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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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溢繳裁判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8號聲請人 賀姿華 上列聲請人因與 賴清祥 等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返還溢繳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三個月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與賴清祥等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對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38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以107年度上字第436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該判決書正本已於108年6月10日送達兩造,並於102年6月30日確定,此有上開民事判決書、送達證書為證,則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38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之裁判費如有溢收情事,聲請人至遲應於108年9月30日前聲請返還。惟聲請人遲至108年12月11日始具狀聲請返還,此有本院蓋在附件聲請狀上之收件章可佐,顯已逾越前揭條文所定聲請期間。因此,聲請人聲請返還溢繳之裁判費,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怡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
書記官陳綉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