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15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微茹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5471號、103年度偵字第24726號、103年度偵字第24841號、103年度偵字第25096號、103年度偵字第25097號、103年度偵字第25629號、103年度偵字第25630號)及移送併辦(104年度偵字第1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微茹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微茹明知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借與他人使用,他人將可藉渠所有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遂行其財產上犯罪目的,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幫助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下稱某不詳人士)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年11月11日前之某時,在某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並保管使用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大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微茹,下稱華南銀行臺大分行黃微茹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公館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微茹之未成年子女蕭O雲《年籍詳卷》,下稱臺北公館郵局蕭O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某不詳人士,而容許該不詳人士藉上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該不詳人士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方法詐騙 鍾倩柔 、 江旻珊 、 葉宜 欣、 林芳宇 、 吳幸恒 (起訴書誤載為 吳幸桓 應予更正)、 陳俊宏 、 陳映綾 、 蔡依君 ,致使鍾倩柔、江旻珊、 葉宜欣 、林芳宇、吳幸恒、陳俊宏、陳映綾、蔡依君,於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款項至華南銀行臺大分行黃微茹帳戶、臺北公館郵局蕭O雲帳戶,旋即於同日遭提領一空。 嗣鍾倩柔 、江旻珊、葉宜欣、林芳宇、吳幸恒、陳俊宏、陳映綾、蔡依君匯款完成後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告訴人鍾倩柔、江旻珊、林芳宇、吳幸恒、陳俊宏、陳映綾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告訴人蔡依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暨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規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黃微茹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部分屬傳聞證據,因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3頁),本院認該等傳聞證據作成之情況亦無不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華南銀行臺大分行黃微茹帳戶係伊本人所開設,臺北公館郵局蕭O雲帳戶則係伊以未成年子女名義蕭O雲之名義所開設,上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平日均係由其本人保管使用,且不爭執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被害人鍾倩柔、江旻珊、葉宜欣、林芳宇、吳幸恒、陳俊宏、陳映綾、蔡依君係受不詳人士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款項至上揭帳戶,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抗辯稱:伊並無將上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伊係將華南銀行臺大分行黃微茹帳戶及臺北公館郵局蕭O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放置在機車置物箱內,伊在103年11月12日早上7點多將機車停放在台大機車停車場,約在同日下午5點多時發現置物箱被人打開,放在裡面的華南銀行臺大分行黃微茹帳戶及臺北公館郵局蕭O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均不翼而飛,伊當時有打電話去華南銀行辦理口頭掛失,伊並未提供上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上揭帳戶之相關匯款、提款紀錄均與伊無關云云。惟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鍾倩柔、江旻珊、林芳宇、吳幸恒、
陳俊宏、陳映綾、蔡依君及被害人葉宜欣指訴明確(告訴人鍾倩柔部分見103年度偵字第25471號卷第11、12頁,告訴人江旻珊部分見103年度偵字第25096號卷第9、10頁,被害人葉宜欣部分見103年度偵字第24841號卷第8至10頁,告訴人林芳宇部分見103年度偵字第24726號卷第7、8頁,告訴人吳幸恒部分見103年度偵字第25630號卷第6、7頁,告訴人陳俊宏部分見103年度偵字第25629號卷第11、12頁,告訴人陳映綾部分見103年度偵字第25097號卷第9至10頁,告訴人蔡依君部分見104年度偵字第1488號卷第8至10頁),並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103年度偵字第25471號卷第20頁)、兆豐商業銀行存摺明細影本(見103年度偵字第25096號卷第11頁)、露天拍賣網站結帳明細(見103年度偵字第25096號卷第12頁)、LINE聊天紀錄影本(見103年度偵字第25096號卷第18至21頁)、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見103年度偵字第24841號卷第13頁)、網頁影印資料(見103年度偵字第24841號卷第15頁)、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103年度偵字第24726號卷第13頁)、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103年度偵字第25630號卷第10頁)、露天拍賣網頁影印資料(見103年度偵字第25630號卷第11頁)、郵局匯款申請書(見103年度偵字第25629號卷第13頁)、拍賣商品網頁資料(見103年度偵字第25629號卷第14、15頁)、合作金庫光華分行存款明細影本(見103年度偵字第25097號卷第
14、15頁)、LINE聊天紀錄(見103年度偵字第25097號卷第16至19頁)、露天拍賣網頁列印資料(見104年度偵字第1488號卷第12頁)及匯款委託書(見104年度偵字第1488號卷第13頁)等資料附卷足憑,另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3年12月15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103年度偵字第24726號卷第32至35頁)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104年1月9日北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7至22頁)在卷可參,被告亦不爭執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被害人鍾倩柔、江旻珊、葉宜欣、林芳宇、吳幸恒、陳俊宏、陳映綾、蔡依君係受不詳人士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款項至上揭帳戶(見103年度偵字第24726號卷第62頁),堪認告訴人鍾倩柔、江旻珊、林芳宇、吳幸恒、陳俊宏、陳映綾、蔡依君及被害人葉宜欣 指訴渠 等係受某不詳人士以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方法詐騙,致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款項至華南銀行臺大分行黃微茹帳戶、臺北公館郵局蕭O雲帳戶,旋即於同日遭提領一空等情,應非虛妄,而可採信。
㈡被告雖否認提供華南銀行臺大分行黃微茹帳戶、臺北公館郵
局蕭O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該不詳人士使用,並辯稱伊係將上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放置在機車置物箱內,伊於103年11月12日早上7點多將機車停放在台大機車停車場,約在同日下午5點多發現置物箱遭人打開,放在裡面的上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不翼而飛,伊有打電話去銀行掛失云云。惟查,被告係耗費相當時間及金錢申辦華南銀行臺大分行黃微茹帳戶、臺北公館郵局蕭O雲帳戶,理應妥善保管上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焉有未妥善保管甚且任意放置於早知毀壞多時之機車置物箱內致遭人取走之理(見103年度偵字第24726號卷第41頁)?且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惟被告竟遲至該帳戶於103年3月12日遭列警示帳戶後,僅就臺北公館郵局蕭O雲帳戶以電話口頭辦理過失止付,並未前往警局報案或至銀行正式申辦掛失手續,業據被告103年12月23日檢察官偵查中自陳明確(見103年度偵字第24726號卷第40頁反面、第41頁),並有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3年12月15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103年度偵字第24726號卷第32頁)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2月16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103年度偵字第24726號卷第36頁)在卷可憑,明顯悖於一般人管理帳戶之常情,則被告辯稱伊上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係放置機車置物箱內遭人取走而未提供予他人使用云云,已難採信。再者,被告於104年2月16日本院準備程序中明確供稱伊除華南銀行臺大分行黃微茹帳戶、臺北公館郵局蕭O雲帳戶外,尚有以伊本人名義、未成年子女蕭O妤、蕭O安(年籍詳卷)在郵局開設金融帳戶,上揭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均設定伊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係伊平常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已經使用有5、6年之久(見本院卷第62頁),再依卷附亞太行動資料查詢顯示(見本院卷第68頁),門號「0000000000」係被告於95年10月27日以其名義所申辦,被告並於本院104年3月11日審理程序中復明確陳稱該門號原先交由伊夫婿使用,伊夫婿98年過世後便改由伊繼續使用等情(見本院卷第73頁),堪認被告使用「0000000000」門號時間超過6年,應有清楚記憶上揭帳戶提款卡密碼之能力,衡情已足完全排除被告將該提款卡密碼書寫留存於紙本而遭他人窺視探知之可能性,參以該組密碼係由10個阿拉伯數字隨機組成,倘非經被告明確告知,顯無可能由他人偶然猜中;再者,詐騙集團以電話詐騙民眾匯款需耗費相當之人力、時間成本,而一般人於發現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遺失時,必將於第一時間內辦理掛失止付後,再重新申辦提款卡及密碼,倘上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不慎遺失,衡情該不詳人士絕無可能使用偶然拾獲之上揭帳戶作為指定被害人黃正雄轉款帳戶,蓋其詐騙所得極可能隨時遭凍結或遭被告以存摺領取,綜上研判,被告確實有將上揭華南銀行臺大分行黃微茹帳戶、臺北公館郵局蕭O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不詳人士使用一節,應堪認定。
㈢次查,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
若係用於存提款之正當用途,大可光明正大自行申請使用,而帳戶之用途係用來存提款項,一旦有人收集他人帳戶做不明使用,依一般常識認知,極易判斷乃係該隱身幕後之使用人基於使用別人之帳戶,存提款情形可不易遭人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且依一般稍具知識之人,對於日常生活常見之不法之徒,利用他人帳戶以掩人耳目進行之不法行為中,最常見者不外乎詐欺取財,以帳戶作為犯罪工具,是提款卡等乃係個人重要物件,一般人自不會任意交由他人保管,被告竟將其保管使用之上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來路不明人士使用,足見被告於提供上揭帳戶之時,主觀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故意,應可認定。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某不詳人士,由該不詳人士詐欺被害人鍾倩柔、江旻珊、葉宜欣、林芳宇、吳幸恒、陳俊宏、陳映綾、蔡依君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款項至上揭帳戶內,再提領一空,綜觀全卷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次提供二金融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向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被害人詐騙,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如附表編號8所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惟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又被告幫助該不詳人士犯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爰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該不詳人士使用,使該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得利用上開帳戶領取詐欺取財款項,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鍾倩柔、江旻珊、葉宜欣、林芳宇、吳幸恒、陳俊宏、陳映綾、蔡依君尋求救濟之困難,破壞治安及金融秩序甚鉅,且犯後否認一切,未見悔意,實不宜寬貸,上揭被害人受騙金額及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所有上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雖係供該不詳人士詐騙所用之物,然未經扣案,迄今仍未取回,復非義務沒收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呂寧莉
法官吳元曜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詐欺事實││號│││(新臺幣)││├─┼───┼───────┼──────┼──────────────┤│⒈│鍾倩柔│103年11月11日│2萬7996元│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於││││20時13分許││103年11月11日19時32分許,撥││││││打電話予鍾倩柔,自稱係臺灣銀││││││行客服人員,向鍾倩柔佯稱:之││││││前在網路購物,將錢匯到人頭戶││││││上,要退款8000元給伊,需至郵││││││局操作提款機云云,致鍾倩柔陷││││││於錯誤,於103年11月11日20時││││││13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龍岡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2萬││││││7996元至華南銀行台大分行黃微││││││茹帳戶。│├─┼───┼───────┼──────┼──────────────┤│⒉│江旻珊│103年11月11日│8000元│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15時30分許││在露天拍賣網站刊登販售手機之││││││不實訊息,致江旻珊於103年11││││││月11日15時許上網瀏覽時,誤信││││││該拍賣之訊息為真實而陷於錯誤││││││,下標購買該商品,並於同日15││││││時30分許,依其指示,在臺北市│││││○○○區○○○路○○巷○號15樓操││││││作網路ATM,匯款8000元至華南││││││銀行台大分行黃微茹帳戶。│├─┼───┼───────┼──────┼──────────────┤│⒊│葉宜欣│103年11月11日│7515元│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於││││20時31分許││103年11月11日19時23分許,撥││││││打電話予葉宜欣,自稱係SOQ店││││││家之人員,向葉宜欣佯稱:葉宜││││││欣前於購物時誤設成分期付款,││││││指示葉宜欣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分期付款設定云云,致葉宜││││││欣陷於錯誤,於103年11月11日││││││20時31分許,匯款7515元至華南││││││銀行台大分行黃微茹帳戶。│├─┼───┼───────┼──────┼──────────────┤│⒋│林芳宇│103年11月11日│2萬9980元│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於││││20時許││103年11月11日19時許,撥打電││││││話予林芳宇,自稱係拍賣網站之││││││賣家,向林芳宇佯稱:林芳宇前││││││於購物時誤設成分期付款,指示││││││林芳宇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分期付款設定云云,致林芳宇陷││││││於錯誤,於103年11月11日20時││││││許,匯款2萬9980元至華南銀行││││││台大分行黃微茹帳戶。│├─┼───┼───────┼──────┼──────────────┤│⒌│吳幸恒│103年11月11日│9000元│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22時14分許││在露天拍賣網站刊登販售手機之││││││不實訊息,致吳幸恒於103年11││││││月11日21時2分許上網瀏覽時,││││││誤信該拍賣之訊息為真實而陷於││││││錯誤,下標購買該商品,並於同││││││日22時14分許,依其指示,至位││││││於新竹市○區○○路2段與水田││││││街口之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9000元至臺北公館郵局蕭O雲││││││帳戶內。│├─┼───┼───────┼──────┼──────────────┤│⒍│陳俊宏│103年11月11日│2萬1000元│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16時20分許││在露天拍賣網站刊登販售手機之││││││不實訊息,致陳俊宏於103年11││││││月10日某時許上網瀏覽時,誤信││││││該拍賣之訊息為真實而陷於錯誤││││││,下標購買該商品,並於翌日16││││││時20分許,依其指示,至高雄市││││││林園區福興郵局匯款2萬1000元││││││至臺北公館郵局蕭O雲帳戶內。│├─┼───┼───────┼──────┼──────────────┤│⒎│陳映綾│103年11月11日│2萬元│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在││││17時15分許││露天拍賣網站刊登販售手機之不││││││實訊息,致陳映綾於103年11月││││││11日16時許上網瀏覽時,誤信該││││││拍賣之訊息為真實而陷於錯誤,││││││與賣家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聯繫後,於同日17時15分││││││許,依其指示操作網路ATM匯款2││││││萬元至臺北公館郵局蕭O雲帳戶││││││內。│├─┼───┼───────┼──────┼──────────────┤│⒏│蔡依君│103年11月11日│6000元│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在││││15時許││露天拍賣網站刊登販售大和酵素││││││之不實訊息,致蔡依君於103年││││││11月11日12時許上網瀏覽時,誤││││││信該拍賣之訊息為真實而陷於錯││││││誤,下標購買該商品,並於同日││││││15時許依其指示,至位於臺南市│││││○○○區○○路○○○號之6台北富邦││││││銀行內,臨櫃匯款6000元至華南││││││銀行台大分行黃微茹帳戶內(該││││││部分係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488號移送併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