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67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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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6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67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侑勳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偵字第2451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執聲字第2116號、111年度緩字第21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管壹支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侑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惟扣案之吸管1支,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再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列第11條第2項不得持有,屬違禁物,自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
11年度偵字第2451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
㈡該案扣案吸管1支經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事實
,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見偵字卷第62頁)附卷可憑,堪認屬違禁物無訛,依前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銷燬。綜上,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魏小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雅涵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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