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35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 律師複代理人丙○○
丁○○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嘉義市○○段○○段一三八之三號土地,面積二十五平方公尺,及其上七八七建號建物(含附圖所示第五層面積一三點七六平方公尺、第六層面積一五點一六平方公尺建物),應予變價分割,賣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各二分之一分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嘉義市○○○○段138之3號土地,面
積25平方公尺,及其上787建號門牌嘉義市大業里中央第一商場79號建物(下分別稱系爭土地、系爭建物),應有部分各2分之1,系爭建物有增建第5、6層建物,又系爭土地全部係系爭建物之基地,又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及建物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規定,請求分割,並請求變價分割。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及建物應予變價分割,系爭土地及建物賣得價金,分別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各2分之1分配。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稱:中央第一商場79號不好分割,原告如要分割,被告之部分願出售與原告等語。
本院之判斷:
㈠按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與原有建築物無
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者,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485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建物係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各1份在卷可稽,且被告對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正。次查,系爭建物保存登記範圍係地下1層、地上第1層至第4層,系爭建物第5層、第6層係增建,第5層係磚造,面積13.76平方公尺;第6層係鐵骨架,面積15.16平方公尺,第5層擺設床墊,並設有衛浴設備1間,設有階梯通往建物第6層,地下1層、地上第1層至第6層均只能經由地上第1層之大門對外出入,無其他出入口,且各層樓間除樓層相隔外,結構均相連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嘉義市地政事務所(下稱嘉義地政)測量人員到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1份、照片4幀在卷可稽,復有嘉義地政97年9月17日函檢附之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附卷可佐,堪認系爭建物第5層、第6層與原保存登記範圍在結構上已成為一體而合併使用,客觀上並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界限存在,故增建第5層、第6層顯不具獨立性,系爭建物保存登記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堪認系爭建物含附圖所示第5層面積13.76平方公尺、第6層面積15.16平方公尺均係兩造所共有(以下稱系爭建物均包含第5層面積13.76平方公尺、第6層面積15.16平方公尺)。
㈡按分割共有物乃為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土地之融通及增進
經濟效益,是除非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否則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此觀諸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自明。本件系爭土地、系爭建物係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已如前述。系爭土地、系爭建物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則原告本於共有人之地位,訴請裁判分割,即屬有據。
㈢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
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時,分配原物與變賣之分配價金,孰為適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92號判例意旨參照)。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全體或多數共有人利益等因素,並兼顧公平之原則。若以原物分割,各當事人分得之土地,面積過小,顯不能作何用途,徒然減損土地之經濟效用,故不能原物分割者,應予以變賣,所得價金各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如此始能將土地發揮最高之經濟上利用價值,並符合分割共有物應徹底消滅共有關係及公平合理之旨(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512號判決參照)。經查:⒈系爭建物地下1層、地上第1層至第6層均只能經由地上第1層之大門對外出入,無其他出入口,且各層樓間除樓層相隔外,結構均相連,已如前述,又同1層建物欠缺得區隔為數區域之獨立性,使用功能上亦無法區分,故系爭建物顯然無法原物分割,且原告亦主張變價分割,是本院認以變賣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較為公平適當。⒉次查,系爭土地面積僅25平方公尺,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可證,如採原物分割而按共有人比例分割,勢必需將土地細分,顯然不利於土地之利用。且系爭土地全部面積均為系爭建物之基地,此觀諸附圖所示甚明,系爭建物之利用與系爭土地有密切相關,如土地與建物採不同標準為分割,可能造成土地與建物取得人相異,徒生諸多問題,不利土地與建物之利用,不符分割共有物在創造共有物經濟效用之目的,故土地之分割方法與建物之分割方法應予一致考量,始不失妥適,而系爭建物之分割方法既因上述因素,以採變價分割為宜,且原告亦主張系爭土地採變價分割,是本院認系爭土地併以變價分割為適當。
綜上,原告為系爭土地、建物之共有人,而系爭土地、建物復
查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期限等情事,從而,原告以兩造無法協議分割,本於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訴,訴請裁判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審酌上情,認系爭土地、建物應予變價分割,並以變價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各2分之1分配,爰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院雖認原告請求分割之主張為有理由,而准予分割附表所示土地、建物。惟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合兩造之必要共同訴訟,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故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各2分之1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蘇雅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
書記官劉昀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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