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單聲沒字第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聲沒字第73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日華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32號、113年度戒毒偵字第51、52、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陸玖肆公克,含包裝袋壹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零點貳壹伍壹公克、零點捌柒壹肆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蘇日華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毛重0.56公克)及透明結晶2包(毛重1.51公克)經送鑑定後,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份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蘇日華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12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後,經各階段評估成效合格,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業於民國111年12月7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51、52、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而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為0.2694公克)及透明結晶2包(驗餘淨重為0.2151公克、0.8714公克),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90500011號鑑驗書(雲檢109年度毒偵字第452號卷第32頁)1份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前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只、甲基安非他命2只,均係供包裹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而無法析離,應併依上揭規定沒收銷燬之。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基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金雅芳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