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09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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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0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091號原告 廖修平
廖修賢 廖芳黛 廖修山 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蕙蘭 律師複代理人 施芸婷 律師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原告四人之父 廖新旺 (已歿)於民國42年10月30日以新臺幣(下
同)2,894元向當時臺灣土地銀行公產代管部(下稱土銀代管部)購買門牌號碼華西街6號之建物,該建物總面積坪數為11
6.142,原告父親購買之持分為8.625(坪)/116.142(坪),亦即購買8.625坪建物面積,亦同時購買建物坐落地號歡慈段4小段47及47之2土地,持分為5.904(坪)/79.5114(坪)。之後,門牌號碼華西街6號與同街2、4、8號一起登記為臺北市○○區○○段0○段00號建物,歡慈段4小段47及47之2地號土地於測量後則編為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上建物及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廖新旺自42年10月30日購買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後,出賣人均未依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72年間因華西街房屋破爛,有安全疑慮,被告於72年12月27日召集當時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持分之原告及其他承買人( 黃則辰洪秀蘭吳陳滿 ),針對房屋整修或拆除等事宜進行討論,並有會議記錄函送原告留存,73年1月27日,臺北市龍山區公所亦有將函文副本寄給原告及其他承買人。被告於75年12月22日召開會議,該會議亦有討論並載明廖新旺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由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協助辦理之,足證原告所持產權移轉證明書及系爭房地買賣關係為真正。廖新旺於95年1月5日過世後,原告與母親 廖黃月卿 (已歿)繼承廖新旺遺產,原告母親隨即持相關資料向被告聲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收到原告母親聲請後卻回函表示並無廖新旺承購系爭房地相關資料歉難辦理,可見被告已無履行之誠意及可能。
㈡土銀代管部出具之出售國有特種房地產持分產權移轉證明書(
下稱系爭證明書)可證本件買賣契約存在,原告已經舉證,被告雖提出法務部調查局98年2月17日出具鑑定書抗辯系爭證明書為複製品而非正本,然該鑑定書僅表示「無法據以比對,歉難鑑定其真偽」,可見法務部調查局僅為形式上判斷系爭證明書為複製品,並未進行後續真偽鑑定,無從據此證明系爭證明書為偽造。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或臺北市龍山區公所於72年至75年間之公文繕本,公文上有諸多證據可證明系爭證明書及買賣契約存在,非原告杜撰或偽造。再查,被告於103年對訴外人 吳麗雲 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經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049號民事判決在案,該判決載明系爭房地係被告與訴外人吳麗雲共有,由該判決可探,與廖新旺同於42年10月30日承購系爭房地之 陳詹鵝 (亦有出現在公文中),於52年6月20日將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出售與吳陳滿,被告於73年2月24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吳陳滿,而吳陳滿之繼承人吳麗雲則於95年3月27日繼承取得。統合公文及上開判決,可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與廖新旺等四人共有房屋,僅陳詹鵝部分於75年公文做成前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其餘三人均尚未辦理。原告已窮盡所有方式證明系爭證明書為真正或兩造確實存有買賣契約,然事隔約一甲子,無論是原始資料亦或調查證據均有困難,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請就原告舉證責任減輕之。
㈢原告已呈現系爭證明書之原貌,由所呈彩色照片可觀文件原
本泛黃,有一甲子之年代感,又因歷時已久,紙張逐漸單薄。被告雖否認系爭證明書之真正,卻不爭執公文,被告為公家機關,於公文上當時負責人屢次表示原告等父親為系爭房地共有人、應配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顯為證據偏在之一方,倘被告仍要爭執是否成立買賣契約,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及實務判解,應由被告提出與公文相符之移轉所有權依據或契約,或舉證證明兩造間所成立或存在之契約根本非系爭證明書所示。
㈣因系爭房地業已重測,惟其標的仍屬同一,原告依系爭證明
書所示比例或面積,換算至重測後系爭房地應屬合理。原告爰依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48條規定聲明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2623/170000,建物權利範圍為53129/352420)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併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㈠本件原告據以證明被繼承人廖新旺向土銀代管部買受系爭房
地之證據方法即系爭證明書,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該局98年2月17日函復表示與一般正常證明文件原本不符,經放大檢視,研判該待鑑之系爭證明書應係複製品,供參之存根清冊與待鑑之系爭證明書名稱及格式均不同,無法據以比對,足見系爭證明書應非土銀代管部出具之原本,而係複製品,難遽為證明廖新旺曾向土銀代管部買受系爭房地之事實,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
㈡原告雖提出土銀96年6月28日函,據以主張系爭證明書係當年
土銀代管部核發予被繼承人廖新旺留存之繕本,正本及相關買賣契約均置於斯時之土銀代管部,並於該部裁撤後移交被告接管云云,惟系爭證明書係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之唯一證明文件,若非掣發正本予買受人,買受人自無從持以向地政機關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理至明,原告稱系爭證明書其正本及買賣契約仍置於斯時之土銀代管部,顯與事實不符,且悖於產權移轉證明書之法律性質。
㈢原告應就其主張之待證事實負客觀舉證責任,否則,不得依
民法第348條第1項為本件請求。況系爭房地登記面積與系爭證明書上記載房地全部面積比對結果,完全不符,更足以證明系爭證明書記載內容不實,自不得據為核算移轉面積及權利範圍之基礎。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系爭房地,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00地號3筆土地,重測前地號為歡慈段4小段47、47之2地號,而重測後487地號面積133平方公尺、487之1地號面積5平方公尺、488地號面積95平方公尺,登記所有權人及權利範圍,中華民國各為233/238、訴外人吳麗雲各為5/238;同小段94建號建物(登記總面積189.13平方公尺,包括一層面積75.53平方公尺、騎樓113.60平方公尺)、同小段95建號建物(登記總面積41.95平方公尺,包括一層面積17.92平方公尺、騎樓24.03平方公尺),登記所有權人及權利範圍,中華民國各為344652/352420、訴外人吳麗雲各為7768/352420,上開中華民國所有之土地及建物,均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管理者,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以認定。
四、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廖新旺於42年10月30日購買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後,出賣人土銀代管部並未依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後土銀代管部將相關業務及文件移轉於被告,系爭證明書正本及買賣契約移轉由被告管領,被繼承人廖新旺死亡後,原告四人為繼承人,自得依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48條規定請求被告移轉應有部分云云,已經被告否認,經查: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廖新旺向土銀代管部購買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既經被告否認,原告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存在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原告雖稱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云云,然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存在之事實係有利於原告之事實,亦是原告行使移轉登記請求權所據之要件事實,原告既主張此事實存在,並據以行使請求權,原告就此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原告又主張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相關文件資料已由土銀代管部移由被告管領,被告為證據偏在之一方,原告舉證責任應予減輕云云,亦經被告否認,被告已否認現實上存在廖新旺購買系爭房地相關文件資料,所謂被告為證據偏在之一方僅為原告片面臆測,並無從證實,原告主張並非可採。至原告又主張提出原始資料或調查證據均有困難,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原告之舉證責任應予減輕云云,已經被告否認,原告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存在之事實並無法為證明,原證1土銀代管部出具之系爭證明書已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為複製品(詳後述),原告並無法提出有力證據就待證事實建立大致上可能存在之心證,自難推稱調查證據困難云云,原告前揭主張自非可採。
㈡原告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存在之事實,雖提出原證1之系爭證
明書為證,惟經送交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該局98年2月17日函復:一、待鑑證明書(即系爭證明書)之兩側有異常線條、空白處及黑色塊,且其中間表格無下緣框線(非為完整表格),均與一般正常證明文件原本不符。二、待鑑證明書經放大檢視,發現其上毛筆筆跡、印信印文及印刷文字均呈現相同色調、相同印製特徵,與供參之同年份存根清冊上毛筆筆跡為黑色墨跡、印信印文為紅色印泥痕跡、印刷文字有黑色印墨痕跡之情形不符。綜上研判待鑑證明書應係複製品,又供參之證明書存根清冊與待鑑之證明書之名稱及格式均不同,無法據以比對,故歉難鑑定其真偽。(見本院卷第89、90頁),足見原告所提原證1之系爭證明書僅為複製品,原告主張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事實存在云云,自非可採。
㈢原告又主張原證1之原件在被告管領中云云,已經被告否認,
系爭證明書並非真正,無法作為權利證明,至為顯然,是否另存在一真正之證明書,原告並未證實,自不能單憑原告主觀臆測論斷。又原證4、5、6之公文雖提及廖新旺承購持分乙事,惟僅憑該等公文或可證明承購之事,但原證1既非真正,原證1之記載內容因被告抗辯而不可採,縱承購之事可以推認,然廖新旺承購之權利範圍即持分、坪數等,仍待證明,自不足以證明買賣關係存在之事實;況該等公文指明因房屋老舊安全顧慮將予拆除,而請廖新旺出面協調,並表示將協助廖新旺辦理持分登記,然並無事證可認廖新旺出面辦理,對照目前建物謄本之記載,可知原門牌號碼華西街6號與同街2、4、8號於拆除後,僅剩餘一樓建物,而於76年間登記為臺北市○○區○○段0○段00號建物,縱令原告主張廖新旺承購之事可以證明,然廖新旺承購之房屋已於76年間拆除,基地並經重編,原土地建物經此事實上處分後,廖新旺承購之權利已因標的物之滅失或處分而不復存在,自不能再依原買賣關係請求移轉登記,此觀原證1系爭證明書所載之持分權利與目前土地建物謄本並不相符自明,廖新旺承購之事實縱能證明,亦不能再依此請求移轉應有部分,原告主張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民法第348條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前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正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
書記官廖宣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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