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抗字第2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抗字第2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279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嘉義監獄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8月24日裁定(98年度聲字第102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甲○○,因犯竊盜案件(95年度易字第163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95年度訴字第291號)、幫助詐欺取財(98年度嘉簡字第805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96年度訴緝字第45號)、詐欺(97年度嘉簡字第772號)等均已分別由彰化地方法院及嘉義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在案,有判決書在卷可稽。惟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竟漏未就抗告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96年度訴緝字第45號)及詐欺案(97年度嘉簡字第772號)二案予以合併定執行刑,故提起抗告,請求 鈞長 重新聲請裁定,更定應執行刑。因抗告人將於98年10月呈報假釋,懇請鈞長儘速幫忙,以利收容人累進處遇之執行。
二、經查:
(一)原裁定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本院經核原裁定以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2年,並無不合,故原裁定並無違法或不當。
(二)抗告意旨雖指抗告人所犯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6年度訴緝字第45號)、詐欺案件(97年度嘉簡字第772號)確定判決,未經原審法院一併定應執行刑云云,惟原法院辦理定執行刑之聲請案件,於法應受檢察官聲請範圍之限制,此部分既未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法院自不得逕予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所述前開檢察官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罪,若合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抗告人自得請求檢察官另行聲請之,並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1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蔡美美法官戴勝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貞中華民國98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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