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字第4號原告 李明快
李惠文 李志明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東杰 被告宥盛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惠青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乙○○、丙○○及甲○○係訴外人 李吳秀琴 之配偶及直系血親卑親屬。緣李吳秀琴於民國110年9月5日10時7分,騎乘電動自行車行經嘉義縣○○鄉○○村000○0號前交叉路口時,適被告公司施工人員於道路側邊施工,沿道路挖出深達80公分之施工溝槽而有致生往來人車交通危險之虞,詎被告公司施工人員卻僅於施工溝槽邊擺放交通錐與4支連桿,更未派員到場指揮管制,致李吳秀琴行經系爭路口時摔入被告所挖之施工溝槽,因而受有右側第3至8根肋骨骨折、胸壁挫傷、胸痛、胸部挫傷、右膝及左腳踝挫傷、肢體擦傷、上唇撕裂傷等傷害,亦造成記憶力變差之後遺症,嗣於111年3月26日死亡。原告因李吳秀琴受有上揭傷害致其等飽受精神上之痛苦與折磨,實屬情節重大。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本文及第195條第1、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乙○○、丙○○及甲○○各新臺幣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身分法益之概念: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將精神慰撫金之請求,及於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之身分法益,依其立法理由謂: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故明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始受保障。例如未成年子女被人擄略時,父母監護權被侵害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又如配偶之一方被強姦,他方身分法益被侵害所致精神上之痛苦等。
⒉然所謂「身分權」或「身分法益」,均無立法上的定義,其
內涵具有高度不確定性,也連帶影響身分法益侵害態樣的認定。且因不法侵害態樣或侵害內容不同,而有個案去涵攝認定的問題。惟身分法益的內容,並不以身分關係本身為限,尚包含基於特定身分關係(例如婚姻)所生之忠實義務,以及基於該身分關係所衍生的權能在內,亦即具有該等特定身分之人間,基於該身分關係所得享有之一切親情、倫理、情感、相互扶持等非財產上及以財產上的一切利益,均屬身分法益的內容(參 葉啟洲 著,身分法益侵害之損害賠償的實務發展及其檢討,政大法學評論第128期,頁4至7)。
㈡我國實務上已承認的身分法益的侵害,除了立法理由所列舉
之外,亦肯認配偶之一方因生命、身體、健康受嚴重侵害將導致被害人之配偶基於配偶關係所得享有的「共同生活扶持利益」受侵害(如成植物人、全身癱瘓或殘障),此非純因婚姻關係所產生之獨特利益,而是因基於婚姻所經營之共同生活所產生。另就父母與子女間,相互間亦存在著相同的共同生活扶持利益」,侵害此種利益達如前述之程度時,不論子女是否已成年,抑不論父母對子女或子女對父母,均應可以肯認構成身分法益之侵害且情節重大(參葉啟洲同上著,頁39至41)。但若認為侵害人之身體健康便也同時構成對其近親身分法益的侵害,則有失之過寬之虞,因為近親身體健康受有輕微或普通傷害時,其父母子女或配偶基於疼惜之情,雖有情感上之痛苦,然基於各該身分關係所得享有之親情、倫理、生活扶助等利益,未必因此受到影響。情感上痛苦與身分法益侵害並非一體兩面之事。進而言之,近親身體健康受有輕微或普通傷害時,因親屬間在親情、倫理、生活扶助等身分上利益未必受損,或僅短暫受干擾,故未必會同時構成身分法益的侵害,更無庸討論是否為「情節重大」(參葉啟洲同上著,頁47至48)。惟縱使認為近親身體健康受侵害之程度,已同時侵害基於該身分關係所得享有之一切親情、倫理、情感、相互扶持等利益,其父母子女或配偶仍不當然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仍需受該條「情節重大」要件之限制。而是否達「情節重大」,除應參酌受傷結果的嚴重程度外,亦應參酌侵害行為的態樣、手段是否嚴重違反社會秩序、勞動能力是否喪失、日常生活可否自理,以及加害人之故意過失等等(參 陳秋君 著,論侵害身分法益之民事責任,國立臺灣大學法律學院法律學研究所碩士論文,頁81至84、199至200)。
㈢依本件個案情節,原告雖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身分法益之侵害,但情節尚非重大:
⒈原告乙○○為李吳秀琴之配偶、原告丙○○、甲○○則為李吳秀琴
之子女,有戶籍資料2份在卷可參(本院卷11至12頁)。又本件李吳秀琴於110年9月5日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後,至醫院急診並住院,復於000年0月0日出院,經診斷受有右側第3至8根肋骨骨折、胸壁挫傷、胸痛、右膝及左腳踝挫傷、肢體擦傷、上唇撕裂傷等傷害,出院後需專人全日照護8週,於110年11月11日回診時,當時胸部疼痛已改善許多,應不需專人看護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嘉義長庚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2紙、同院112年7月25日長庚院嘉字第1120450091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15頁、23至24頁、本院嘉簡254號卷213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採信為真。
⒉李吳秀琴既因本件事故受傷而需住院治療,且出院後尚需專
人全日照護8週,可見所受之傷勢尚非輕微,又在住院或經專人全日照護期間,李吳秀琴尚需他人協助日常生活起居,自難對其配偶、子女進行雙向之日常生活扶助,實難謂「共同生活扶持利益」未受到侵害,故應認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確受有身分法益之侵害。然而,李吳秀琴所受之傷勢尚屬外傷,衡情原告仍得與其享有基於其身分所生之基本情感交流與互動,且李吳秀琴經過全日照護8週後,胸部疼痛既已改善許多,而不再需要專人看護,顯見傷勢已逐漸復原,而能回復車禍前之生活扶助狀態,故本院審酌李吳秀琴所受之傷勢、復原期間、原告遭侵害身分法益之態樣(主要為生活扶助之利益,親情、倫理、情感等利益未受影響)、原告主張被告之過失情節(被告雖有放置三角錐、連桿,但未派人到場指揮)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對李吳秀琴間之身分法益雖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到侵害,但情節尚非重大。
⒊原告雖主張李吳秀琴因本件事故致記憶力變差、身體健康每
況愈下,變得不會自己穿衣服,後來就連翻身都不行,最後因而死亡等語(本院卷8頁、41頁),意指原告所受身分法益侵害之情節重大。然而,原告到庭供稱只能提出前揭診斷證明書(本院卷77頁),惟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內容,均不足以支持原告所為之上揭主張,則原告所稱除診斷證明書所載以外之病情,與本件車禍事故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乏其他客觀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自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雖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基於配偶或父母子女間之身分法益受到侵害,但因未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故不論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是否具有過失,原告請求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及法定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佐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
書記官張宇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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