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39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旻儒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旻儒無罪。
理由
一、更正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旻儒與告訴人 曾秀美 之夫 林進文 ,於民國102年11月16日下午3時50分許,駕車行經新竹市○○區○○○○道與中華路6段南下車道時,適告訴人騎車行經該處,因疑心被告與其夫林進文有交往關係,告訴人乃上前欲與被告理論,告訴人即開啟副駕駛座車門拉扯被告(告訴人所涉傷害罪嫌,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則坐於車內未下車與告訴人商談,詎被告為掙脫告訴人之拉扯,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腳踢告訴人,致告訴人跌倒,受有右膝蓋紅腫疼痛、右膝血腫疑似前十字韌帶受損、右膝膝前十字韌帶破裂、右膝外側半月板撕裂等傷害,案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序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吳旻儒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係以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偵詢中之供述(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273號卷【以下簡稱偵卷】第5至
7頁、第64至67頁)、證人即告訴人曾秀美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偵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9至11頁、第13至15頁、第32至35頁、第73至76頁)、證人 林盈 均於檢察事務官偵詢及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卷第80至83頁)及卷附慈祐醫院、大眾醫院、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見偵卷第19、20、37頁)為其論述。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天是告訴人拉扯我,我只有防備,我沒有做推或拉或抓的動作,最後我看到告訴人有一擺一擺的,但是我不知道告訴人怎麼受傷的;(你有無為了掙脫告訴人的拉扯而踢告訴人嗎?)完全沒有;(你當時有無想要掙脫告訴人的拉扯?)我當時坐在副駕駛座,告訴人是要把我往右門外拉,我只是身體一直往左,就是往駕駛座的方向縮,我的身體與腳都是往內縮,腳並沒有往外踢,當時我穿的是類似拖鞋的鞋子,如果我腳往外踢,我的鞋子會飛出去;(妳案發當天穿著何種樣式的鞋子?)我當天穿的是拖鞋式的皮鞋,有包頭但是沒有鞋跟;(妳與告訴人拉扯時間維持多久?)我不知道,因為我當時完全受到驚嚇,我是盡量想要掙脫就掙脫,我沒有跟她拉扯,因為我是一直保護我自己,以防我東西再被她拉掉,我是整個往內縮,所以基本上我沒有跟她拉扯到;(上述告訴人拉妳、妳往內縮的過程,有沒有5分鐘左右?)有5分鐘左右;(妳方稱沒有拉扯、只有保護自己,那妳有掙扎嗎?)對,我有掙扎,因為告訴人在我右邊一直拉、一直抓,要把我抓下車,那我就一直往內縮,因為告訴人的力量大到我無法抗衡,所以我就一直往內縮,連腳都一直往內縮,但沒有縮到駕駛座那邊,大概就是斜的,我沒有到駕駛座,因為副駕駛座的椅子蠻大的,然後告訴人一直在副駕駛座車門那邊拉扯,所以我就一直往駕駛座方向縮,但還沒有到駕駛座那個地方,因為正副駕駛座中間有一個凸起來的、蠻大的空間,那個平臺是放雜物的;(對於告訴人當天右膝蓋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有何意見?)我對她的傷勢沒有意見,但我不知道傷勢怎麼來的,她在第1次有講過說她有跌倒,說不定那是她跌倒所受的傷,但是基本上我確定我在車上那個時候絕對沒有去傷害到她;(妳有看到告訴人跌倒嗎?)沒有,我只知道最後我看到她是一拐一拐的沒錯;(妳是從副駕駛座跑到駕駛座,再從駕駛座車門離開嗎?)不是,我是從副駕駛座離開的,「從駕駛座離開」是證人說的,我一直都是從副駕駛座那邊跳下去,因為林進文把告訴人從副駕駛座那邊拉下去之後,我只聽到林進文講一句:「快跑」,我就直接從副駕駛座那邊下去,下去之後我就一直往前方跑, 林盈均 是在駕駛座那邊以防我逃跑,因為駕駛座的門是關起來的,我的動作全部都在副駕駛座完成;(妳方稱並沒有看到告訴人跌倒,是否如此?)對,沒有看到;(但是告訴人本來一直站在副駕駛座的開啟的車門這邊,是否如此?)對,車門打開後(證人比出右開車門的姿勢),告訴人一上車就面向我,右手抓著位於車門右側上方的長形扶把,左手一直抓;(依妳所述,既然告訴人擋在副駕駛座,妳就不可能從副駕駛座離開,有何意見?)對,所以林進文可能就有把告訴人拉下來吧,所以我才有空間可以下來,不然我一直沒有地方跑,因為林盈均站在正駕駛座,我根本就跑不了;(對證人林盈均之證言有何意見?)證人講的都不是事實,事實上那1天告訴人跟林盈均到現場的時候,他們把摩托車停在車子前方,還沒有講什麼話就過來把門打開,告訴人就直接踩上階梯開始拉扯,因為他們怕我逃跑,所以林盈均就跑到駕駛座的門口那邊以防我逃跑,林進文就下車並跑到告訴人後面,一直試圖把告訴人拉走,因為告訴人手一直亂抓,又抓傷我的脖子、又要把我手機拿走、又要把我眼鏡給扔掉,蠻激烈的,當時我只是為了要閃躲,我並沒有要有什麼樣的狀況,那在拉扯之間我一直很害怕,因為告訴人完全沒有意識地在胡亂抓我,後來可能是林進文可能有把告訴人抱走,但是林盈均一直在正駕駛座外面,後來林進文把告訴人抱走以後,我就聽到林進文跟我說一句:「趕快跑」,我就把東西拿一拿就跑了,因為我沒有眼鏡,我也看不清楚,我就從副駕駛座那個地方跳下車就走了,證人林盈均講的不是實話,她當天根本是在正駕駛座那邊,並不是在副駕駛座那邊,但我在逃跑的時候林盈均確實是有追上來,然後在陸橋下面把我攔下來,在車上所發生的事情都不是事實,因為林盈均人本來就不站在副駕駛座,她也不是站在告訴人的後面,林盈均是站在駕駛座的旁邊,她根本就看不到任何狀況;(對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言有何意見?)證人講的有些部分不是事實,譬如說我沒有踢她,告訴人卻說我有踢她;以及林盈均所站的方向,林盈均基本上都是站在駕駛座而非副駕駛座,因為是告訴人叫林盈均去駕駛座站著以防我逃跑;還有告訴人說林進文有抱我下車,但林進文並沒有抱我下車,是我自己下車的,但林進文有在旁邊叫我趕快下車、趕快走;林進文不是抱告訴人,也不是抱我,而是林進文在跟告訴人拉扯,是告訴人在拉扯我的時候,林進文是有阻止告訴人沒有錯,但不是用抱的方式,而是努力的把告訴人跟我分開;告訴人拉扯我,我確實是有掙扎,但是我的腳並沒有因為這樣子而亂踢;我不同意告訴人講的話,因為我沒有踢她那一腳;(對證人林進文之證言有何意見?)關於林進文有沒有抱告訴人下來這部分,我是記得告訴人在拉扯我的同時,林進文在後面是有阻止的,那告訴人跟林進文怎麼下去的我不知道,但拉扯當時林進文確實在後面有阻止,我的意思是說,告訴人還站在副駕駛座階梯時,林進文就有去阻止的動作等語(見本院103年度易字第396號卷【以下簡稱易卷】第12至14頁、第36頁正反面、第39至40頁、第78頁背、第79頁背、第82頁背)。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之夫林進文,於102年11月16日下午3時50分許,駕車行經新竹市○○區○○○○道與中華路6段南下車道時,適告訴人騎車行經該處,因疑心被告與其夫林進文有交往關係,告訴人乃上前欲與被告理論,告訴人即開啟副駕駛座車門拉扯被告,被告則坐於車內未下車與告訴人商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離去時,受有右膝蓋紅腫疼痛、右膝血腫疑似前十字韌帶受損、右膝膝前十字韌帶破裂、右膝外側半月板撕裂等傷勢等情,除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偵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中均供陳無訛(見偵卷第5至7頁、第64至67頁、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
685號卷【以下簡稱審易卷】第36至37頁、易卷第12至15頁、第32至40頁、第72至86頁)外,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曾秀美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偵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卷第9至11頁、第13至15頁、第32至35頁、第73至76頁、易卷第73至79頁)、證人林盈均於檢察事務官偵詢、檢察官偵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卷第80至83頁、易卷第33至36頁)、證人林進文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易卷第79頁背至第82頁背)及卷附慈祐醫院、大眾醫院、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見偵卷第19、20、37頁)可佐,堪予認定。
(二)然查:
1、告訴人對其於上開時、地何以會受有上開傷勢,於102年11月16日警詢時稱:我要把被告拉下車準備跟她談判,就在雙方拉扯時我就摔倒受傷,因為當時雙方在拉扯中,沒注意是何人將我推倒的;被告沒有打我,她應該有推我,所以我才會從車上跌下受傷等語(見偵卷第10至11頁);嗣於103年4月1日檢察事務官偵詢時改稱:我先出手拉被告,被告不下車,我先生看到我在拉扯被告,就從駕駛座下車,被告看到我先生下車就用右腳踢我的身體,我人就從第3個階梯滑到第2階梯,後來我先生就把我扶到旁邊,當時我腳已經沒辦法站等語(見偵卷第33頁);又於
104年4月20日本院審理時另稱:(妳拉被告的身體,被告有無反抗?)她就有反抗啊,被告就往林進文那邊傾,腳會動、會踢,就是我拉被告的上半身,被告的上半身往林進文的方向、腳往我這邊踢,之後林進文要下車勸架,就先把我扶下來,可是被告在林進文要下車那段時間,應該是拉扯的關係,因為人一拉扯就會生氣,被告腳就有踢到我,我整個人就從階梯上滑下來,滑下來時,我不知道我腳傷那麼嚴重;(妳滑下來時,林進文在何處?)他從拖車正要走下來,我滑下來的時候,林進文還在駕駛座那邊,剛從駕駛座走下來,還沒到我這邊;(妳滑下來時,自己有跌倒嗎?)沒有,我的膝蓋是碰到階梯,我沒有滑倒,比如說我站在第2個階梯,這樣子滑下來,我的膝蓋剛好碰到這個鐵,「摳」一聲,我知道我的膝蓋會痛;(所以妳的膝蓋並不是被被告踢到的?)被告是踢我,我才掉下來的,我的膝蓋是因為被告踢我、我往下滑的時候,自己的膝蓋去撞到階梯;(妳撞到階梯後,妳是維持站姿還是有跌倒?)就滑、碰到階梯以後我還站上去要跟她再理論,我碰到階梯後還有站穩,後來林進文就下車,把我抱下來,後來我先生也抱被告下來,被告就趕快要跑了,我女兒林盈均在後面有抓她,因為被告是當事人,不能讓她跑了、我要報警等語(見易卷第75頁正反面)。是告訴人之指訴及證述,前後顯有不一,是否與事實相符,即非無疑。
2、雖證人林盈均於103年8月5日檢察事務官偵詢時證稱:被告的腳在車內、車外來回縮與踢,看起來被告想反擊,想要掙脫告訴人;被告當時有踢到告訴人,我看到被告踢到告訴人大腿,被告膝蓋縮起來時會克到告訴人上半身,被告踢幾下我不清楚,我那時也很激動;我沒有看到告訴人有沒有跌倒;我不知道告訴人的腳怎麼受傷,因為我當時跑去追被告;我不清楚告訴人的傷勢怎麼來的,我當時已經跑到駕駛座,因為被告也是要掙脫告訴人,跑到駕駛座去,可能因此在這樣掙脫時造成告訴人受傷;我父親後來下車把告訴人拉下車,被告要從駕駛座要逃走,我就跑到駕駛座那邊要追被告等語(見偵卷第81至82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打開車門後,用左手抓旁邊的車門手把,用右手叫被告下來,用右手拉被告,我在告訴人後面,被告往後縮,兩隻手會擋、兩隻腳都在踢;腳往告訴人的方向踢,手也往告訴人的方向擋;我當時距離告訴人很近,幾乎靠在告訴人身邊,告訴人雖然站在中間那層階梯上有搖晃,但都持續站在上面,拉扯約5分鐘,我父親林進文的手有要去拉告訴人,但我擋住不讓他拉,所以我父親的手沒有碰到告訴人,接下來告訴人就從駕駛座逃跑,告訴人一樣站在車上拉被告,被告邊踢邊跑,我去追被告,告訴人還是站在車上,這時告訴人就不能動了,我有看到林進文的腳有靠近告訴人,然後告訴人有慢慢下車,告訴人下車動作是單腳,好像有一隻腳受傷了等語(見易卷第34至36頁)。然其證述內容,就告訴人是否從頭到尾均站穩在車門臺階上已與告訴人上開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左,且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所證稱之關於被告逃跑前告訴人是何手拉車門及何手拉被告、被告逃跑前林進文是否已將告訴人抱下、被告逃跑前告訴人是否尚在車門臺階上等節,亦均相左(見易卷第73至79頁),故其與告訴人證述之憑信性,均尚有疑。
3、況證人林進文於本院審理中尚證稱:我有用雙手推告訴人,阻止告訴人追被告,我用身體擋不到1分鐘,告訴人就倒地了等語(見易卷第81頁背),是亦不能全然排除告訴人上開傷勢係於林進文阻止告訴人追被告時告訴人倒地,而因故受傷之可能。
4、從而,被告既否認犯行,以告訴人及證人林盈均證述之上開瑕疵情形,並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尚不能完全排除所受傷勢係因林進文阻止其追被告時倒地而受傷之可能,則縱被告與告訴人曾有上開拉扯之情,亦無法認定告訴人上開傷勢確係被告行為所致,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刑事證據法則,自難認被告有何傷害犯行。
(三)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被告是否涉有公訴意旨所指傷害犯行,猶有合理之懷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上開犯行,揆諸前揭判例、說明之意旨,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維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邱巧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
書記官黃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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