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小字第320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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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46之1號
上述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9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數額為原告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⑴案外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台灣新光
商業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於民國(下同)96年6月28日讓
與原告。
⑵原告與被告訂立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
①遲延付款時即喪失期限利益(第7條)。
②遲延利息:按年息20%計付(第7條)。
但被告自94年11月13日起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此依債務清償請求權提起本訴,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以本件應為與巔峰公司之消
費性商品貸款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消費性商品貸款
契約書、「消費性商品貸款」代償暨債權移轉證明書、徵授
信譯文、繳款本息表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被告雖
辯稱本件應為與巔峰公司之消費性商品貸款等語,不足資為
有利之證明。
三、原告依據債務清償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
項所示本金、利息,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余學淵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庭(台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簡素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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