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3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審簡字第36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芳誼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所為之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275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已逾1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蘇芳誼(下稱上訴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4年10月15日以104年度審簡字第36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嗣依其住所地即臺南市○○區○○路○○巷○○號之2號之2送達判決正本,於104年10月22日由其同居人即其母親 黃美娥 收受而合法送達之事實,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見簡字卷第27頁)。又上訴人前揭之住所地在臺南市麻豆區,加計在途期間2日,是以上訴人至遲應於104年11月3日前提起上訴,惟上訴人遲至105年2月18日始向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遞交刑事上訴狀部分,亦有被告提出刑事上訴狀蓋有台南看守所收件章、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收容人書狀核轉章各1枚可憑,是上訴人既逾期始行上訴,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屬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張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105年3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