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聲請閱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98號聲請人 黃慈姣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將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將受不利益者而言,抑或就訴訟卷內之文書,有公法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者而言,如僅有道義、情感、經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則不與焉。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鎮山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鎮山海公司)之監察人,鎮山海公司與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鈞院一一二年度訴字第一九五二號清償借款事件現在鈞院審理中,聲請人為瞭解案件進行情形,並抄錄、影印他造當事人所提證物及其他卷證資料,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准予閱覽前述卷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並非本院一一二年度訴字第一九五二號清償借款事件之當事人,並未陳明並舉證聲請閱卷獲當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鎮山海公司、 黃陳美鳳 )同意,聲請人雖陳明其為鎮山海營造公司之監察人,並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節錄為證,惟尚不足使聲請人為本院一一二年度訴字第一九五二號民事判決效力所及,聲請人之私法上地位亦不致因本院一一二年度訴字第一九五二號民事判決結果受任何不利益,聲請人復未陳明並舉證與本院一一二年度訴字第一九五二號清償借款事件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聲請人聲請閱覽本院一一二年度訴字第一九五二號卷宗,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書記官江柏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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