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捌仟玖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餘新台幣貳佰伍拾元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於民國96年8月15日12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
車,沿台北縣○○鎮○○路往台北方向行駛,行經民權路
與自強路口時,因不當左轉未讓直行車先行,致撞及由第
三人 徐振烽 駕駛之車號000000自小貨車,致該車受損。
2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已由珍淇有限公司向原告投保車體
損失險,本件事故發生時在保險期間內。原告查證屬實後
,已依保險契約賠付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其中零件
為84050元、鈑金8900元、烤漆9270元),依保險法第53
條規定原告取得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3被告應賠償7399RN號自小貨車毀損減少的價額為102220元
,為此依保險代位、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102220元及自97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
據其以前陳述略以:被告駕駛的4080EM號自小客車係靜止在
自強路狀態,第三人徐振烽駕駛7399RN號自小貨車從左後方
車門撞上,被告並無過失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1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此民法第
第191之2條定有明文。亦即駕駛人對其在使用汽車、機
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中加損害於他人,須該
損害非因駕駛人之過失所致時,始可免負賠償責任,所以
駕駛人如欲免其賠償責任,應就此負舉證之責。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駕車與原告保車發生車禍,致原告保車
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汽車肇事賠償給付結案同意
書、行照、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等為證,並經本
院向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函調本件車禍資料,有該
局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記錄表
、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應可信為真實。
3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
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
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乃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所明定。觀之二
車碰撞後由警方拍攝的現場照片,被告的自小客車是從左
側後方車門開始一直到左側車尾最後處均受損,而最後二
車停止的位置是原告保車車前最右側與被告自小客車左側
車尾碰觸(見本院卷第85頁照片),顯然二車碰撞之剎那
,被告的車是處於行進之狀態,被告抗辯當時在路口處是
靜止,應非事實。參以被告於警詢時表示「當時是淡水往
台北方向行駛於民權路的中間第二車道到自強路欲左轉」
等語,被告於駕車行至交岔路口處左轉時,未於距交岔路
口30公尺前換入內側車道之過失情節,甚為明確,自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4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是本件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自為法所許
。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
用,應予扣除。查車牌號碼000000自小貨車係於95年12月
6日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佐,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小貨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而自該車領照使用日至發生車禍日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滿1月者,以月計」。據此,7399
RN自小貨車的使用期間應以9月計算,本院依定率遞減法
計算其折舊,該車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60789元
(00000-00000=60789,元以下四捨五入),加上修復
該車之鈑金8900元及烤漆9270元,合計該車因本件車禍毀
損而減少之價額為78959元(60789+8900+9270=7895
9)。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78959元及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11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6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蘇嫊娟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6 日
附表:
零件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扣除之折舊金額總和:84050×0.369×9/12=23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