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秩抗字第1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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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秩抗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秩抗字第17號抗告人即被移送人 李淨覺 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臺北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2日所為裁定(110年度北秩字第202號,移送案號: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110年6月24日鐵警北分偵字第110000503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李淨覺(下稱抗告人)於民國110年5月12日14時40分許,在臺北車站臺鐵東進票口內經臺鐵站務員勸導應正確配戴口罩而發生爭執,巡邏員警獲報前往處理,臺鐵站務員表示欲對抗告人解除旅客運送契約及告發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然抗告人不願配合臺鐵站務員表明身分,員警遂依行政罰法於同日16時30分許帶同抗告人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號之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臺北分駐所查證身分,惟抗告人仍拒絕陳述,因認抗告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元等語。
二、抗告意旨詳如附件之抗告狀(含事實及理由)所載。
三、按地方主管機關於傳染病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應視實際需要,會同有關機關(構),採行下列措施:……六、其他經各級政府機關公告之防疫措施。各機關(構)、團體、事業及人員對於前項措施,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第一項地方主管機關應採行之措施,於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成立期間,應依指揮官之指示辦理,傳染病防治法第36條、第37條均有明文。另,衛生福利部及交通部等單位依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1項第6款、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第55次會議決議,於109年12月1日共同發布「進入高感染傳播風險場域應佩戴口罩」之公告,明確揭示為防治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進入本公告所示高感染傳播風險場域應佩戴口罩,並自109年12月1日生效;所謂高感染傳播風險場域,指不易保持社交距離,會近距離接觸不特定人,可能傳播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之室內場所,高鐵、臺鐵、捷運等均屬之;民眾進入高感染傳播風險場域,應佩戴口罩;未佩戴口罩,經場域人員勸導不聽者,依傳染病防治法第70條第1項規定,處3,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罰鍰。又行政機關對現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得為下列之處置:四、確認其身分。其拒絕或規避身分之查證,經勸導無效,致確實無法辨認其身分且情況急迫者,得令其隨同到指定處所查證身分;其不隨同到指定處所接受身分查證者,得會同警察人員強制為之;於警察人員依法調查或查察時,就其姓名、住所或居所為不實之陳述或拒絕陳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12,000元以下罰鍰,行政罰法第34條第1項第4款、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
四、經查:㈠抗告人於110年5月12日14時40分許,在臺北車站臺鐵東進票
口內將口罩拉下至鼻子下方,而未將口罩完全遮掩住口鼻,經臺鐵站務員勸導未果,員警 賴瑞雯江金城 獲報前往處理,臺鐵站務員遂向在場員警告發抗告人違反傳染病防治法,並表示解除臺鐵與抗告人之運送契約後,員警欲查明抗告人身分,抗告人拒絕提供,員警遂將抗告人帶返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臺北分駐所查證身分,抗告人仍拒不配合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員警工作紀錄簿、在場員警所佩戴之密錄器錄音譯文、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臺北分駐所監視器影音譯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等件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抗告人雖辯稱:其係因呼吸困難,無法將口罩完全遮掩住口
鼻,所以才將口罩戴在鼻子下方,且車站內還有全家便利商店在營業,也有其他乘客取下在用餐,卻不能通融其因呼吸困難而將口罩拉至鼻子下緣,令人匪夷所思,且新聞也有報導醫護人員長時間戴口罩,皮膚會冒痘痘或其他症狀,可證戴口罩確實會影響呼吸,所以其在遭到臺鐵人員及員警不公平對待、妨害其人身自由的情況下,只能以保持緘默的消極抵抗手段,維護其憲法所保障其可以好好呼吸之權利云云。
惟:
⒈由車站內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在臺鐵站務
員提醒抗告人應正確配戴之地點,未見有全家便利商店在剪票口營業,亦無其他乘客在該處用餐之情,且抗告人亦非在指定區域用餐之乘客,其當應全程配戴口罩,縱有不適之情,仍應至站內候車處尋找得以保持安全社交距離之處所暫時將口罩拉下或以手帕或其他衣物遮掩口鼻,以免造成防疫破口。況抗告人果真有呼吸困難情形,亦可委請臺鐵人員協助呼叫119送醫,然抗告人卻未依此而為,反在該處對臺鐵人員及到場之員警咆哮,且拒絕身分查證及同行到警局說明等情,已如前述,足徵抗告人確有不配合前揭交通部依據傳染病防治法及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所發布之防疫義務甚明。另,抗告人就其所述有呼吸困難症狀乙節,亦未提出任何醫療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供本院審酌,本院已難採信,且衡諸常情,若抗告人當時真有其所指呼吸困難之情狀,當應無法大聲且持續說話,然依上開錄音及譯文紀錄所示,抗告人自案發當日14時40分許起即與臺鐵站務員起口角爭執,在員警到場後,抗告人仍有持續對臺鐵站務員及員警大吼之情,將近1小時後,約15時30分許才遭員警帶返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臺北分駐所查證身分,基此,足認抗告人辯稱其當時因呼吸困難而不能正確配戴口罩一事,殊非可採。
⒉綜上所述,抗告人在臺北車站之室內公共空間不配合正確
配戴口罩,而有違反政府防疫之法定義務在先,員警依行政罰法第34條第1項第4款規定,要求抗告人提出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驗,然抗告人拒不提供,員警即將抗告人帶返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臺北分駐所進行身分查證,抗告人仍拒不配合等節,均經認定如前,則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將本件移送本院簡易庭,原審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2,000元,並無何違誤之處,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傅偉
法官洪翠芬法官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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