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易字第1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1894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睿晨
張庭愷
孫祥福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13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11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張庭愷無罪部分撤銷。
張庭愷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董睿晨於民國108年1月26日凌晨3時53分許,在新北市永和區永和路與永平路口某攤販處購買宵夜,因故與張庭愷起口角爭執,雙方發生肢體拉扯,董睿晨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揮拳接續毆打張庭愷,致張庭愷受有頭部鈍挫傷、鼻骨閉鎖性骨折、流鼻血等傷害。嗣員警據報到場後,張庭愷心有不甘,亦基於傷害之犯意,朝董睿晨頭部揮拳毆打,致董睿晨受有臉部挫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張庭愷、董睿晨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董睿晨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據其於原審時所述,對於下列所引之證據,證據能力俱無爭執(見原審卷第74、105至107頁),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2至95頁),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就董睿晨有罪部分,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就被告張庭愷有罪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供述或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張庭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㈡第92至95頁),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調查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董睿晨經合法傳喚未到庭陳述,然對於上開傷害張庭愷之犯罪事實,業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69至70頁,原審卷第108頁),核與張庭愷於偵查中之陳述、證人即在場友人孫祥福於檢察事務官之陳述相符(見108年度偵字第5195號卷第100至101頁,偵查卷第15頁),且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屬實(見原審卷第103、121頁),並有張庭愷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08年1月26日、28日診斷證明書、國泰綜合醫院108年2月18日、12月25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3頁,原審審易字卷第133、149、161頁),足以佐證董睿晨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訊據張庭愷矢口否認有傷害犯行,辯稱伊沒有動手毆打董睿晨,警察到場後,董睿晨情緒很激動,警察要逮捕他們,董睿晨抗拒才受傷,董睿晨的傷不是伊造成云云。然查:
㈠張庭愷確有朝董睿晨頭部揮拳毆打之傷害行為,已據董睿
晨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指陳明確(見偵查卷第70頁,原審卷第94頁),且經孫祥福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原審審理時陳述屬實(見108年度偵字第5195號卷第100頁,原審卷第60頁)。參以原審勘驗員警身上密錄器光碟結果,影片開始時,畫面中央有3人在爭執拉扯【如附件圖1-1】,身穿黑色外套及白色上衣(衣服上有紅色血跡)者(即張庭愷)往前走2步後,以右手對身穿深色衣褲者(即董睿晨)揮拳【如附件圖1-2】,董睿晨沿斑馬線方向後退閃避,惟因畫面晃動模糊無法辨識張庭愷有無擊中董睿晨,身穿深色上衣及灰色褲子者(即孫祥福)緊追在張庭愷身後,伸出左手欲攔阻張庭愷【如附件圖1-3】,隨後孫祥福以右手環繞張庭愷頸部之方式,將張庭愷壓制在地【如附件圖1-4、1-5、1-6】,孫祥福壓制張庭愷之過程中,董睿晨均站在距離上開2人約3道斑馬線之位置,未出手攻擊張庭愷,警方隨即上前制止分開3人等情(見原審卷第102、113至115頁),可見董睿晨前揭毆打張庭愷成傷後,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張庭愷仍心有不甘,才有朝董睿晨頭部揮拳毆打之傷害行為。又前揭員警密錄器畫面顯示時間03:55:46,董睿晨手指額頭中央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示:「我被打,你有看到我受傷喔?」,警員端詳董睿晨之額頭約2秒後點頭並回答:「嗯。」等語(見原審卷第102、116頁),可見董睿晨確有遭張庭愷揮拳毆擊成傷,才會立即向員警為上開陳述。也正因為張庭愷有上開揮拳之傷害行為,董睿晨之友人孫祥福,才會有如前揭上前將張庭愷壓制在地,以避免其繼續為攻擊行為之舉措。又依卷附董睿晨之驗傷診斷書(見108年度偵字第5195號卷第33頁),其當天前往醫院診斷結果,臉部確實檢出挫擦傷,此也與上開所指,遭揮拳毆打頭部之傷害行為情狀相符。綜上各情,俱足以佐證董睿晨指陳遭張庭愷朝頭部揮拳成傷等情,確為真實可信,足以為張庭愷有罪之認定。
㈡雖董睿晨、孫祥福就衝突當時,究竟是張庭愷或董睿晨先
動手等情,前後證述並不一致,但此究係前階段張庭愷與董睿晨間起口角爭執、雙方發生肢體拉扯後,究竟誰先動手之事,核與員警到場處理後,張庭愷遭董睿晨毆打成傷心有不甘,另起而為揮拳毆打董睿晨之傷害行為事實並無關連,更何況張庭愷確有揮拳毆打董睿晨之行為,已據勘驗員警密錄器確認如前,是此等陳述不一之瑕疵,並不足以否認前揭積極事證之真實性,張庭愷空言否認有揮拳毆打董睿晨之傷害行為云云,並不足採。雖前揭勘驗結果,張庭愷朝董睿晨方向揮拳,並無法辨識到究竟有無擊中董睿晨,但以董睿晨當日即前往醫院驗傷,並確實就頭部檢出受有上開傷害,此也與前揭員警密錄器勘驗結果,其當場即向員警表示頭部遭毆打成傷之情事相符,自足以確認上開臉部之挫擦傷,確為張庭愷前揭揮拳毆打行為所致。
又原審勘驗員警密錄器結果,員警嗣後有壓制董睿晨之行為,且可見董睿晨之左眼眼尾及眉毛處紅腫、口中有血之情(見原審卷第102、103、117、118頁),但員警前揭壓制行為所致紅腫、口中有血之情況,究非前揭驗傷診斷書檢出之臉部挫擦傷,再者,員警係就董睿晨拒絕逮捕之行為進行壓制,此舉也與故意毆擊董睿晨頭部成傷之行為有別,此從董睿晨驗傷診斷書,就右側手部、手肘、雙側性膝部多屬壓制過程中所造成之「擦傷」,反而僅頭部是遭毆打後之「挫擦傷」,二者傷勢明顯不一致,也可以確知。是張庭愷以員警有壓制董睿晨之行為,辯稱董睿晨前揭臉部之挫擦傷非其傷害行為所致云云,亦不足採。又即令張庭愷前遭董睿晨毆打成傷,但其是在員警前來現場處理後所為之揮拳毆打行為,則董睿晨對其先前之傷害侵害行為狀態,已在員警到場後結束,其顯然是心有未甘,故意而為之傷害行為,主觀上也非基於防衛意思甚明,自不得主張是出於正當防衛。是張庭愷前揭否認犯罪之辯解,俱不足採,其傷害犯罪事實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四、董睿晨、張庭愷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度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度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000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
項前段規定。是核董睿晨、張庭愷上開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董睿晨多次出拳攻擊張庭愷,係於密接時間、地點所為,且所侵害者復屬相同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查,董睿晨前因藥事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3月25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惟審酌董睿晨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與本案之犯罪型態顯不相同,二者間並無特別關連性,且本件屬偶發之糾紛,難認有再犯之惡意,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董睿晨所受之右側手部擦傷、右部手肘擦傷、雙側性膝部擦傷等傷害,並非張庭愷前揭傷害行為所致,已據說明如前,故檢察官記載「張庭愷亦徒手朝董睿晨臉部揮擊」,因此部分之傷害部位記載尚有未合,附此說明。
五、原審認為董睿晨上開傷害之犯罪事證明確,依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審酌其僅因細故即出手攻擊張庭愷,致使張庭愷受有上開傷害,雖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張庭愷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董睿晨自述現從事臘肉生意,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尚須扶養祖母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既認董睿晨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則主文就違犯傷害罪部分,即不應再引用累犯之規定,否則即有判決主文與理由矛盾之情形,董睿晨於案發後迄於原審判決前,均未積極與張庭愷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任何損害,故縱於偵審中均坦認傷害之犯行不諱,仍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具有悛悔之意,亦無從契合張庭愷之法律情感,原審量刑有過輕之違誤云云,指謫原判決不當。然原判決理由已敘明董睿晨有如前述刑事前案經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其再犯本件傷害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係累犯,則原判決於主文欄宣示董睿晨為累犯,理由欄內亦敘明董睿晨為累犯之依據,於法並無不合,至原判決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個案裁量認所犯本罪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則與是否構成累犯核屬二事,自無主文與理由矛盾之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就董睿晨所犯傷害罪,原審在量刑審酌時業已說明如何依刑法第57條規定之事由,據以裁量如前,是原審所量處之刑度,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又無明顯濫用權限,按上說明,自難遽指違法。是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就張庭愷部分,原審不察,採信張庭愷上開辯解而為無罪諭知,自有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謫及此,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張庭愷係因先遭董睿晨毆打成傷,心有不甘,才會為前揭揮拳毆打之犯罪動機,其所致董睿晨之傷害並不嚴重,以及其否認犯罪、未與董睿晨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擔任會計師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就前揭犯罪事實所示,被告孫祥福有將張庭愷壓制在地之行為,致張庭愷受有上開傷害,因認孫祥福亦涉有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孫祥福經合法傳喚未到庭陳述,然依其於原審審理時所述,則堅詞否認有傷害行為,辯稱:伊是過去勸架,張庭愷還出手打伊,伊就將他壓制在地上,當時董睿晨就沒有再攻擊張庭愷了,伊只是在勸架,沒有要傷害的意思等語。檢察官認為孫祥福有此部分傷害犯行,係以孫祥福之供述,張庭愷之指訴,以及警製職務報告、現場錄影器翻拍照片、勘驗筆錄、張庭愷受有傷害之雙和醫院108年1月26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張庭愷於上開時、地,因故與董睿晨發生口角爭執,董睿
晨有出手毆打張庭愷,在員警據報到場後,張庭愷有朝董睿晨頭部揮拳毆打,孫祥福隨後上前攔阻,以右手環繞張庭愷頸部之方式,將張庭愷壓制在地,孫祥福壓制張庭愷之過程中,董睿晨站在距離約3道斑馬線之位置,並未出手攻擊張庭愷,警方隨即上前制止分開3人等情,業據孫祥福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原審審理時坦認不諱(見108年度偵字第5195號卷第100頁,原審卷第108頁),且經張庭愷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陳述屬實(見偵查卷第15頁,原審卷第73頁),並有警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職務報告、現場監視器及警員密錄器畫面截圖照片(見偵查卷第57至61、77至97頁),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孫祥福雖有檢察官上開所指壓制張庭愷之行為,然其係因
友人董睿晨遭張庭愷揮拳攻擊才上前壓制,且孫祥福在壓制後,並無進一步對張庭愷為傷害之行為,遭毆打之董睿晨此時在一旁觀看,也未進一步上前為傷害行為,俱勘驗如前述,則孫祥福辯稱此舉並無傷害之故意等語,並非全屬無據。再者,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屬結果犯之規定,除須有傷害行為之實施外,更須因而發生傷害之結果,始足成立。張庭愷其後經送醫診斷結果,雖確實檢出前揭傷害,有前揭驗傷診斷書可按。然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結果:影片一開始為張庭愷與董睿晨起爭執,2人間有推擠拉扯之肢體碰撞【如附件圖2-2】,張庭愷退至斑馬線外,董睿晨則逼近上前【如附件圖2-3】,孫祥福上前拉住董睿晨之右手欲制止董睿晨【如附件圖2-4】,董睿晨則持續以胸口頂撞之方式靠近張庭愷,孫祥福以身體將董睿晨及張庭愷隔開【如附件圖2-5】,惟孫祥福同時亦有持續以言語方式與張庭愷爭執,孫祥福雖有逼近張庭愷之動作,然與張庭愷並無肢體接觸,影片播放時間25秒,董睿晨以右手出拳朝張庭愷臉部攻擊,並擊中張庭愷【如附件圖2-6】,3人隨即往畫面右方移動並離開畫面,28秒至30秒,3人均未出現在畫面中,31秒至1分14秒,張庭愷獨自出現在監視器畫面右下角,並拿出手機使用,37秒處,可見張庭愷之白色上衣沾有血跡【如附件圖2-7】。1分14秒至影片結束,3人均未出現在監視器畫面中,1分34秒,員警自畫面左上方出現,影片結束【如附件圖2-8】(見原審卷第103、119至122頁)。可見在孫祥福為上開壓制行為前,董睿晨即有如上開所見,以右手出拳朝張庭愷臉部攻擊,並擊中張庭愷,其後畫面也可見到張庭愷之白色上衣沾有血跡,當可確知張庭愷所受之頭部鈍挫傷、鼻骨閉鎖性骨折、流鼻血等傷害,實係董睿晨之毆打行為所致。何況孫祥福僅有上開之壓制行為,也難認此舉會造成張庭愷上開頭部傷害結果。是自難僅憑孫祥福有上開壓制張庭愷之行為,即遽認屬於故意傷害人之身體行為,更遑論此舉有造成張庭愷上開頭部傷害之結果。
㈢張庭愷雖於警詢及偵查中指陳:當天遭董睿晨及孫祥福毆
打,他們二人都有毆打,過程中孫祥福有將伊壓制住,董睿晨有持續毆打云云。然此究屬其身為告訴人身分所為之單一指訴,並無其他事證可佐。更何況其所指董睿晨及孫祥福共同出手毆打、孫祥福將其壓制住讓董睿晨持續毆打云云,也與前揭勘驗結果明顯不符。是張庭愷此部分有瑕疵之單一指訴,難以憑為孫祥福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審認為檢察官所舉之證據,無法證明孫祥福有其所指之傷害犯行,依法諭知無罪,並無不合。檢察官就此上訴意旨略以:張庭愷指證歷歷孫祥福亦有對其毆打,而觀諸原審勘驗之紀錄有二,一係現場監視器畫面,另一則係員警到場之密錄器畫面,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於過程中及員警到場前,曾有數秒及數十秒之時間並未攝錄到董睿晨、孫祥福、張庭愷3人共同在畫面當中之情形,但透過員警密錄器畫面,足以推敲出3人在現場監視器檔案末段未出現在畫面之情形,尚包含孫祥福與張庭愷、董睿晨等3人在爭執拉扯、張庭愷向董睿晨揮拳及孫祥福向前壓制張庭愷等情,足證現場監視器畫面於1分14秒至1分34秒員警到達前,孫祥福與張庭愷、董睿晨等3人,仍持續有爭執甚至是拉扯衝突。另由孫祥福於偵查中自承:我只有在最後時,才壓制告訴人張庭愷,因為告訴人張庭愷動手攻擊我,我一壓制警察就來等語,益徵前述孫祥福壓制張庭愷前,雙方仍有爭執及衝突。原審之認定,僅係單就員警密錄器之檔案顯示之情為之,尚且忽略對照上開現場監視器與密錄器之結果,即因此率認張庭愷所述不實,尚顯速斷。又孫祥福於審理時供稱:張庭愷攻擊我,我總不能站著一直給他打,我當時也只有壓制他,沒有動手攻擊張庭愷等語。然此供述僅係針對孫祥福壓制張庭愷時之情形所言,並未針對壓制之前雙方之互動有何說明,然依孫祥福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顯示其受有右側頭皮挫傷、鼻子擦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所受傷害之情非輕,孫祥福在受到如此猛烈之攻擊,卻僅有在最後壓制出手攻擊張庭愷之舉動,實難想像,亦與前述勘驗雙方有拉扯之情有所出入,且董睿晨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衝突發生時孫祥福是一直將我跟張庭愷拉開,孫祥福有拉我,也有去拉張庭愷等語,是依張庭愷、董睿晨證述,孫祥福在跟張庭愷肢體衝突時,孫祥福有拉張庭愷,並有從後方壓制張庭愷之舉動,雖孫祥福辯稱是在替雙方勸架,然為何張庭愷遭毆打,是架住張庭愷而不是去阻擋董睿晨,或將董睿晨直接帶離現場,卻反而抓住並壓制張庭愷,顯然孫祥福架住張庭愷之行為,似有與董睿晨有共同傷害張庭愷之犯行及犯意聯絡,僅係因為員警到場而偶然停止等為由,指謫原審此部分之認定有所不當。然查,即令前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結果,中間1分14秒至影片結束前,3人有均未出現在監視器畫面中之情形,甚或有檢察官所推認,孫祥福此期間有與張庭愷爭執等衝突,但也無從佐證孫祥福有張庭愷前揭所指,與董睿晨共同毆打之行為。何況若如檢察官所指,孫祥福因此爭執衝突而有傷害之行為動機,何以前揭勘驗現場監視器、員警身上密錄器之結果,俱未能錄得其有任何毆打之行為舉措。至於孫祥福其後診斷而得之傷害,檢察官偵查結果,因無法確認是張庭愷所為而為不起訴處分(見偵查卷第99、100頁),自難以孫祥福身上受有傷害結果,推論其有因此出手傷害張庭愷之行為動機。至於孫祥福是因張庭愷有動手毆打其友人董睿晨,所以才上前壓制張庭愷,且孫祥福壓制後,並無進一步之攻擊行為,董睿晨也在一旁並未上前毆打,已據認定如前述,則檢察官以孫祥福有架住張庭愷之行為,認定其與董睿晨有共同傷害張庭愷之犯行及犯意聯絡,僅係因為員警到場而偶然停止云云,顯係出於一己臆測,難以憑為孫祥福不利之認定。是檢察官所指上情,均不足以動搖原審判決認定之結果,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董睿晨、孫祥福經合法傳喚,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不待其等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惟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信傑提起上訴,檢察官許祥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斯偉
法官黎惠萍法官許泰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被告張庭愷犯傷害罪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朱子勻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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