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上易字第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865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勝林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
701號,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73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勝林(下稱被告)犯三次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3罪)及沒收追徵之諭知;又犯八次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5罪)、1年(共3罪)及沒收追徵之諭知;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沒收追徵部分併執行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陳勝林上訴意旨略以:㈠監視器攝影機拍到的,被告看到照片後即承認行竊,但是警方拍攝的內容只有看到被告的影像而已,並沒有拍到被告偷東西的畫面,本件犯行應有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適用;㈡本件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過重,不符合比例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請求撤銷改判為較輕之刑云云。
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
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06年9月27日高市警林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稱「被害人向本分局中庄派出所報案,…本分局成立專案小組,並於案發現場調閱周遭監視器,發現竊嫌係騎乘K26-759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行竊,隨即派員前往相關處所實施跟監埋伏,於上記拘捕時、地,當場查獲犯嫌陳勝林騎乘K26-759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行竊(即原審附表一編號11),並扣得電纜線、美工刀2支、十字螺絲起子2支、尖嘴鉗1支、老虎鉗1支及麻布手套
1雙等做案工具一批(詳如扣押物品目錄表),詢據陳嫌坦承上情不諱」等情(偵查卷第1頁至第2頁),依上開說明,足見被告所為不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其上開辯解,自屬無據。
㈡按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平等原則、保障人權之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為適當之裁量。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另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間的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查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於各罪宣告刑部分,被告係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就普通竊盜罪加重其刑後,有期徒刑之法定刑部分最低應自3月以上論處,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3罪);就攜帶兇器竊盜罪加重其刑後,法定刑部分最低應自有期徒刑7月以上論處,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5罪)、1年(共3罪)。以上均係自最低處斷刑度以上予以從輕量刑,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適用刑法第57條不當而量刑過重,並無理由。就定其應執行刑部分,即三次普通竊盜罪及八次攜帶兇器竊盜罪共十一罪之刑度總和為有期徒刑8年11月,原審已給予將近過半恤刑,僅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亦屬恰當。原審除均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外,以被告所犯多次犯行之類型均屬攜帶兇器竊盜罪及普通竊盜罪,所侵害法條之規範保護目的及法益類型相類同一,又各罪間犯罪手法均雷同,所為多次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亦密接,考量前開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亦未踰越內部抽象價值所要求之界限。既原審對被告就量刑及定執行刑之刑度均詳為審酌暨敘明參酌事項,而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審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不當,同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所指各節,俱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惠光霞
法官王以齊法官曾永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書記官黃月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