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員簡字第4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林明錡
被 告 劉庭佑
劉 韋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間就附表所示土地,於民國一0一年五月一日所為之贈
與行為,及於一0一年六月廿八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
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 劉韋伶 應將前項土地,於民國一0一年六月廿八日向彰
化縣員 林地 政事務所以收件字號一0一年員資字第0四六七
六0號辦理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一千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五百元,餘由原
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對被告劉庭佑之信用卡欠款取得本院105年
度司執字第889號債權憑證在案,被告劉庭佑應清償原告新
臺幣(下同)28,599元及依執行名義所應清償之利息。原告
幾經催討,被告劉庭佑皆未清償,詎料當原告查調被告劉庭
佑之財產資料時,始知其於民國101年6月28日將如附表所示
之名下土地及建物(以下分別以系爭土地、系爭建物稱之,
合稱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被告劉韋伶。被告劉庭佑移轉系爭
不動產前,已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被告劉庭佑在明知自身
負債之情況下,卻仍為該移轉行為,致原告之債權不能受償
,被告間之移轉行為,有害於原告甚明。爰依民法第244條
第1、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劉庭佑、
劉韋伶就系爭不動產,於101年5月1日之贈與行為,及於101
年6月28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二)
被告劉韋伶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1年6月28日向彰化縣員林
地政事務所以101年員資字第046760號收件字號辦理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前條撤銷權,自債權
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
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第245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民法第245條之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
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
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經查
,原告曾於103年3月20日、同年10月6日、107年7月17日、
108年3月8日、同年10月29日等日期申請調閱系爭建物之地
政電子謄本,於108年3月8日及同年10月29日申請調閱系爭
土地之地政電子謄本,有 中華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
公司108年12月13日、30日數府三字第1080002945號、第
0000000000號函所附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而原告係於108年
11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此有本件起訴狀收狀戳章附卷足參
,經本院於109年4月13日言詞辯論時提示上開中華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函文及檢附之資料,原告亦表示無
意見,足認原告已於上開調閱時知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事實,迄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請撤銷,就系爭建
物部分已逾上開1年除斥期間,則其撤銷訴權已告消滅。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
被告間就系爭建物部分所為贈與及移轉登記行為,及被告劉
韋伶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自屬無據,應予駁回。至
於原告自知悉系爭土地有上述贈與、移轉登記情形之日起至
行使撤銷訴權之日止,則未逾1年之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劉庭佑對其負有債務尚未清償,以及劉庭佑於101
年5月1日將系爭土地贈與劉韋伶,並於同年6月28日以贈與
為登記原因,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劉韋伶等事實,業據其
提出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889號債權憑證影本、系爭土地之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彰化縣地籍異動索引等件為證。又被
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謂有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
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
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207號民事裁判要
旨參照)。是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
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
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無償移轉予他人,債權人即得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此項撤銷權之效
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最高法院42
年臺上字第323號、48年臺上字第1750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劉庭佑於100年間積欠原告28,599元及利息未清償,
經本院核發100年度司促字第16526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且其於101年間並無財產資料等情,有前開債權憑證及其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堪認劉庭佑當
時之財務狀況,已有難以清償債務之虞,然其卻仍於101年
5月1日將名下資產即系爭土地所有權無償贈與劉韋伶並移轉
登記,顯已積極處分其財產,而未相對減少其債務,而有害
及原告之債權。從而,原告依上揭條文之規定,訴請撤銷被
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
行為,自屬有據。
(四)又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
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
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既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所憑之贈與(債權)及所有權移轉(物權)法律行
為予以撤銷,則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劉韋伶負回復
原狀之責。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前段請求韋伶益應
將系爭土地於101年6月28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亦有理由,併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撤
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01年5月1日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
同年6月28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劉
韋伶塗銷系爭土地於101年6月28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建物部分所為贈與及移轉登記行
為,及被告劉韋伶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簡燕子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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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不動產│地號、建號、門牌、權利範圍│所有權移轉登│登記原因(債│登記日期(物│
│種類││記收件日期│權行為)、原│權行為)│
││││因發生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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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彰化縣○○鄉○○段○○○○○號、│彰化縣員林地│贈與、101年5│101年6月28日│
││面積231.1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政事務所101│月1日││
││全部│年員資字第│││
│││046760號│││
││││││
├───┼──────────────┼──────┼──────┼──────┤
│建物│彰化縣○○鄉○○段○○○○號(│同上│同上│同上│
││彰化縣○○鄉○○村○○巷00號││││
││)、建物面積117.46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
書記官彭月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