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再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聲再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再字第6號聲請人 陳開英 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民國91年10月31日所為確定判決(90年度易字第46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參照)。又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而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85號裁定參照)。
三、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固對於本院90年度易字第466號判決聲請再審,惟其於再審之聲請書狀內並未檢附該案件之原判決之繕本,且屬無從補正,程序顯屬違背規定,應予裁定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柏憲
法官黃園舒法官何効鋼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
書記官賴心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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