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95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司票字第295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29502號聲請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許育銜 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又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除另有規定外,監護人於保護、增進受監護人利益之範圍內,行使、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及民法第1098條第1項、第1097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滿二十歲為成年。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單獨行為,無效。修正前之民法第12條、第13條第2項及民法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至民國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2條、第13條,滿十八歲為成年之規定,自112年1月1日施行,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執相對人甲○○於111年7月22日簽發、金額為新臺幣92376元之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查,相對人於111年7月22日簽發本票時係未成年人,聲請人雖提出其父親及母親簽署之法定代理人同意書,然因相對人甲○○之父親死亡,已於111年6月28日改由 許金石紀雅芳 監護,此有戶籍資料附卷可憑,則依上開規定,監護人許金石、紀雅芳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行使、負擔父母對於相對人之權利、義務。經本院於112年12月4日裁定命聲請人於7日內提出相對人簽發本票時經監護人許金石、紀雅芳允許或同意之釋明文件,該裁定於同年12月14日送達於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則本院形式審查,尚難認定相對人簽發本票業已取得監護人之允許或同意。依前揭說明,相對人簽發本票行為係屬無效,故相對人不負本票發票人清償責任,是聲請人據此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黃菀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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