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9年度員簡字第96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員簡字第96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稱中國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家祥
訴訟代理人  林嘉鴻
被   告  黃美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四十二萬五千七百三十七元,及自民國一
0九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四千六百三十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美淑於民國(下同)93年1月7日向原債權
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貸款新
臺幣(下同)43萬元,另台新銀行與原告(原名中國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訂定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契約,約定被告
如屆期不為清償,由原告負理賠責任。被告本應依契約規定
按月償還借款予台新銀行,惟被告至93年12月21日止,尚積
欠本金餘額396,311元未清償。嗣台新銀行以被告逾期未還
款為由,向原告申請理賠本金及利息共425,737元,原告已
依保險契約如數賠付,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
權,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債權
讓與及消費借貸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25,737
元,及自94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信用貸款申請書、理
賠申請書、信貸保險理賠金額計算表、保險給付匯款申請
書、消費信用險賠款計算書、債權移轉證明書及公司變更
登記表等影本為證,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綜合調查證據之結
果及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
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台新銀行前就被告之信用貸款案向原告投保信用保險
,因被告未依約清償,而向原告申請獲得理賠金425,737
元,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如數
給付,自屬有據。
(三)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於保險人履行賠償之義務後,
其損失賠償請求權於賠償金額範圍內,即當然移轉於保險
人(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901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故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係本於法
律規定之債權移轉,保險人於給付被保險人賠償金額後,
無待乎被保險人另為移轉之行為,即當然取得代位請求權
。則原告於履行賠償義務後,台新銀行對被告之請求權於
賠償金額範圍內,即當然移轉於原告,台新銀行對被告已
無債權存在,本件自與民法所定債權讓與之規定有間,故
原告僅得依保險法代位請求被告給付,併予敘明。
(四)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
對原告給付遲延時,應按前揭民法規定給付遲延利息。查
被告應向原告所為之前揭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民法第
22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9(送達證書誤記為108年)年2月15日起負遲延責任,
原告復未證明有與被告約定利率,遲延利息之週年利率自
應以百分之5計算。原告主張被告給付遲延利息應自94年
8月17日起算,及應按原貸款契約約定年息13.5%計算云云
,於法不合,要難採認。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425,737元,及自109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
員林簡易庭法官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
書記官彭月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