=160,519
元,扣除匯款手續費10元後為160,509元)一節,已如上述
,則原告在賠償之範圍內已取得代位求償權,得行使訴外人
陳村明對被告之權利。
四、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但因債
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
由該債務人負擔。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
、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
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
280條、第281條第1項定有明文。「連帶債務人於對外關係
,雖各負全部之債務,然在內部關係,則依各自分擔之部分
而負義務,故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自己分擔部分以上之清
償或其他免責行為時,即係就他人之債務為免責行為,因此
民法第281條第1項明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或其
他行為,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其
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此求償權係固有之
請求權,與同條第2項所定於求償範圍內所承受之債權人權
利併存。前者,消滅時效期間為15年,自免責行為生效日起
算;後者,仍保持其原有性質。」(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
2336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甲○與訴外人
陳村明同有過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兩人之過失比例各為
50%,亦如上述,則被告甲○與訴外人陳村明間就訴外人陳
卿元之損害賠償義務為連帶債務人,訴外人陳村明自得就已
賠償訴外人陳卿元160,519元部分,請求被告給付二分之一
,且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15年,而原告係於96年11月2日
賠付訴外人陳卿元160519元而取得代位權,至97年6月2日提
起本訴時止,未逾15年,被告自有給付之義務。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堪信為實在。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法第53條代位求償權、民法第191
條之2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民法第280條、第281條第1
項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80,260元及自免責時
(即96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關於請求金錢之給付,且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0000
元以下者之小額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規定,確
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併就被告敗
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許曉琪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許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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