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74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31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3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2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83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分別減為4月、3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嘉簡字第51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依上開條例減為1月15日確定,該罪接續上開2罪所定應執行刑後執行,於96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6月11日中午12時許,在嘉義縣溪口鄉本厝村厝子13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加水溶解後,再用針筒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7年6月12日晚上11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嘉義市東區許厝庄仔1之14號前,為警攔查發現其精神萎靡不振,於97年6月13日0時45分許,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上揭時地施用海洛因1次之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24頁),且被告於97年6月13日0時45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送驗姓名代號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5-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3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2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確係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海洛因之犯行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1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83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分別減為4月、3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嘉簡字第51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依上開條例減為1月15日確定,該罪接續上開2罪所定應執行刑後執行,於96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次施用毒品,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及本件施用毒品之手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
書記官李玫娜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