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910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王濬謙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109年度執更字第1510號、執更助字第219號之1),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執更字第1510號(執行裁判案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765號,下稱甲案)、109年度執更助字第219號之1(執行裁判案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209號,下稱乙案)等執行指揮書發監執行。而甲案係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30號(下稱A案)、本院107年度審簡字第665號(下稱B案)、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841號(下稱C案)合併定刑,乙案則係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457號(下稱D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549號(下稱E案)合併定刑。惟甲案中其僅欲就其中B、C、D案合併定刑,因A案與D、E兩案合併定刑對其較為有利。其於民國112年4月17日向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重新定刑,於同年6月1日遭駁回,爰提出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諭知科刑判決,即具體宣示主刑、從刑之法院而言。於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則係指為該裁定之法院(最高法院109台聲字第211、256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倘聲明異議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97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異議人係認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執更字第1510號、109年度執更助字第219號之1號執行指揮不當,聲請重新定刑,而上開2執行指揮書所依據之裁判分別係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765號(即甲案)、109年度抗字第209號(即乙案),此有各該裁判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本院自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定「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從而,聲明異議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乃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如意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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