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9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重訴字第970號聲請人 王偉芳
林明蓉
洪杜文詩 PATRICKHONG
MANSHUNCHAN
YasushiIto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家君 律師聲請人香港商野村國際證券有限公司(NOMURAINTERNATIO
NAL(HONGKONG)LIMITED)法定代理人 劉慧儀 聲請人NOMURASPECIALINVESTMENTSSINGAPOREPTE.LTD
.法定代理人KelvinHoTeikChye上八人訴訟代理人 陳世杰 律師
陳博建 律師 楊恩柔 律師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曉邦 律師
郭明怡 律師 甯維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即被告聲請限制相對人即原告閱覽如附表所示之卷內文書,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所屬野村集團基於主管機關之監管要求,須就集團內各交易間之資訊保密進行嚴格控管,並採取一定之保密措施,而伊所提NOMURASPECIALINVESTMENTSSINGAPOREPTE.LTD.(下稱新加坡野村公司)與泉域控股有限公司(下稱泉域公司)間如本裁定附表所示之文書(下稱系爭文書),其中隱名參貸協議(即附表編號1、2,下稱系爭隱名參貸協議)第17條、過橋授信協議(即附表編號4、5,下稱系爭過橋貸款協議)第22.1條均已約明當事人負有保密義務,且該等文件僅有參與該項目之專案人員始得閱覽;另如本裁定附表編號3、6所示等文件亦涉及系爭隱名參貸協議及系爭過橋貸款協議之交易內容,於野村集團內部同受有前開機制之保護,故系爭文書對於野村集團而言,均屬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所稱之業務秘密。又相對人起訴雖主張伊對於新加坡野村公司與借款人之保證人 楊國鋒 持股之泉域公司間「隱名參貸」、「過橋貸款」之交易違反揭露義務,致渠等在不知前開交易之情況下,決定參與本件聯貸案云云。然伊並未否認有前開隱名參貸、過橋貸款交易之存在,故本件爭議在於伊有無違反揭露義務,顯與該等交易之合約內容、細節甚或是利息支付及還款或付息情況無涉,故限制相對人閱覽系爭文書應無從造成其辯論權之妨礙;反之,倘使相對人不加限制地閱覽受高度保密之系爭文書,將使主管機關及現有或潛在客戶對伊是否確有落實保密義務產生質疑,進而斲傷伊之商譽,影響伊於高度競爭之金融市場中之優勢並損害伊之商業活動及商業機會,而有致伊受重大損害之虞。再者,相對人之攻擊防禦方法乃聘請專家出具專家意見,故在限制相對人閱覽系爭文書之情況下,伊同意由相對人委任之專家到院閱覽,並以紙筆抄錄重點,如此亦不致妨礙相對人之辯論權而符訴訟公平原則。為此,爰依法聲請限制相對人閱覽系爭文書等語。
二、相對人意見略以:有關伊得否閱覽系爭文書乙節,聲請人已以本件聲請所執相同理由,於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87號抗告事件(下稱系爭抗告事件)表示其意見,嗣並經該院作出裁定以聲請人就系爭文書係屬其業務祕密之主張,並未提出任何資料供參,且系爭文書與本件聯貸案之募資過程有關,屬於伊主張侵權行為事實範疇下之直接證據,倘限制伊就系爭文書之閱卷權,將對伊之辯論權行使及訴訟平等原則之維護有所影響為由,進而認定伊得依法閱覽系爭文書。然聲請人於前開裁定確定後,仍持相同理由且未檢具資料為任何釋明,再度聲請限制伊閱覽系爭文書,其所為聲請顯乏依據。況且,倘限制伊僅能委任專家到院閱覽系爭文書,現實上亦難當場閱讀英文協議並確認聲請人中文譯本之正確性,實與伊親自閱覽系爭文書一一過濾與本件有關之約款有異,如准許聲請人之聲請,將令伊無法得知系爭文書之完整內容,並據以提出意見及主張,進而影響訴訟程序之公平性,故自應駁回本件聲請等語。
三、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該條所稱卷內文書,包括法院辦理該事件所製作之文書、當事人於訴訟進行中提出之文書,及法院依當事人聲請之證據方法,依法調取之相關文書,且依同法第363條第1項規定,包括文書外之物件有與文書相同之效用者均屬之。而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為訴訟平等原則之例外,法院為此裁定應在不影響當事人行使辯論權之範圍內,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78、519號、107年度台抗字第372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系爭文書為野村集團之業務祕密,如未限制相對人閱覽,將影響野村集團之商譽而致其有受重大損害之虞云云,無非係以系爭隱名參貸協議第17條、系爭過橋貸款協議第22.1條均已約明當事人負有保密義務,野村集團已採取一定之保密措施,僅有參與該交易之專案人員始得閱覽,且限制相對人閱覽無從造成其辯論權之妨礙等語為其論據。然查,系爭隱名參貸協議第17條、系爭過橋貸款協議第1.1條及第22條固有關於保密資訊之約定,惟系爭隱名參貸協議第17條(b)(ⅱ)另有約定該協議之各方得依法律程序之要求而對任何人進行保密資訊之披露(見本院卷㈧第22頁)、系爭過橋貸款協議第22.2條(b)(ⅵ)亦約定貸款人得對因任何訴訟或法律程序而要求揭露資訊之人進行揭露(見本院卷㈧第76頁反面);且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中復已表明:若法院認為系爭隱名參貸協議及系爭過橋貸款協議內容有影響相對人辯論權之虞,其願就所提出專家意見中已引用或揭露之協議內容開放予相對人閱覽等語(見本院卷㈨第44頁),足見系爭文書並非絕對不許野村集團所屬人員或契約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探知其內容。又參以相對人於本件起訴之初,即已將聲請人所屬野村集團因本件聯貸案而與楊國鋒有私下交易安排,且此私下交易未於本件聯貸契約簽訂前揭露予相對人等情,列為其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範疇(見本院卷㈠第8頁反面至第9頁、第183至184頁),而相對人上開所指之「私下交易」,即為新加坡野村公司與楊國鋒間之系爭隱名參貸及系爭過橋貸款等交易(見本院卷㈥第10頁反面至第17頁),顯見系爭文書與相對人主張之侵權行為原因事實及就其主張行使辯論權具有直接關係,倘限制相對人閱覽或僅得委任專家到院閱覽並以紙筆抄錄重點,勢將對於其主張影響參貸決定資訊之攻防及辯論有所影響,而使其無從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況且,聲請人僅泛稱如允由相對人閱覽系爭文書,將影響野村集團之商譽,並損害其商業活動及商業機會云云,然其聲請狀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供本院審酌,此部分主張自難採認。是以,系爭文書對於相對人而言,既為其主張侵權行為事實範疇下之直接證據,且聲請人亦無從以前揭保密條款為依據,於本件訴訟中拒絕予相對人閱覽系爭文書,則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尚無從認定聲請人之聲請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之規定,故聲請人聲請限制相對人閱覽系爭文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石珉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本件裁定於抗告中,相對人之閱卷聲請不予准許(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5項前段)。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
書記官徐嘉霙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證物編號卷次頁次1隱名參貸協議英文版被證64本院卷㈧第4至13頁2隱名參貸協議中文譯版被證64-1本院卷㈧第14至26頁3隱名參貸之利息支付情況附表6本院卷㈧第2頁4過橋授信協議英文版被證65本院卷㈧第27至54頁5過橋授信協議中文譯版被證65-1本院卷㈧第55至82頁6過橋貸款及還款及付息情況附表7本院卷㈧第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