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上易字第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54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70號中華民國98年6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8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因詐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98年6月3日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1,000元折算一日。被告於98年6月22日具狀提起上訴,並於98年7月14日具狀補提上訴理由,其上訴理由以:被告對於案情領悟力非常認真,懇請法官給予自己機會判決如事實罪刑等語。本院以被告之上訴未具理由,於98年7月28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上開裁定業於98年8月27日合法送達,已逾7日並未補具上訴理由,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
三、經查上訴人上訴要旨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且未依法補具上訴理由,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1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蔡美美法官戴勝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淑貞中華民國98年9月1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